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子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 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之 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中檢永麗112偵2900字第1129025825號函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 卷第5頁)。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位在:「桃 園市○○區○○○街00號8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結果查詢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偵查中陳報居所則為:「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900號卷第31頁)。另被告雖曾因另案於111 年11月25日入法務部○○○○○○○執行,然於本案繫屬前即112 年2月7日已移至位在「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是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惟侵占罪係即成犯,行為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向永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於110年10月8日租約到期未返還本案車輛。而被告於偵查中則 供稱:伊與同事租車去花蓮玩,同事駕駛該車途中因發生事故拖到南投的維修廠,後來就聯繫不上同事,我有告知租車公司云云(見偵緝字第1807號卷第29頁、偵字第2900號卷第32頁)。然告訴代理人施旭昌於偵查中則稱:租約到期後,被告打電話跟公司說還要用車,需2、3天時間,後來被告一直延時間,我們請他還車,他一直沒歸還,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傳訊息給公司說車子在中橫那邊撞到 ,我們又找不到被告,我們的車子有定位,查到車子先被拖去南投修車廠,之後被拖去臺中寶成汽車公司,後來又被拖去他處,車子到現在都沒找到等語(見偵字第104號 卷第83頁)。觀之被告並未供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本案汽車入己之確切地點,而被告係在士林地區租賃本案車輛,並自稱在花蓮地區發生事故,而本案車輛曾拖往南投地區,迄今尚未尋獲仍所在不明,是依被告租車地點、自稱發生事故地點,均非臺中地區,自難以本案車輛之定位地點曾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寶成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乙節,即認定被告係於本院管轄範圍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犯罪地,難認本院即為本案犯罪地之法院。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罪地,係屬本院所轄。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審酌被告之住所地點,且其目前於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臺北分監執行中等情,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0號被 告 蔡子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右明知並無足夠款項長期租借高價車輛,亦無於租賃期間過後完整返還整臺租賃車輛之意思,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永陞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陞公司)內,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繳清1日租金款項而向施旭昌承租高價之 保時捷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乙輛,租期僅約定1日後駛離。110年10月8日租約到期時,蔡子右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藉故續租前揭車輛,卻未依店家規定應匯足延長租約之所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歸還上開租賃小客車,隨之即失去聯絡。110年10 月15日,蔡子右復藉故稱上開租賃車輛發生車禍而無法還車,並於同月19日再度失聯;施旭昌旋以車輛衛星定位系統,查得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寶成汽 車實業有限公司」,即去電詢問上開公司,確認車輛停放在該處無誤,惟施旭昌於110年11月4日,親往前開公司欲拖吊車輛時,該公司不詳員工卻稱前揭車輛已遭拖走,使永陞公司或施旭昌無法掌握車輛位置以行使所有權利,蔡子右自此未與永陞公司或施旭昌聯繫或歸還車輛,施旭昌及永陞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旭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子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施旭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乙輛,租用後至今尚未歸還;被告未經告訴人或永陞公司許可,擅自將車輛處分予謝淳凱或他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事實 二 證人謝淳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淳凱有與被告一起駕車去花蓮,但是所駕駛車輛廠牌為馬自達,並非被告所稱之保時捷,在前往花蓮過程中亦未曾發生車禍;更無將上述車輛交予證人使用等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之前妻葉雅昕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葉雅昕名下有馬自達牌之租賃小客車乙輛,因該車維修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對於被告是否駕駛前揭租用車輛前往花蓮乙事並不知情等事實 四 告訴人施旭昌之指訴 被告向永陞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藉故未經許可延長租用期限、亦未依約訂繳清租金,復以車輛發生車禍為藉口拒不還車,亦未提供發生交通事故之證明文件;縱使被告使用租賃車輛發生車禍,仍可將車輛位置告知告訴人或永陞公司,供渠等取回車輛進行維修;被告未經告訴人或永陞公司同意,已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等事實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多次租用高單價車輛,未依約定時間歸還或侵占租用車輛事實 六 被告提出租賃車輛撞山壁照片影像檔列印資料 告訴人管領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雖有距離山壁、山溝相近等影像,但無證據證明車輛確實受有損害;亦無法證明該事件發生之確切地點等事實 七 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日花警交字第1120005 224號函 110年10月15日前後期間,花蓮縣警察局並無駕駛人謝淳凱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