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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高增泓許月馨薛雅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伯豪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告
林天豪
被告
李弘智
被告
王振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第三人
即參與人
照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伯豪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吉品香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弘智
第三人
即參與人
茗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詩芸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天禧茗茶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振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94號、112年度偵字第3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30、編號3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9、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丁○○共同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乙○○共同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參與人照田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參與人吉品香有限公司、茗品有限公司、天禧茗茶有限公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為吉品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吉品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8月成立照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照田公司)後,另以照田公司名義投資茗品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茗品公司)、天禧茗茶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下稱天禧公司),因而掌控茗品公司、天禧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而為照田、吉品香、茗品、天禧等公司(下統稱照田公司集團)之實際決策之人。己○○為照田公司集團之副總經理,並承癸○○之命,經營管理茗品公司。癸○○自109年7、8月起,指派丁○○擔任吉品香公司負責人並經營管理吉品香公司;自110年3月起,指派乙○○擔任天禧公司負責人並經營管理天禧公司。照田公司集團之經營模式為,由照田公司決定向茶葉廠商採購茶葉之數量、品項、價額後,再將貨品分配至各該子公司(即吉品香公司、茗品公司、天禧公司),由各該子公司對外銷售。癸○○從事茶葉之製造、調配、包裝及販售,己○○、丁○○、乙○○亦均從事茶葉之調配、包裝、販售,均明知對於食品之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販賣,不得有攙偽或仿冒行為,並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商品外包裝上,將其名稱(產品名)、製造者、販賣者、或原料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品質之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購買之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品質標示,認識其等所製造、調配、包裝及販賣之茶葉品質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詎癸○○為降低營業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並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自108年9月起,向不知情之蔡明宏所經營之航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航軒公司),以每斤(即600公克)新臺幣(下同)7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越南茶,以及自110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蔡明懷所經營之長和企業社以每斤190元至21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越南茶後,由蔡明宏、蔡明懷依癸○○指示,將越南茶分送至茗品公司、吉品香公司、天禧公司或丁○○、乙○○自行至指定地點載運茶葉。己○○、丁○○、乙○○各自與陳天豪基於上揭詐欺取財、販賣假冒食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己○○、丁○○、乙○○自行或各自指示茗品公司、吉品香、天禧公司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將購入之越南茶以75公克(2兩)、150公克(4兩)、300公克(8兩)不等之重量,直接或混以部分臺灣茶方式,裝入標示「杉林溪茶」、「阿里山手採茶」、「高山茶」、「梨山茶」、「御品萱」等字樣之包裝內,且包裝外標示產地為臺灣,而將上開混合越南茶假冒為臺灣茶葉,而就商品來源為虛偽標記後,分由丁○○或不知情之吉品香公司業務郭雅華,以吉品香公司名義,透過電話行銷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吉品香公司販售之上開茶葉均為臺灣茶等語,己○○以茗品公司名義,透過網路直播向不特定消費者佯稱:茗品公司販售之上開茶葉均為臺灣茶等語,乙○○或不知情之天禧公司業務羅傳智,以天禧公司名義,透過網路或電話行銷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天禧公司販售之上開茶葉均為臺灣茶等語,致使附表一(一)至(三)及其他消費者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一)至(三)所示價格或平均每斤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假冒之臺灣茶葉,癸○○各與己○○、丁○○、乙○○以此方式對外販售牟利。