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助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蘇昱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38號)及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0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智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助幫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昱崴幫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助、蘇昱崴可預見有人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可能利用他人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在該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資訊,然陳韋助經中國大陸人士「謝輝」告知需要租用「蝦皮購物」帳號,出租1個帳號可獲得每月500元人民幣之酬勞,陳韋助再轉知蘇昱崴上情後,陳韋助、蘇昱崴即基於縱若有人以其等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列販售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蘇昱崴將其向「蝦皮購物」註冊之帳號「sinciangkeji」(下稱本案帳號,綁定其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韋助,陳韋助 再提供予「謝輝」,蘇昱崴並依陳韋助指示以前開門號收取驗證碼並告知陳韋助,以供「謝輝」變更本案帳號之電子郵件帳號、金融帳戶、註冊人資料,而得管理使用本案帳號。嗣「謝輝」明知其未依電信管理法之規定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報請審驗,即不得於商品本體上標記該會審 驗合格標籤,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本案帳號上網張貼販賣安卓平板電腦,並於上開商品銷售頁面上,登載虛偽標記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審驗合格標籤「CCAJ20LP0350T2」(為泓棠科技有限公司向NCC申請認證之藍芽耳機審驗合格標籤,下稱本案合格標籤),在本案帳號之賣場上陳列販賣 ,嗣經NCC於110年12月1日接獲民眾檢舉,發現本案合格標 籤之器材與本案帳號所販售之上開平板電腦不符,且本案合格標籤業經NCC廢止,而函請警方偵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韋助、蘇昱崴固坦承提供本案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列販售之犯行。被告陳韋助辯稱:我之前有跟謝輝合作過,謝輝跟我說只有臺灣手機門號才可以註冊臺灣本土蝦皮店鋪,但當時我沒有臺灣手機門號,才會向被告蘇昱崴租借,謝輝的公司是合法公司,蝦皮賣場不是我操作的等語(智易字第29號卷第41頁、第106頁)。其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不是把本案帳戶交給不明人士或犯罪集團,其是交給新余雷迪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雷迪公司),該公司是大陸合法經營公司,有營業執照可證,本案並非被告將商品上架,且被告主觀上根本無從預見雷迪公司上架商品違反臺灣相關法令,被告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智易字第29號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蘇昱崴則辯稱:我只是擁有本案帳號,我沒有在蝦皮販售任何東西等語(智易字第29號卷 第111頁)。經查: ㈠於110年10月1日,被告蘇昱崴將本案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陳韋助,被告陳韋助再提供予「謝輝」,被告蘇昱崴並依被告陳韋助指示以前開門號收取驗證碼並告知被告陳韋助,以供「謝輝」變更本案帳號之電子郵件帳號、金融帳戶、註冊人資料,而得管理使用本案帳號。嗣「謝輝」於110 年12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本案帳號上網張貼販賣安卓平板 電腦,並於上開商品銷售頁面上,登載本案合格標籤,在本案帳號之賣場上陳列販賣,嗣經NCC於110年12月1日接獲民 眾檢舉,發現本案合格標籤之器材與本案帳號所販售之上開平板電腦不符,且本案合格標籤業經NCC廢止等情,有通訊 調閱查詢單、本案帳號註冊資料、NCC110年12月7日函及所 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蝦皮賣場販賣物品及內容、器材外觀翻拍照片影本、型式認證資料查詢、被告提出陳韋助相關資料、與微信暱稱「小陳」之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1月17日函及所附被告蘇昱 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8684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107頁、第128頁、偵字第34638號卷第23頁、第25頁),且被告2人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所謂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㈢被告2人係將本案帳號出租予「謝輝」,供「謝輝」之雷迪公 司得以使用本案帳號開設臺灣賣場,經被告提出提出「謝輝」相關證件、雷迪公司營業執照證明等,固非無憑。然而,本案帳號賣場上架之上開平板電腦所填載之本案合格標籤,為泓棠科技有限公司向NCC申請認證之藍芽耳機審驗合格標 籤,器材種類並不相符,足認「謝輝」確係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而登載虛偽標記在本案帳號之賣場上陳列販賣商品。而被告2人出租本案帳號予「 謝輝」使用,尚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對「謝輝」之行為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被告陳韋助雖與「謝輝」簽訂 出租本案帳號之契約,惟難據此即認定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應探究被告2人是否具有幫助商品虛偽標記之不確定故意。 ㈣查被告2人均自陳為大學畢業,且有相當工作經驗,皆為具有 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知悉擁有「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人可在網頁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訊息,且使用蝦皮帳號刊登物品販賣,負有核實查證商品詳情後再加以刊登之義務,又販售3C產品,更須填寫詳細之商品資料,「商品規格」描述包含「容量、顏色、NCC、尺寸、品牌、庫存、 出貨地」等欄位,是故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持以從事不法行為。而由被告蘇昱崴稱:被告陳韋助說他的朋友要賣東西,說要賣電腦、手機配件、3C產品,其就出借蝦皮帳號等語(偵字第18684號卷第86頁、中智簡卷第78頁),足見被告蘇昱崴並未確認其所申設之本案帳號實際 上被何人所使用,即行交付;另被告陳韋助雖稱其先前曾與「謝輝」合作過,其公司為合法公司等語,然而,被告自陳其沒有確認是在賣什麼品類的東西等語,其對於跨境商品的管制措施並未全部了解等語(偵字第1260號卷第66頁、智易 字第29號卷第106頁),由是可知其等並未詳細了解「謝輝」租用本案帳號所販賣商品之內容是否合法。再者,雷迪公司為中國大陸之公司,特意租用臺灣之蝦皮帳號,目的顯然係為跨境銷售商品,又觀諸本案銷售頁面,不但未明示賣家為中國大陸之雷迪公司,商品規格部分填載與商品不符之經NCC審驗合格本案合格標籤、出貨地填載桃園市大園區,商品 詳情介紹更刊載「所有貨品皆是台灣出貨」,明顯存有隱身於臺灣蝦皮帳號之後,規避臺灣相關管制法規非法跨境銷售商品之疑慮,更容易使臺灣消費者誤認貨物來源及品質。被告2人應可認知將本案帳號出租,本案帳號即脫離被告2人掌控,其等卻未深入了解、查核「謝輝」租用本案帳號所販賣商品之內容是否合法,僅為牟求出租本案帳號每月可獲得人民幣500元之對價而容任「謝輝」使用本案帳號,自難謂被 告2人對「謝輝」以本案帳號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 為虛偽標記之犯行無從預見。被告陳韋助及其辯護人以雷迪公司為中國大陸合法公司而主張其主觀上無從預見置辯,並提出租賃合同、證明、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佐,然該租賃合同並未記載店鋪營運遵守臺灣法律,況且被告2人並未深入了 解本案帳號使用方式即率然交付,自不得以簽有免責書面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㈤被告陳韋助與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謝輝」到庭作證,惟卷內已有其等所提出之租賃合同等資料供認定,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2人容任「謝輝」任意標示商品種類不符之NC C合格標章,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本案帳號即使登載不實NCC認證碼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犯意, 應屬明確,被告2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⑵所 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又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另刑法第255條 第2項係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NCC之檢測電磁合格標籤代表產品經NCC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本案帳號販售之上開平板頁面登載之本案合格標籤之器材與上開平板不符,且本案合格標籤業經NCC廢 止,上開平板偽為NCC管制許可之器材,並於蝦皮平臺上刊 登,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之幫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韋助上開犯行係刑法第255第1項之正犯,容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為幫助犯,其等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提供本案帳號予「謝輝」,使「謝輝」得 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虛偽標記商品之販賣訊息,損害NCC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且有影響消費 者權益之虞,所為非是。另被告2人犯後未能面對己過(被告蘇昱崴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 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被告陳韋助 邀及被告蘇昱崴交付本案帳號等情節,及被告2人前均無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陳韋助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收入,被告蘇昱崴自陳大學畢業,與人合夥開店,月收入新臺幣2 、3萬元,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智易字第29號卷第109 頁、第1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被告陳韋助所提出之蝦皮店商平臺商鋪租賃合同,提供本案帳號能獲得每月500元人民幣之租金,而被告蘇昱崴陳稱 其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與被告陳韋助陳稱其沒有將報酬交給被告蘇昱崴等語相符(智易字第29號卷第111頁),是應認 本案租金由被告陳韋助取得,另依被告2人之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陳韋助稱國慶日商品就能上架等語(偵字第18684號卷第107頁),故至本案於110年12月1日遭檢舉為止,其至少獲有1個月500元人民幣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於被告陳韋助所犯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