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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傅可晴

  • 被告
    林維彥江孟庭戊○○被告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彥 江孟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107號、第3787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 ,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美商河之光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轉帳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3-135頁),可見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單價、分工情形,且被告丁○○前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戊○○自述大學畢 業、從事餐飲業、無未成年子女、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業 務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盡力與告訴人美商河之光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美商河之光公司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故信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品,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自陳其於樂天市場網站買賣價金均係匯款至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且其所販售商品營業額共約40、50萬元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62頁、偵卷第254頁),是被告丁○○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參以被告丁○○已與告訴人美商河之光 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12萬元予告訴人美商河之光公司等情,有前開和解書、轉帳截圖附卷足佐(見本院智易卷第133-135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上開告訴人美商 河之光公司;至被告丁○○剩餘之犯罪所得28萬元(計算式: 400,000-120,000=280,000),並未扣案,且無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利益, 自無從於被告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LONGCHAMP包包 15件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 2 TORYBURCH包包 12件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河之光公司 3 TORYBURCH皮夾 3件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河之光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07號111年度偵字第37877號 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戴士捷律師 被   告 丁○○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為男女朋友,2人明知向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微 信帳號使用人所購買、進貨價格不到市價5成之商品為仿冒 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 起至111年1月13日經警搜索而查獲時止,以戊○○負責進貨及 對帳;戊○○、丁○○2人一同出貨及回覆客人之分工方式,在 樂天市場網站上,以「Li Du網路商店」之名稱,透過網路 公開陳列以販售如附表所示3樣仿冒品,共計已售出價格約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仿冒品,其中包含下列2次販賣行 為:(一)恒鼎知識代理有限公司(經商標權人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於110年4月28日以2100元下單購買後,於110年5月2日收到LONGCHAMP包包1個,經鑑定後為 仿冒品;(二)經丙○○○於110年6月25日以1680元下單購買 後,於110年7月10日至17日間某日透過超商取貨而收到LONGCHAMP包包1個(經交付警察扣案),經鑑定後為仿冒品。嗣經警於111年1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戊○○、丁○○2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之居所,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因而破獲。 二、案經丙○○○委任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 送偵辦、經美商河之光公司委由馮昌國律師、連家麟律師、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丁○○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販售 、陳列之行為,惟均辯稱:進貨時賣家說是真品,也有附購買證明,經警查獲前不知道是仿冒品,如果知道就不會販售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賀榆(恒鼎知識代理有限公司職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2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上揭仿冒品之鑑定報告書、照片、商標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樂天市場商品頁面、台灣樂天市場法務部簡便行文表及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 日樂天函覆字第1110704001號函、暨所附台灣樂天市場開店申請書、店家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包裹外觀照片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及告訴代理人己○○提出之仿冒LONGCHAMP包包1個可資佐證。被告2 人雖辯稱誤以為販售之商品為真品云云,惟依鑑價資料顯示被告2人進貨價格僅有真品市價約5成,顯然進貨價格過低而非真品,況被告2人所述之商品來源為身分不明、商品來路 不明之「微信賣家」,如商品有問題均無法向上游查證、要求負責,亦顯非著名商標商品之正當商品來源,故被告2人 上架販售時應明知為仿冒品,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品罪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部分,應為後階段之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共約40萬元,依台灣樂天市場函文顯示商品價金係匯入被告丁○○開立之帳戶,故犯 罪所得應由被告丁○○持有,除於判決前已賠償被害人外,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丁○○宣告 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告訴人丙○○○部分)另指被告2人上揭販 賣LONGCHAMP包包1個予告訴人丙○○○部分,涉犯刑法詐欺罪 嫌,惟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辯稱並未告知客人販售之商品為 真品等語,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中亦稱:「(警察問:對 方有無告知他所販賣的商標商品為『真品』、『國外Outlet代 購』等語?)沒有」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己○○雖於警詢中陳 稱:「賣家電話聯繫時有提到說商品是正品」等語,惟此情無事證可資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以虛構之內容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情事,而難認 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應認被告2人犯罪證據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商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於111年1月13日搜索扣押之仿冒品 編號 商品名稱 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LONGCHAMP包包 15件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2 TORYBURCH包包 12件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河之光公司 3 TORYBURCH皮夾 3件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河之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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