嗣因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7月27日,在天禧公司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依乙○○之供述循線追查,於同日經癸○○同意搜索,在照田公司、茗品公司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及在吉品香公司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後,將扣案茶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為茶葉產地鑑別,鑑別結果為「境外茶」,始循線查獲上情。而照田公司、吉品香公司、茗品公司、天禧公司自108年9月起迄至111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止,因癸○○、己○○、丁○○、乙○○販售假冒茶葉而共獲利53,291,770元(以平均單位銷售價每斤1150元×對外銷售之越南茶數量約46340.67斤【採納耗損率15%計算結果】=53,291,77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癸○○、己○○、丁○○、乙○○,以及被告癸○○、乙○○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8頁、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69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癸○○、己○○、丁○○、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偵39544卷第601頁至第605頁【乙○○】、111偵33294卷一第491頁至第502頁【癸○○】、第409頁至第419頁【己○○】、第383頁至第388頁【丁○○】、第227頁至第231頁【癸○○】、第173頁【己○○】、第255頁【丁○○】、第41頁至第55頁【乙○○】、第59頁至第66頁【乙○○】、111偵33294卷二第649頁至第452頁【癸○○、己○○、丁○○、乙○○】、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53頁、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8頁【癸○○、己○○、丁○○、乙○○】)。核與證人即吉品香公司業務人員郭雅華(111偵33294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天禧公司業務人員羅傳智(111偵33294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天禧公司倉管人員陳葳婕(111偵33294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長和企業社負責人蔡明懷(111偵33294卷一第599頁至第604頁、第695頁至第696頁)、航軒公司負責人蔡明宏(111偵33294卷一第649頁至第654頁、第697頁至第698頁)、附表一(一)編號1所示購買者庚○○(111偵33294卷二第495頁至第497頁)、附表一(一)編號2所示購買者卯○○(111偵33294卷二第505頁至第507頁)、表一(一)編號3所示購買者之職員即和技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吳為明(111偵33294卷二第515頁至第517頁)、表一(一)編號4所示購買者辰○○(111偵33294卷二第525頁至第527頁)、表一(一)編號5所示購買者未○○(111偵33294卷二第535頁至第539頁)、表一(一)編號6所示購買者丑○○(111偵33294卷二第547頁至第549頁)、表一(二)編號1所示購買者寅○○(111偵33294卷二第615頁至第617頁)、表一(二)編號2所示購買者戊○○(111偵33294卷二第625頁至第627頁)、表一(二)編號3所示購買者丙○○(111偵33294卷二第635頁至第637頁)、表一(二)編號4所示購買者子○○(111偵33294卷二第605頁至第607頁)、表一(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購買者之職員即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總務黃齡立(111偵33294卷二第557頁至第559頁)、表一(三)編號3所示購買者午○○(111偵33294卷二第575頁至第577頁)、表一(三)編號4所示購買者甲○○(111偵33294卷二第585頁至第587頁)、表一(三)編號5所示購買者盧仁德(111偵33294卷二第595頁至第59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禧茗茶網站頁面截圖(111偵33294卷一第69頁、112偵39544卷第271頁)、天禧公司販賣之茶葉商品(即檢驗編號D-02)、出貨單及寄送包裹照片(111偵33294卷一第69頁至第75頁、112偵39544卷第271頁至第277頁)、乙○○確認境外茶之手寫資料(111偵33294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11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1年7月22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09099號函暨檢附之【送驗編號D-02】茶葉產地鑑別報告(111偵33294卷一第77頁、第79頁、112偵39544卷第279頁至第281頁)、食品藥物管理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受檢單位:天禧公司)(111偵33294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112偵39544卷第593頁至第597頁)、照田公司111.07.05、111.07.12、111.07.18、111.07.25業績報告(111偵33294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79頁至第285頁)、天禧公司之廣告宣傳品(111偵33294卷一第127頁)、天禧公司進茶表(111偵33294卷一第129頁至第145頁、第197頁至第219頁)、茶葉品項價目表(111偵33294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照田公司、天禧公司、吉品茗等公司董監事、股東等資料(111偵33294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2021照田出貨明細表(111偵33294卷一第287頁至第359頁)、吉品香茶價格表(111偵33294卷一第361頁)、照田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表」(111偵33294卷一第363頁至第371頁、第433頁至第439頁、第527頁至第535頁、111偵33294卷二第89頁至第97頁、112偵39544卷第79頁至第87頁、112偵39544卷第173頁至第18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