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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3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淑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舜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舜富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芳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89號
  被   告 梁舜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舜富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4時47分許,因糖尿病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急診就診,於同年
    10月2日9時許,在前開醫院第一醫療大樓65病房213床位,
    明知護理師黃釧雲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手部疼痛
    ,不滿黃釧雲未立刻處理其疼痛部位,即持放在床上之水壼
    丟擲黃釧雲,未砸中,又持裝有2/3尿液之尿壼丟擲黃釧雲
    ,又未砸中,而以此種強暴方式妨害黃釧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黃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舜富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水壼、尿壼丟擲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釧雲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糖尿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事實。 4 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 案發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梁舜富所為,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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