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福氣茶葉有限公司、詹東龍、茗崧有限公司、吳雅玲、詹東龍等詐欺等案件,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福氣茶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東龍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茗崧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雅玲 本院受理112 年度智易字第30號被告詹東龍等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福氣茶葉有限公司、茗崧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4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7530 號、112 年度偵字第51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智易字第30號審理中,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詹東龍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福氣茶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東龍 之妻吳雅玲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12樓之3 茗崧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以福氣公司之上址店面為據點,使用「福氣茶行」名義對外銷售茶葉。渠等為降低成本牟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地為虛偽標示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1 月起 ,向不知情之蔡明懷所經營之長和企業社,以每斤(600 公克)新臺幣(下同)146 元至260 元購買越南茶後,……以每 斤800 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購入各該品項並交付價金。渠等以此方式對外販售牟利,迄至111 年6 月22日查獲止,獲利為2869萬3020元」等內容,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福氣茶葉有限公司、茗崧有限公司所取得。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福氣茶葉有限公司、茗崧有限公司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福氣茶葉有限公司、茗崧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福氣茶葉有限公司、茗崧有限公司均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已定於112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福氣茶葉有限公司、茗崧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