8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12611965號函暨檢附天禧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11偵33294卷一第375頁至第381頁)、112年2月23日職務報告書(111偵33294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383頁至第38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1年9月16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09145號函暨檢附之【送驗編號T9】茶葉產地鑑別報告(111偵33294卷二第5頁至第9頁、第385頁至第38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1年8月29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09128號函(111偵33294卷二第11頁)暨檢附之【送驗編號A-01、K800-110、HD1-11、MO-2、K800-107、A063、K000-000Y164、H106、Y163、Y237】茶葉產地鑑別報告(111偵33294卷一第475頁至第483頁、第507頁至第515頁、111偵33294卷二第11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391頁至第411頁、第475頁至第483頁、112偵39544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101頁至第170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529頁至第539頁)、【送驗編號K800-110、HD1-11、M0-2、K800-107、A063、K000-000Y164、H106、Y163、Y237、A-01】茶葉產品照片(111偵33294卷一第395頁至第400頁、第421頁至第428頁、第517頁至第524頁、111偵33294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413頁至第417頁、112偵39544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163頁至第170頁、第249頁至第254頁、第541頁至第545頁)、扣案茶葉鑑別詳情表格(111偵33294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第419頁至第4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111偵33294卷二第673頁至第680頁)、照田公司之0000000業績報告(111偵33294卷一第525頁、111偵33294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112偵39544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照田公司就蔡明宏、蔡明懷之進貨品項對照表、手寫紀錄及進貨價格數量明細表(111偵33294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1頁、111偵33294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第373頁、第441頁至第453頁、第537頁至第549頁、112偵39544卷第89頁至第101頁、第183頁至第195頁)、照田公司西元2022年1月至6月進貨明細(111偵33294卷二第113頁至第132頁、111偵33294卷一第455頁至第473頁、第551頁至第570頁、112偵39544卷第103頁至第122頁、第197頁至第215頁)、本院111年搜字第1159號搜索票2紙(111偵33294卷二第431頁、第443頁、112偵39544卷第621頁、第633頁)、警方於111年7月27日9時50分至16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天禧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物品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111偵33294卷二第433頁至第441頁、112偵39544卷第623頁至第631頁)、警方於111年7月27日11時20分至16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天禧公司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33所示物品之【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偵33294卷二第453頁、112偵39544卷第64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111偵33294卷二第455頁至第463頁、112偵39544卷第645頁至第6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單【乙○○】、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即附表二編號31至邊傲33所示物品】(111偵33294卷二第465頁至第467頁、112偵39544卷第655頁至第657頁)、警方於111年7月27日16時12分至2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照田公司與茗品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癸○○】111年7月27日16時12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偵33294卷二第133頁、第469頁、111偵33294卷一第571頁、112偵39544卷第123頁、第65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癸○○)(111偵33294卷二第135頁至第143頁、第471頁至第479頁、111偵33294卷一第573頁至第581頁、112偵39544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第661頁至第669頁)、【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11偵33294卷二第145頁、第481頁、111偵33294卷一第583頁、112偵39544卷第135頁、第671頁)、警方於111年7月27日16時30分至2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吉品香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之【癸○○】111年7月27日16時3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偵33294卷二第147頁、第483頁、111偵33294