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75、5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某時,使用不詳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暱稱「林意興」登入購物網站「Yahoo購物中心」, 以「貨到付款」之條件向該購物網站訂購附表一所示之物,迨附表一所示之物寄達陳建安所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華美門市後,陳建安於同年10月5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上開超商門市,並向該門市管理貨物商品之店員賴橖稘佯稱要結帳付款以領取附表一所示之物,致賴橖稘誤認陳建安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取交陳建安,陳建安並向賴橖稘誆稱仍需要購買大量餅乾,趁賴橖稘進入超商取貨時,陳建安隨即先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拿至車上放妥後,立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而未付款。 ㈡陳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1年 11月9日(起訴書均誤載為9月11日)前某時,使用不詳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暱稱「林慧欣」登入「蝦皮購物」網路交易平臺,以「貨到付款」之條件向該網路交易平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601元之包裹9件,陳建安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之通知後,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趁該超商門市店經理廖雯齡與另名店員未能注意之際,至該超商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後,未付款即離開上開超商,嗣因廖雯齡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附表二所示之物遭竊,經調取超商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橖稘、廖雯齡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岳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黃岳騰提供之陳建安身分證、駕照影本、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委託書、借用車據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華美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00131號函暨檢附訂 單明細及告訴人賴橖稘庭呈之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偵50875卷第45、47、49、51至52、53至57、59至63、67至69、71、93、95、97、155、157頁、本院易字第343號卷第49頁)。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111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EC進 退貨驗收彙總表、廖雯齡指認陳建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身分對照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112年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9003S號函(偵51619卷第47至48、63、75、77、65、73、79至85、93至101、3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875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配送編號00000000包裹(即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品)其 金額為12800元,業據告訴人賴橖稘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50875卷第39頁),復有其庭呈之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記載明確(見本院易字第343號卷第49頁),該包裹之金額應為12880元,111年度偵字第50875號起訴 書附表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人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於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6日縮刑期滿,而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開假釋案件,業經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2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第343號卷第127至128、139頁),被告之假釋既已經撤銷,自不得視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公訴人就累犯之認定,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圖以不當之方式來不勞而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詐欺、竊盜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第343號卷第112頁),復酌以告訴人賴橖稘表示無和解意願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第343號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透過網際網路訂購商品包裹,以貨到付款之方式 寄送到超商門市後,再分別以詐欺、竊盜之犯罪手法取得該等商品包裹,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所為之犯罪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詐得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犯罪事實㈡部分 所竊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上開財物分別屬被告本案詐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建安所詐得之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三星 Galaxy Tab S6 Lite LTE(P619)10.4吋平板-4G/64G-藍 12900元 2 ASUS ZenFone 8(12G/256G)5.9吋智慧型手機-簡約銀 17500元 3 ASUS ZenFone 8(12G/256G)5.9吋智慧型手機-簡約銀 17500元 4 小米 Xiaomi 11T Pro 5G(12G/256G)6.67吋八核心智慧型手機-太空藍 12880元(誤載為12800元) 5 SAMSUNG Galaxy M53 5G(8G/128G)6.7吋1億高畫質智慧型手機-溫拿棕 9990元 6 小米 Xiaomi 11T Pro 5G(12G/256G)6.67吋八核心智慧型手機-月光白 12880元 7 小米 Xiaomi 11T Pro 5G(12G/256G)6.67吋八核心智慧型手機-太空藍 12880元 8 SAMSUNG Galaxy M53 5G(8G/128G)6.7吋1億高畫質智慧型手機-大亨藍 9990元 合計 106520元 附表二:被告陳建安所竊得之包裹 編號 包裹之配送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B 19419元 2 0000000B 18230元 3 0000000B 15647元 4 0000000B 16007元 5 0000000B 18523元 6 0000000B 18425元 7 0000000B 17470元 8 0000000B 18470元 9 0000000B 18410元 總金額 1606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