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壬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壬城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壬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壬城係協錱園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協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協錱公司並無付款之資力,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劉錫 泉所經營之正鈜企業社訂購採光罩PC板1批(下稱本案貨物 ),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45,850元,並約定以月結方式 支付貨款,致告訴人誤認協錱公司有付款購買之意,而於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將協錱公司所訂購之本案貨物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嗣告訴人於同年00月間向 協錱公司請款,協錱公司交付發票人:協錱公司、發票日:111年4月10日、票號:AK0000000號,票面金額:445,850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予告訴人,然經告訴人屆期提 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聯繫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萬金(即協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採購單、正鋐企業社之銷貨單及應收請款單、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11年8月10日111烏日密字 第52號函所附協錱公司之支票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退票及拒絕往來等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協錱公司向告訴人經營之正鈜企業社訂購本案貨物,以及協錱公司於取得本案貨物後,交付本案支票用以支付本案貨物之價金,暨本案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協錱公司向正鈜企業社訂購本案貨物時,協錱公司還有錢、營運很正常,但後來協錱公司付了很多的錢給其他廠商,加上疫情的關係,協錱公司營運狀況沒有那麼好,沒有繼續接到大案子,所以到隔年2月的 時候,協錱公司的資金週轉就開始出問題,才會沒有錢支付導致跳票2、3百萬元,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7頁)。 六、經查,被告自108年起擔任協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協 錱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以價金445,850元等內容向告訴人經營之正鈜企業社訂購本案貨物,告訴人遂於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將協錱公司所訂購之本案貨物送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工地,嗣告訴人於同年00月間向協錱公司請 領本案貨物之價金,經協錱公司交付本案支票用以支付該價金,暨本案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後,於111年4月1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及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偵19304號卷第39 至40、244至245頁、本院卷第110至121頁),並有採購單、正鋐企業社之銷貨單及應收請款單、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可佐(偵19304 號卷第19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七、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在明知協錱公司無付款資力之情況下,向正鈜企業社訂購本案貨物,而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該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苟無足以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於協錱公司向正鈜企業社訂購本案貨物之前,正鈜企業社業曾與協錱公司進行交易數次,時間是從109年起,迄今為止,正鈜企業社與協錱 公司進行交易之次數應該有5、6次,只有訂購本案貨物這一次沒有給付貨款,之前的交易都有給付貨款,協錱公司交付貨款之方式,一般都是我們送貨過去以後,同月月底結算、發帳單,隔月月底再請領貨款,協錱公司會開三個月的支票來付款,除本案貨物之貨款外,先前與協錱公司交易的貨款都有如期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21頁),是協錱公司在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期間,於訂購本案貨物之前,既業曾與正鈜企業社進行交易數次,且付款方式均與訂購本案貨物部分相同,係以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給付價金,並皆有遵期兌現該等遠期支票,則協錱公司是否係於訂購本案貨物並交付本案支票後,始陷於資金困窘狀態,以致欠缺資金兌現本案支票、給付價金,尚非無合理之可疑,故縱協錱公司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仍無從據以逕認被告係在明知協錱公司已資金不足而無意給付價金之情況下,仍向正鈜企業社訂購本案貨物,並刻意透過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掩飾、隱藏實際不欲支付價金以詐得本案貨物之詐欺取財犯意。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問:這筆貨款為何未支付?)因為公司的帳一直在挖東牆補西牆。(所以跟告訴人訂購貨品時公司到底有無能力付這筆錢?)那時公司完全沒有錢,我本人也拿出很多錢幫陳萬金還債。