卷一第585頁、112偵39544卷第137頁、第67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癸○○)(111偵33294卷二第149頁至第至157頁、第485頁至第493頁、111偵33294卷一第587頁至第595頁、112偵39544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675頁至第683頁)、第二中隊證物室入庫清單(111偵33294卷二第423頁至第425頁)、吉品香公司之查扣包材照片(即扣案編號物E-3)(111偵33294卷二第159頁、111偵33294卷一第389頁、第485頁、第597頁、112偵39544卷第149頁、第227頁、第243頁)、天禧公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3294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73頁至第277頁、111偵33294卷一第643頁至第647頁、第687頁至第690頁、112偵39544卷第481頁至第485頁、第525頁至第528頁)、航軒公司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111偵33294卷二第173頁至第177頁、111偵33294卷一第661頁至第665頁、112偵39544卷第499頁至第503頁)、航軒企公司開立予吉品茗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11偵33294卷二第179頁至第193頁、111偵33294卷一第667頁至第681頁、112偵39544卷第505頁至第519頁)、航軒公司之估價單(111偵33294卷二第195至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27頁、111偵33294卷一第683頁至第685頁、112偵39544卷第521頁至第523頁)、長和企業社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11偵33294卷二第239頁至第271頁、111偵33294卷一第609頁至第641頁、112偵39544卷第447頁至第479頁、【吉品茗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111偵33294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111偵33294卷二第291頁至第293頁、【航軒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111偵33294卷二第283頁至第285頁、111偵33294卷二第171頁)、【照田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111偵33294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吉品香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111偵33294卷二第295頁至第297頁)、【茗品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111偵33294卷二第299頁至第301頁)、【天禧茗茶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111偵33294卷二第303頁至第305頁)、【韵品茶葉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111偵33294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富澤茗茶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111偵33294卷二第313頁至第31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0461號函暨檢附:①長和企業社之108年1月至111年10月間營業稅各年度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明細表(111偵33294卷二第319頁至第351頁)、②航軒企業有限公司之108年1月至111年10月間營業稅各年度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明細表(111偵33294卷二第353頁至第381頁)、食品藥物管理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受檢單位:照田公司、茗品公司、吉品茗公司、韵品公司、吉品香公司)(111偵33294卷二第427頁至第429頁、112偵39544卷第615頁至第619頁)、吉品香公司與天禧公司茶葉產品照片(111偵33294卷二第501頁至第502頁)、吉品香公司之出貨紀錄表(111偵33294卷二第503頁、第613頁)、吉品香公司出貨單(111偵33294卷二第523頁)、天禧富澤茗茶出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偵33294卷二第565頁至第573頁、第583頁、第603頁)、天禧茗茶出貨單(111偵33294卷二第59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1年7月22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09099號函暨檢附之【送驗編號A-02、B-01、B-02、B-03、C-01、C-02、D-01、D-02、D-03、E-01、E-02】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及、附件之茶葉中多重元素檢驗方法、茶樣送驗鑑別樣品表格(112偵39544卷第547頁至第569頁、第571頁至第577頁、第579頁)、【送驗編號A-02、B-01、B-02、B-03、C-01、C-02、D-01、D-02、D-03、E-01、E-02】茶葉產品照片(112偵39544卷第580頁至第59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受檢查業者:天禧公司)(112偵39544卷第599頁至第599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工作稽查紀錄表(受檢查商號:茗品公司、吉品茗公司、吉品香公司、照田公司)(112偵39544卷第607頁至第613頁)、茶好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0月4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31009459號函暨檢附「金屬鋁門窗、大理石加工、眼鏡製造、拉鍊、漂染印整、人造纖維、燈管(泡)、電線(纜)、電阻(容)器、印刷電路、水泥、製茶十二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21頁)、台灣區製茶同業工會113年10月17日區茶字第113048號函(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114年3月20日農茶改加字第1146100142號函(本院卷二第19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癸○○、己○○、丁○○、乙○○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4人上揭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己○○、丁○○、乙○○所為,均係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己○○、丁○○、乙○○4人間,就販賣假冒食品予附表一(一)至(三)所示民眾及其他消費者,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被告癸○○供稱:「(問:當時指派這些協理當負責人時,他們是否都知道會以部分境外茶做為台灣茶銷售?)