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子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05、42493、42497、42975、44974、44977、44990、45748、45757、46429、48009、49197、53688、53695號、112年度偵字第956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5 至17、19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4、1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㈥第10行「律賓籍」 應更正為「菲律賓籍」;②犯罪事實欄㈩⑴第4行「竊」應更 正為「竊取」;③犯罪事實欄㈩⑵第4行、第5行「PHAM MINH 」應更正為「PHAM MINH TIEN」;④犯罪事實欄㈩⑶第4行、 第6行「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之不詳工具」、「再持客觀 上可供做為兇器之不詳工具」刪除,第7行「防」應更正為 「房」及第9行NGUYEN TRONG MANH(中文名阮仲孟)所有之現金「500元」應更正為「2500元」;⑤犯罪事實欄第8行TRA N HAU QUANG(中文名陳厚光) 所有之現金「4200元」應更正為「37000元」;⑥犯罪事實欄第6行「DNIH BAT HIEU」更 正為「DINH BAT HIEU」;⑦證據補充「被告林子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㈣、㈤、㈥⑴、⑵、㈦⑴、⑵、㈧ 、㈨、㈩⑴、⑵、、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窗戶竊盜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⑶、、所示時、地,分別進入 不同房間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現金,各宿舍不同房間之財物顯係不同被害人所有,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⑶部分20 5房及304房應論2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樓編號1至3房間應論3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樓及3樓房間應論2罪,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⑶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逾越窗戶 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⑶部分,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徒手進去,沒有使用 及攜帶工具等語(見偵46429卷第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故無從論被告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據告訴人黃陳建興於警詢供稱:被告是趁倉庫人不在進入商店倉庫將我的包包拿走等語(見偵49197卷第77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見偵49197卷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進入地點確實為 商店倉庫,是無從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均有未洽,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⑶部分僅屬加重條件 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2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後撤銷假釋入監服刑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竊盜經裁定定應執行刑,被告現所執行的亦為竊盜案件,之後陸續還有案件待執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入監後也未獲得教訓,被告對刑法之處罰反應薄弱,已構成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 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106年間為竊盜犯行,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高職肄業,入監前與友人做防水,另有透過更生人保護協會轉介到大里市公所從事打掃工作,公所那邊是算時薪,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 見本院卷第445頁),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等表示意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均係犯加重 竊盜罪、一般竊盜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日期在111年2月至111年7月間,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爰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至所竊取之財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據被害人范文進於警詢陳稱:遭竊取現金約8、9000元、越南幣20萬元等語(見偵48009卷第6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竊取財物為8,000元及越南 幣20萬元,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款卡、健保卡,均未扣案,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黃陳建興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子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⑴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⑵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⑴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⑵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⑴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⑵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⑶205房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⑶304房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及越南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子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背包壹只、鑰匙伍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樓編號1房間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樓編號2房間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樓編號3房間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樓房間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樓房間所示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0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93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9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975號 111年度偵字第44974號 111年度偵字第44977號 111年度偵字第4499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748號 111年度偵字第45757號 111年度偵字第46429號 111年度偵字第48009號 111年度偵字第49197號 111年度偵字第53688號 111年度偵字第53695號 112年度偵字第956號 被 告 林子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假釋,復撤銷其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日,於107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⑴於111年2月12日13時1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見外籍 