(問:既然明知公司無法支付這筆錢,為何要訂貨?)因為是公家標案,要如期交貨;公司正常付帳是這個月的多少錢 ,以工程拿下的款項去 付這個錢。當初訂購本案貨物,是預期用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二段之標案的工程款來支付價金,該標案之屋主有付錢,但因為已經用來支付上一期的工程款,所以沒辦法支付本案貨物的價金等語(偵19304號卷第245頁),而提及於協錱公司向正鈜企業社訂購本案貨物時,協錱公司完全沒有資金乙情;惟綜觀上開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尚有提及協錱公司之資金運用情形,乃係以收取之施作工程報酬來支應貨款等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於110年11月訂購本案貨 物之前,協錱公司還有錢、營運很正常,但到111年2月、過完年的時候,協錱公司資金週轉開始出問題,真的籌不到錢,協錱公司又沒有接到很大的工程,所以才無法支付本案貨物之價金;雖然協錱公司在110年底有陸續結算取得工程款 ,但協錱公司用那些工程款去支付其他應付貨款,協錱公司在000年0月間付了很多錢給廠商,且協錱公司都是以這個案子養那個案子,而協錱公司沒有延續接到大案子,所以到111年2月協錱公司才會沒有錢、資金開始出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參以,證人陳睿翔(即前於協錱公司任職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曾經在協錱公司擔任工務經理等職務,我在協錱公司一直工作到111年2月10日,當初我本來就預計在過完年後離開協錱公司、不再繼續幫被告工作,而且被告沒有給我111年1月份的薪水,結果過完年後,被告跟我說協錱公司開始經營不善、有問題,並叫我去借錢,以及問我要不要買公務車,被告說這樣協錱公司才能經營下去,不然的話2月10日協錱公司就要跳票,那時我才知道 協錱公司有問題,所以我從111年2月10日起就沒有再到協錱公司;於111年1月之前,協錱公司都有正常給付我的薪水,而且我記得當時協錱公司還有我經手的案子在進行中,所以我不覺得、看不出來協錱公司在經營上有什麼問題;自從被告開始擔任協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協錱公司的經濟狀況,除在實際負責人剛換人的那段時間有點問題外,後來因為協錱公司開始標到工程、一直有在進行工程,所以營運狀況都正常,該發的薪水、該付的貨款也都有正常發放、支付;當初協錱公司訂購本案貨物時,我不清楚協錱公司的營運狀況,但協錱公司應該有能力支付該筆貨款,因為那時候都還有工程款,且於110年12月底,所有公共工程剛結案、預算全 部都要核出來,所以那時候全部款項都已經給協錱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是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協錱公司係在111年1、2月間,因工程款等收入不敷支 應貨款等支出,始陷入資金困窘狀態,以致未能兌現本案支票、未能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等情,難謂無據,則被告於協錱公司在110年11月底向正鈜企業社訂購本案貨物時,是否 係明知協錱公司之資金必定不足而無意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抑或係原有依約遵期支付價金之意,但因事後協錱公司之資金狀況受到工程款等收入金額、貨款等支出金額、有無承作新工程等難以明確預判之因素、事項所影響而發生資金困窘情形,始未能依約遵期支付本案貨物之價金,顯有合理之可疑,殊難逕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協錱公司之名義訂購、詐得本案貨物。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當初是因為本案支票跳票,而且我在跳票後找不到協錱公司的負責人,不僅打我們公司所留存之協錱公司聯絡電話都不通,我去協錱公司設址處找的時候,對方也說他們人都已經搬走,所以我才會提出本件詐欺取財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118至119頁),惟依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緣由、過程,縱認告訴人於遵期提示本案支票遭退票後,確無法與被告等協錱公司相關人員取得聯繫以詢問給付本案貨物價金事宜,而有被告不欲履行該給付價金義務之可疑,然考量協錱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111年2月1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共40張,總票面金額共288萬7,566元乙情,有前揭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存卷供參(偵19304號卷第27至29頁 ),則在協錱公司自111年2月10日起,發生存款不足、未能兌現為數不少且票面金額頗鉅之支票等情況下,被告是否係於事後因協錱公司之總負債甚為龐大、資金狀況困窘,且其個人之資金狀況亦無法立即清償協錱公司所負全部債務等原因,始另行起意遲延、拖欠本案貨物之價金,自非無疑,故縱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本案支票遭退票後,未立即與告訴人聯繫處理本案貨物價金之給付事宜,且直至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始於112年4月26日就本案與告訴人簽立清償協議書(參本院卷第47頁),仍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就訂購本案貨物部分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價金之詐欺取財犯意。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前係協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協錱公司向告訴人所經營之正鈜企業社訂購本案貨物,並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屆期提示本案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節,然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始即無意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而無從排除係因協錱公司於事後陷於資金不足等原因始未能履行債務之可能,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