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鼎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明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賴揚名律師(113年1月2日解除) 被 告 李怡嬅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陳昱宸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黃金群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113年7月25日解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力離岸風電科技公司,為業主)將臺中市龍井區工業東路之 「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由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原阜提室內裝修公司,為 原事業單位)承攬;原阜提室內裝修公司再將「金屬屋頂及 外牆工程」交由華明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明鋼鐵公司,承攬人)承攬;華明鋼鐵再將該工程「矽利康工程」部分交由黃金群即銳駿工程行承攬(為再承攬人)。告訴人李明倫為被告黃金群所僱用之勞工。被告張鼎明是原阜提室內裝修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被告李怡嬅為工地工安主管、被告陳昱宸為現場施工設備檢查人員。被告張鼎明、李怡嬅、陳昱宸、黃金群等人,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工作,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鼎明、李怡嬅、陳昱宸、黃金群均未確實檢查倒塌防止施工架穩定之設備,被告黃金群亦未提供符合規定背負式雙勾掛安全帶供告訴人使用,即令身著一字型安全帶之告訴人工作,告訴人於110年3月5日9時30分許,在本案工程工地施工架(鷹架,約3.4公尺)上從事外牆複層板填縫擦拭工 作,因施工架工作臺鬆脫而墜落至地面,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並氣腦、第11胸椎迫性骨折、神經失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鼎明、李怡嬅、陳昱宸、黃金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鼎明、李怡嬅、陳昱宸、黃金群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明倫於113年11月20日撰寫刑事 撤回狀,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