移工宿舍大門未關,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址外籍移工宿舍2樓,徒手竊取越南籍移工VUONG VAN VU(中文名王文武)所有置放在房內置物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嗣VUONG VAN VU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⑵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騎乘同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邦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外籍移工宿舍,見宿舍大門未關,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址外籍移工宿舍2樓, 徒手竊取泰國籍移工PRAPHATSON THIRAPHONG(中文名迪拉 彭)所有之現金7000元;泰國籍移工SINGLO ATTHACHAI(中文名阿塔財)所有之現金1萬9000元;泰國籍移工SAPPHASO ARNON(中文名阿農)所有之現金9000元;泰國籍移工THANARUEANG PHONGPHAO(中文名朋潘)所有之現金5000元;泰國籍移工PHAENGBUTDEE NIMIT(中文名黎明)所有之現金4000元;泰國 籍移工BAKOH FEBRIANTO(中文名巴可)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逃逸。嗣PRAPHATSON THIRAPHONG、SINGLO ATTHACHAI、SAPPHASO ARNON、THANARUEANG PHONGPHAO、PHAENGBUTDEE NIMIT、BAKOH FEBRIANTO發現遭竊即委由邦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魏國昇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1505 號)。 ㈡於111年7月12日2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丁台農場」 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進入農場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魏建右所有,由該農場會計人員保管之現金9300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逃逸。嗣魏建右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2493號)。 ㈢於111年7月25日22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洪侑裕 之住所前,見房門未上鎖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走上2樓 著手竊取財物之際,適為洪侑裕發現,其隨即託詞找人,再趁隙走出屋外後發動機車騎乘逃逸而竊盜未遂。洪侑裕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2497號)。 ㈣於111年5月30日10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和益 鐵工廠」外籍移工宿舍,見大門開啟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泰國籍移工MAYOE TUMWA(中文名唐瓦)所有現金1500元;竊取泰國籍移工CHOEMUE ANAN(中文名阿安)所有現金3800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逃逸。嗣MAYOE TUMWA、CHOEMUE ANAN發現遭竊即委由和益鐵工廠會計蕭幸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2975號)。 ㈤於111年7月19日14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外籍移工宿 舍見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3樓房 間內,徒手竊取印尼籍移工ALSAKO PRIMADANI(中文名阿國)所有之現金6100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嗣ALSAKO PRIMADANI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分析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4974號)。 ㈥⑴於111年6月10日22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SUM-485 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外籍移工宿舍 見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竊取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DUC(中文名阮氏德)所有現金6200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逃逸。⑵於同年6月13日騎乘同機車途經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外籍移工宿舍見門未上鎖,且四下無 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竊取2樓205號房內,竊取菲律賓籍移工PRANGAN JOSE FLORES(中文名羅爾)所有放置床頭皮 夾內之現金3萬1500元、床上盒子內之現金3500元,共計3萬5000元得手。又接續竊取同房內律賓籍移工CANCINO ILDEFONSO FLORES(中文名芬所)所有放置床邊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 ,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嗣外籍移工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分析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4977號)。 ㈦⑴於111年7月26日13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SUM-48 5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外籍移工宿舍 見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印尼籍移工KOKO SUCIPTO(中文名蘇吉多)所有現金4000元;印尼籍移工WAHYU ROMDONI(中文名瓦佑)所有現金4000元;印尼 籍移工SUPRIYONO(中文名阿諾)所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 乘同機車逃逸。⑵於同年7月26日13時50分許,騎乘同機車途 經臺中市○○區○○○路00號外籍移工宿舍見門未上鎖,且四下 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印尼籍移工ABDUL HALIM(中文名哈林)所有現金3000元;印尼籍移工AHMAD ROFIK(中 文名羅飛)所有現金7000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逃逸。嗣外 籍移工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分析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4990號)。 ㈧於111年7月2日9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外籍移工宿 舍見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2樓第4間房間內,徒手竊取越南籍移工PHAM VAN CHUNG(中文名范 文忠)所有之現金500元;越南籍移工DO VAN HUNG(中文名杜文興)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嗣外籍移 工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分析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5748號)。 ㈨於111年6月29日21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外籍移工宿 舍見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房間內,徒手竊取越南籍移工TRAN XUAN QUANG(中文名陳春光)所 有之現金3000元;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THAI(中文名阮文泰)所有之現金9800元;越南籍移工LE HOANG(中文名黎皇) 所有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嗣TRAN XUAN QUANG、LE HOANG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 器攝錄影像分析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5757號)。 ㈩⑴於111年5月1日14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SUM-485 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327之3徐建文住處大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2樓竊 徐建文所有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逃逸。嗣徐建文發現遭竊及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攝護影像,影像分析比對而查悉上情。⑵於同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騎 乘同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外籍移工宿舍見 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3樓竊取越 南籍移工PHAM MINH(中文名範明先)所有現金1萬7400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逃逸。嗣PHAM MINH發現遭竊及報警處理,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攝護影像,影像分析比對而查悉上情。⑶於同年7月22日15時4分許,騎乘同機車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仲介公司負責人魏建隆所管理之外籍移工宿 舍後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2樓, 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撬開205號進入房內竊取 外籍移工TRUONG THI THUY(中文名張氏水)所有之現金3500 元,再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撬開該址3樓304號防窗戶再伸手入房內開啟門鎖後,進入房內竊取外籍移工LE VAN HUY(中文名黎文輝)所有所有之現金500元;NGUYENTRONG MANH(中文名阮仲孟)所有之現金500元,共竊得6500 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逃逸。嗣魏建隆從外籍移工LINE群組得知移工宿舍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分析比對,並進行現場勘查採證,從移工宿舍304房內之 可口可樂瓶口採得生物跡證棉棒進行比對,與林子文檔存之DNA-STR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6429號)。 於111年6月8日14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外籍移 工宿舍見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右手邊第二間房間內,徒手竊取越南籍移工PHAM VAN TIEN(中文名范文進)所有之現金約8、9000元、越南幣20萬元(約值300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嗣范文進發現遭竊即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分析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8009號)。 於111年7月18日1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洋酒商 行,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進入商行內,徒手竊取該商行員工黃陳建興所有背包1只(內有現金約1000元、提款卡、健保卡、鑰匙5支等財物)得手後,隨即為該商行負責人發現並欲攔阻,惟林子文仍趁隙騎乘同機車逃逸。嗣經黃陳建興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9197號)。 ⑴於111年6月14日15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外籍移工宿 舍見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右手邊第二間房間內,徒手竊取越南籍移工NGUYEN QUANG TRUONG(中文名阮光長)所有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 ,再攜往跳蚤市場販售得款2萬元花用殆盡。⑵於111年7月19 日16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益菖車體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籍移工宿舍見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右手邊第二間房間內,徒手竊取越南籍移工VUVAN DONG(中文名武文東)所有之現金1萬4100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嗣阮光長、武文東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分析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3688號)。 於111年4月9日14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淳得實業 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宿舍見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2樓編號1號房間內,徒手竊取越南籍移工NGUYEN DUC BINH(中文名阮德平)所有之現金4200元。侵入 該住宅2樓編號2號房間內,LE VAN TRUNG(中文名黎文中)所有之現金500元;TRAN HAU QUANG(中文名陳厚光)所有之現 金4200元;侵入該住宅2樓編號3號房間內,徒手竊取PHAM PHU MANH(中文名范富孟)所有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同 機車離去,嗣外籍移工發現遭竊即委由淳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乾三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分析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3695號)。 於111年2月7日16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東昕機械鑄 造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宿舍見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VINH(中文名阮文永)所有之現金6萬1000元;TRAN XUAN BINH(中文名陳春平)所有現金1600元;DNIH BAT HIEU( 中文名丁伯孝)之現金2500元;VU TRI MANH(武志孟)所有現金1萬2000元;NGUYEN TIEN DUNG(中文名阮進勇)所有現金1500元;NGUYEN VAN XUAN(中文名阮文春)所有現金1000元。侵入該住宅3樓PHAM XUAN LINH(中文名范春玲)所有現金800元;MIEU VAN HOAT(中文名苗文和)所有現金1萬5000元;DINH VAN KHUYEN(中文名丁文勸)所有現金1700元。得手後騎 乘同機車離去,嗣外籍移工發現遭竊即委由范春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分析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56號)。 二、案經VUONG VAN VU;洪侑裕;MAYOE TUMWA、CHOEMUE ANAN 委由蕭幸蕙;PHAM VAN CHUNG、DO VAN HUNG;徐建文、PHAM MINH;以及NGUYEN DUC BINH、TRAN HAU QUANG、PHAM PHU MANH委由蔡乾三;NGUYEN VAN VINH、MIEU VAN HOAT、TRAN XUAN BINH、VU TRI MANH、DINH VAN KHUYEN、NGUYEN VAN XUAN等委由范春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 陳建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PHAM VAN TIEN、NGUYEN QUANG TRUONG 、VU VAN DONG、NGUYEN VAN XUAN委 由PHAM XUAN LINH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魏建右、ALSAKO PRIMADANI、PRANGAN JOSE FLORES、CANCINO ILDEFONSO FLORES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PHAM VANCHUNG、DO VAN HUN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進行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VUONG VAN VU(中文名王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41505號) 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載之犯罪事實。 