答:是」、「(問:境外茶是由各子公司自行分裝?)答:是」、「(問:各子公司對外銷售的金額是你們決定?)答:不是。是每間公司的經理人」等語(111偵33294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被告己○○供稱:「(問:你是照田公司的副總經理?)答:是。‧‧‧還是茗品公司的直播主,負責在網路直播時販售茗品茶葉」、「(問:合作模式?)答:‧‧‧這些子公司負責人都是由照田公司指派經理人去管理」、「各公司有各公司營運管銷‧‧‧各公司平常運作算是獨立運作」‧‧‧平常各公司財務獨立」等語(111偵33294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被告丁○○供稱:照田公司指派我實際經營管理吉品香公司,吉品香公司對外標榜販售臺灣茶,主要銷售方式是電話行銷,茶葉來源是照田公司進貨,吉品香公司再向照田採購,吉品香公司的包才也是我進的。照田公司給吉品香公司的茶葉是我們自己分裝,將境外茶包裝成什麼茶品販售是我決定的,因價格也是我決定的等語(111偵33294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被告乙○○供稱:我是照田公司的協理,自110年3月開始,照田公司指派擔任天禧公司的負責人。茶葉是透過照田公司進貨,再由天禧公司對外銷售,主要是透過電話銷售,包才是我自己進的,銷售目標是天禧公司內部定的,但會跟照田公司回報。境外茶包裝成台灣茶並沒有規律,是我自己試喝後,依照茶葉口味決定要怎麼包裝與編號。我都聽從跟癸○○的指示,並與癸○○接洽等語(111偵33294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己○○就其負責管理之茗品公司,販賣假冒食品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固與被告癸○○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因與被告丁○○所管理經營之吉品香公司、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天禧公司間,彼此獨立運作,從茶葉的包裝、銷售策略、定價,均互不干涉,而難認被告丁○○、乙○○就茗品公司販售假冒食品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與其他消費者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參與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人,僅被告癸○○、己○○,而未達三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丁○○就其以吉品香公司名義販賣假冒食品予附表一(一)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與被告己○○、乙○○間,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僅與被告癸○○成立共同正犯,因參與人數未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就其以天禧公司名義販賣假冒食品予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與被告己○○、丁○○間,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僅與被告癸○○成立共同正犯,因參與人數未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被告4人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被告4人將境外茶冒充臺灣茶販售予附表一(一)至(三)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被告己○○、丁○○、乙○○各自與被告癸○○成立共同正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均未達3人以上,故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本院審理時雖未就此部分諭知被告4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然普通詐欺取財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基本型態,且為較輕罪名,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構成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對被告4人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4人均有提出辯解並進行防禦的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且被告4人就原起訴意旨所指較重之加重詐欺取罪,已為認罪之表示,縱未告知被告4人係涉犯較輕罪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對被告4人之防禦權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㈣被告癸○○等4人包裝假冒食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假冒食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癸○○透過吉品香、茗品、天禧等公司,將混有越南茶葉之商品,以「杉林溪茶」、「阿里山手採茶」、「高山茶」、「梨山茶」、「御品萱」等品項陸續販賣予如附表一(一)至(三)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然被告癸○○此等販賣假冒食品之行為,本係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欺騙消費者之意圖,為謀己利虛偽標記而對外販售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此等犯罪手法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癸○○所