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宸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CPU(廠牌:AMD、型號:Ryzen7)玖個,及變得之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宸銘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路,於同日9時1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見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來速捷公司)司機張訓恩將所駕駛載運包含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健公司)委託運送與收貨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之電腦CPU(廠牌:AMD、型號:Ryzen7)30個(分裝為各14、16個之包裹)等貨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上開客貨車艙門而竊取前揭裝有16個電腦CPU之包裹 (下稱本案遭竊之電腦CPU,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萬790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其後李宸銘於同年月25日上午 某時許,聯繫威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老闆張國威,表示欲以每個7000元之價格出售電腦CPU,並於當日12 時至13時許間,親自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威寶 公司門市出售交付本案遭竊之電腦CPU其中3個,且獲款2萬1000元;復於翌(26)日中午,再度前往上址,以每個7000 元之價格出售交付本案遭竊之電腦CPU中另外3個,且獲款2 萬1000元。嗣張國威因見包裝上載有「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經聯繫威健公司,由威健公司報警處理,俟李宸銘於同年月27日再次前往上址欲出售本案遭竊之電腦CPU另外1個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健公司、張訓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路,且有於前揭時間先後出售7個電 腦CPU與威寶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偷盜本案遭竊之電腦CPU,伊所出售交付與威寶公司之 電腦CPU,係綽號「小陳」之人委託出售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路;另有於同年月25日上午某時許,聯繫威寶公司老闆即證人張國威,表示欲以每個7000元之價格出售電腦CPU,並於當日12時至13時許間,親自前 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威寶公司門市出售交付電腦C PU3個,且獲款2萬1000元;復於翌(26)日中午,2度前往 上址,以每個70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電腦CPU3個,且獲款2 萬1000元;另於同年月27日再次前往上址欲出售電腦CPU1個時遭查獲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59至62頁、第81至84頁、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2至105頁),核與證人張國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國威,111年4月26日,苗栗縣○○市○ ○路000號)、監視錄影擷圖、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43頁、第47至55頁、第77至78頁,偵卷第105至107頁)。又被告所出售交付之上開電腦CPU(廠牌:AMD、型號:Ryzen7),係威健公司委託運送與收貨人欣亞公司之物(將30個分裝為各14、16個之包裹),由證人即來速捷公司司機張訓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過程中,於111年4 月20日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遭1男子 徒手開啟上開客貨車艙門所竊取該裝有16個電腦CPU之包裹 內之部分物品等節,經告訴代理人楊慶壽、證人張訓恩於警詢、偵訊時指、陳明(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25至27頁),且有來速捷物流內湖站111年4月19日託運單(寄件人:威健-內湖,收件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出貨單、監視錄影擷圖、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80頁),此等部分之事實,皆堪認定。 (二)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案發前即111年4月20日9時14分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上往五權路 方向,行駛於證人張訓恩所駕駛載運本案遭竊之電腦CPU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方乙情,有監視錄影擷圖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當時車輛為其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警卷第77頁監視錄影擷圖所攝及前往出售本案遭竊之電腦CPU之人為伊本人,另否認警卷第76頁監視錄影 擷圖所攝及竊取本案遭竊之電腦CPU之人為伊本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擷圖,所攝得行竊 者之身形、髮型,與所攝得前往出售本案遭竊之電腦CPU之 被告雷同;再被告確實持有本案遭竊之電腦CPU,並攜往出 售交付與威寶公司。綜合上情,本案遭竊之電腦CPU應係被 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無誤。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始終無法交代「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且均未提出絲毫可供查證究竟有無該「小陳」存在或其曾與「小陳」聯繫之資訊,實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幽靈抗辯」而無以為採。至證人吳昌錢於偵查中雖證稱:有「小陳」之人,且於111年4月20幾日,在三義木雕博物館前,有看到1男子抱1箱東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惟證人吳昌錢同時證稱不知「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抱1箱東西給被告之人是否為「小陳」,遑論證人吳昌錢 並未具體證稱該箱子內之物品為何。從而,證人吳昌錢之證述,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贓物、毒品、竊盜等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中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近2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威健公司、張訓恩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電腦CPU,其中9個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威健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本案竊得之電腦CPU,其中7個業經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威健公司,由告訴人代理人楊慶壽具領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9至6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出售本案竊得之電腦CPU其中6個,所獲得之4萬2000元(計算式:21000+21000=420 00),衡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