2-1 證人魏國昇、SINGLO ATTHACHAI(中文名阿塔財)、SAPPHASO ARNON(中文名阿農)、THANARUEANG PHONGPHAO(中文名朋潘)、PHAENGBUTDEE NIMIT(中文名黎明)、BAKOH FEBRIANTO(中文名巴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區○○路000號「邦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41505號) 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魏建右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2493號)。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侑裕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車牌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42497號)。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幸蕙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42975號)。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LSAKO PRIMADANI(中文名阿國)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44974號)。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THI DUC(中文名阮氏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44977號)。 犯罪事實欄一㈥⑴所載之犯罪事實。 7-1 證人即告訴人PRANGAN JOSE FLORES(中文名羅爾)、CANCINO ILDEFONSO FLORES(中文名芬所)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44977號)。 犯罪事實欄一㈥⑵所載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KOKO SUCIPTO(中文名蘇吉多)、WAHYU ROMDONI(中文名瓦佑)、SUPRIYONO(中文名阿諾)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區○○○路00號外籍移工宿舍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11年度偵字第44990號)。 犯罪事實欄一㈦⑴所載之犯罪事實。 8-1 證人即被害人ABDUL HALIM(中文名哈林)、AHMAD ROFIK(中文名羅飛)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區○○○路00號外籍移工宿舍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 (111年度偵字第44990號)。 犯罪事實欄一㈦⑵所載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PHAM VAN CHUNG(中文名范文忠)、DO VAN HUNG(中文名杜文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45748號)。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TRAN XUAN QUANG(中文名陳春光)、NGUYEN VAN THAI(中文名阮文泰)、LE HOANG(中文名黎皇)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45757號) 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徐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入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該址2樓遭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㈠(111年度偵字第46429號)。 犯罪事實欄一㈩⑴所載之犯罪事實。 11-1 證人即告訴人PHAM MINH(中文名範明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入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該址3樓遭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㈡(111年度偵字第46429號)。 犯罪事實欄一㈩⑵所載之犯罪事實。 11-2 證人魏建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入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該址2、3樓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及遭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㈢、扣押物品清單(採證棉棒)、公務電話紀錄、證人魏建隆傳真呈報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6429號)。 犯罪事實欄一㈩⑶所載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PHAM VAN TIEN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48009號)。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陳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49197號)。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QUANG TRUONG(中文名阮光長) 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區○○路00號前路口及該址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該址2樓遭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53688號)。 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之犯罪事實。 14-1 證人即告訴人VU VAN DONG(中文名武文東)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路口及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53688號)。 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載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乾三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淳得實業有限公司」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53695號)。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PHAM XUAN LINH(中文名范春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56號)。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林子文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㈣㈤㈥⑴⑵㈦⑴⑵㈧㈨㈩⑴⑵⑴⑵所 載之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㈩⑶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上開 被告所為多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⑴告訴人PHAM VAN TIEN、NGUYEN QUANG T RUONG (中文名阮光長)指訴,尚有健保卡、現金3萬3300元 及金戒指1沒遭竊,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 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