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詐欺取財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己○○夥同癸○○透過茗品公司名義,直接將越南茶假冒為臺灣茶葉,或混有越南茶之茶葉假冒為臺灣茶,陸續販賣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被告丁○○夥同癸○○透過吉品香公司,將前述假冒臺灣茶葉商品陸續販賣予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被告乙○○夥同癸○○透過天禧公司,將前述假冒臺灣茶葉商品陸續販賣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其等犯罪手法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己○○、丁○○、乙○○所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詐欺取財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癸○○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將購入之越南茶裝入外包裝印刷「杉林溪茶」、「阿里山手採茶」、「高山茶」、「梨山茶」、「御品萱」等字樣,且產地標示為臺灣之包裝內,以及部分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郭雅華、羅傳智對外銷售,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癸○○就吉品香公司名義對外販售而犯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與被告丁○○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就茗品公司名義對外販售而犯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與被告己○○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就天禧公司名義對外販售而犯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與被告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等4人為欺騙他人並謀求自己之不法利益,就越南茶之原產國虛偽標記為臺灣而以假冒後,將假冒之食品對外販賣牟利,堪認被告癸○○等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斷。

㈨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二第295頁)。然被告乙○○雖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癸○○、己○○、丁○○等人,參與犯行之時間較晚,且係以受僱的身份,聽從被告癸○○的指示,但被告乙○○並非一般的員工,而係經被告癸○○指派管理天禧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乃具有一定支配地位的高階管理幹部,其為牟取自身利益,配合被告癸○○指示,將境外茶混充為臺灣茶對外販售牟利,不儘可能影響消費大眾的身體、健康,更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質非議,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遽予憫恕被告乙○○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假冒食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乙○○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被告陳天豪為照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且實際掌控吉品香、茗品、天禧等公司之營運,而吉品香、茗品、天禧等公司主要對外負責銷售茶葉等業務,從事茶葉販售行業多年,本應秉持良知及誠信經營生意,詎其為求節省成本,賺取高額利益,明知臺灣之消費者對於越南茶葉普遍仍存有品質不良以及可能殘留農藥等疑慮,往往不願意購買或僅願意以低價購入,惟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進口越南茶葉加以精製後假冒包裝為臺灣茶葉,而以臺灣茶葉之價格對外販售,使不特定之消費者無從依據標示認識商品品質,雖無證據證明其透過吉品香公司、茗品公司、天禧公司所販售之越南茶葉確實對於人體健康有害,惟業已損害市場上之交易安全及秩序,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影響消費者權益,更顯現被告癸○○價值觀念之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己○○、丁○○、乙○○各自承癸○○之命令,分別負責處理茗品公司、吉品香公司、天禧公司的行政事務,並負責對外銷售茶葉,亦均為長期從事茶葉販售業務之人員,對於越南茶葉的品質,與臺灣茶葉存有差異,將越南茶冒充臺灣茶販售,將使消費者發生錯誤,危害交易安全與秩序,卻仍聽從被告癸○○的指示,各以吉品香公司、茗品公司、天禧公司販售予附表一(一)至(三)與其他的消費者,行為亦無可取;被告癸○○自108年9月起,而被告己○○、丁○○自109年7月或8月間起,被告乙○○自110年3月起,參與從事販賣假冒食品迄至111年7月27日遭警查獲時止,期間長達近3年(癸○○)、2年(己○○、丁○○)、1年4月(乙○○),照田、吉品香、茗品、天禧等公司因被告癸○○等4人犯罪所獲得不法利益高達53,291,770元(詳如後述),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原均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癸○○、己○○、丁○○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被告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與到庭檢察官均未主張並舉證被告乙○○構成累犯,故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之紀錄外,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附卷可佐(本院一第33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癸○○、己○○、丁○○素行良好,被告乙○○素行尚可,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參以,被告癸○○為照田、吉品香、茗品、天禧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於如何販售茶葉,具有最終決定權限,就本案犯行居於支配與核心的地位,而被告己○○、丁○○、乙○○雖均聽命於被告癸○○,但究屬公司的高階主管,對於如包裝、販售與定價,仍具有決定權限與影響力,非單純受支配之犯罪參與情形,兼衡被告癸○○自陳為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女子、目前仍從事經營公司販售茶葉之工作;被告己○○、丁○○、乙○○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或專科畢業,均已婚,分別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均仍受僱於被告癸○○從事茶葉販售的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9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假冒食品之期間、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被告己○○、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己○○、丁○○因受僱於被告癸○○,始聽從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己○○、丁○○始終坦承犯行,且非本案犯行之核心、領導角色,信其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己○○、丁○○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己○○、丁○○分別為茗品公司、吉品香公司之高階管理人,參與犯罪之情節,並非輕微,為使被告己○○、丁○○得確實明瞭其等2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等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己○○、丁○○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己○○、丁○○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己○○、丁○○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於110年5月18日確定,被告乙○○並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院一第39頁)。是被告乙○○曾於110年間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已考量此情,並斟酌被告乙○○相較其他同案被告癸○○、己○○、丁○○參與犯行之時間最短,而諭知較短之刑期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癸○○之犯罪動機係為節省成本、貪圖賺取高額差價之利益,販賣假冒為臺灣茶之越南茶葉,以低價品混充優質高價品,欺騙不特定之消費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且對於市場秩序、交易安全危害亦大。雖被告癸○○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然其販售之時間近3年之久,且被告癸○○實際掌控之照田公司、吉品香公司、茗品公司、天禧公司因其與其他被告販賣假冒食品而獲取的不法利益高達53,291,770元(詳如後述),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被告癸○○為免高額的犯罪所得遭諭知沒收或追徵,不惜製作內容不實的出貨單(詳如後述),企圖藉此混淆本院對於犯罪所得數額的估算,其心態實屬可議,本院考量被告癸○○前揭犯罪情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癸○○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由刑罰之應報功能觀之,應給予被告癸○○一定之刑罰以達懲罰效果,倘若再率予其緩刑宣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綜合考量上開事由及所述因素,本院認對被告癸○○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四、沒收: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依實務運作需要,於106年11月15日修正第49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僅於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估算及推估計價辦法第2條即規定「本法第49條之1所定犯罪所得,以犯罪期間內違法品項之銷貨收入總額計算。前項銷貨收入總額,依相關事證資料所示之銷售價額及銷售量計算;銷售價額或銷售量不明時,依下列方式推估計價:一、銷售價額不明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不明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二、銷售量不明時,以經濟部統計食品製造業相關行業別之相關月別銷售量為準。第一項銷貨收入總額之計算,不扣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但被告舉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數額時,得予扣除。」。

㈡本院考量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期間長達數年之久,且向其等購得越南茶者難以計數,亦難以逐一查證購買人數、價款,而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上顯有困難,故參與人照田公司、吉品香公司、茗品公司、天禧公司等因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於綜合卷證資料後依自由證明法則,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9條之1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估算及推估計價辦法第2條之規定,予以估算。經查:

⒈檢察官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附表二所載內容(111偵33294卷二第678頁),主張參與人照田等公司向航軒公司、長和企業社購入之境外茶數量,為被告癸○○其與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5頁)。茲分述如下:

⑴109年度境外茶進貨數量:依卷附照田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表」的記載(111偵33294卷一第367頁),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09年度向航軒公司進貨茶葉合計5405斤,金額合計1,237,945元。參照被告癸○○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供稱:廠商交易明細表中,向蔡明宏經營的航軒公司進貨的茶葉,表格註記319元以下者,均為境外茶等語(111偵33294卷一第498頁),按照被告癸○○前述供稱單價319元以上者,並非境外茶的標準,將前述「廠商交易明細表」中單價超過319元如附表五部份予以剔除,可得出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09年度購入的境外茶合計4705斤(計算式=5405斤-附表五所示合計700斤)、金額合計971,995元(計算式=1,237,945元-265,950元)。

⑵110年度境外茶進貨數量:依據卷附照田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表」的記載,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10年度,向①航軒公司購入境外茶合計27021斤、金額合計5,118,145元(111偵33294卷一第369頁、111偵33294卷二第661頁),以及向長和企業社購入境外茶合計6910斤、金額合計1,513,350元(111偵33294卷一第363頁、111偵33294卷二第665頁)。惟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狀主張:110年度共委託長和企業社進口6910斤之茶葉,但因為商品失真空、乾燥度不足及與樣品不符等原因,銷貨退回2520斤等語(111偵33294卷二第655頁),並提出附件4為證(內容詳如附表六所載,111偵33294卷二第667頁),檢察官採信被告癸○○此部分的主張,經扣除被告癸○○所提出附件4的境外茶數量與金額(如附表六所示),認定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10年度向②長和企業社購入境外茶合計4390斤(計算式=6910斤-附表六所示2520斤)、金額合計1,088,400元(計算式=1,513,350元-附表六所示424,950元)。依上說明,參與人照田公司於110年度進貨境外茶合計31411斤(計算式=①27021斤+②4390斤)、金額合計6,206,545元(計算式=①5,118,145元+②1,088,400元)。

⑶111度境外茶進貨數量: 依據卷附照田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表」的記載,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向①航軒公司購入境外茶合計10633斤、金額合計2,159,220元(111偵33294卷一第371頁、111偵33294卷二第663頁),以及向長和企業社購入境外茶合計7615斤、金額合計1,957,700元(111偵33294卷一第365頁、111偵33294卷二第669頁)。因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狀主張:111年度共委託長和企業社進口7615斤之茶葉,但銷貨退回450斤等語(111偵33294卷二第655頁),並提出附件6為證(內容詳如附表七所載,111偵33294卷二第671頁),檢察官採信被告癸○○此部分的主張,並參照被告癸○○前揭於警詢供稱:廠商交易明細表中,表格註記319元以下者,始為境外茶等語(111偵33294卷一第498頁),經扣除被告癸○○所提出附件6的境外茶數量與金額(如附表七所示),以及按照被告癸○○供稱單價319元以上者,並非境外茶的標準而將前述「廠商交易明細表」中單價超過319元如附表八部分予以剔除後,認定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11年度向②長和企業社購入境外茶合計6230斤(計算式=7615斤斤-附表七所示450斤-附表八所示935斤)、金額合計1,391,500元(計算式=1,957,700元-附表七所示103,800元-附表八所示462,400元)。依上說明,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11年度進貨境外茶合計16863斤(計算式=①10633斤+②6230斤)、金額合計3,550,720元(計算式=①2,159,220元+②1,391,500元)。

⑷因卷附照田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表」,並無108年度的進貨資料。故僅能依國稅局提供的資料予以估算。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月18日函檢附之航軒公司108年1月至同年12月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以三聯式發票歸戶),顯示航軒公司於108年度開立銷售額共計910,524元之發票予吉品茗公司(111偵33294卷二第317頁、第353頁)。依前述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09年度向航軒購入境外茶合計4705斤、金額合計971,995元,據此計算平均單價為206.58元/斤(計算式=971,995元÷4705斤),進而估算108年度以910,524元價格向航軒公司購入之境外茶數量為4407斤(計算式=910,524元÷206.58元/斤)。

⑸依上所述,參與人照田等公司自108年起至111年止購入的境外茶合計57386斤(計算式=108年度4407斤+109年度4705斤+110年度31411斤+111年度16863斤),且為被告癸○○與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5頁)。

⒉依據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於112年2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本案查扣茶葉數量含責付保管總數量為3743.315斤,鑑別結果為臺灣茶之茶葉數量為875.75斤,鑑別為境外茶之茶葉數量為839.75斤,扣除鑑別結果為臺灣茶葉數量及境外茶葉數量餘為2027.815斤等語(111偵33294卷二第383頁至第384頁),可知警方查扣的茶葉數量,約有2027.815斤之茶葉數量未經鑑別。因有關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係按參與人照田等公司進貨數量,扣除存貨數量,據以計算已銷售之數量,換言之,認定扣案的茶葉為境外茶的數量越多,代表銷售數量越小,宣告沒收或追徵的範圍就越小,而對被告或參與人有利。據此檢察官依據上開職務報告,認定扣案茶葉的總數量3743.315斤,扣除鑑別為臺灣茶之數量875.75斤後,認定遭查扣而未經販售之庫存境外茶數量為2867.565斤(計算式=3743.315斤-臺灣茶875.75斤),因有利於參與人,且為被告癸○○與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5頁)。從而,參與人照田等公司自108年起至111年止購入的境外茶合計57386斤,扣除尚未售出之庫存境外茶2867.565斤,據以認定業已銷售的境外茶數量為54518.435斤。

⒊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照田公司進口之越南茶均為半成品,必須經加工始能得商品化之茶葉,而在茶葉半成品經剪枝、去荖葉及茶角之過程中,合理耗損率約在10%,再經烘焙及包裝後,合理耗損約在6%,二者相加,耗損率約在15%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而司法實務確有採認進口越南茶,因品質不若臺灣茶,尚須經過檢梗、整形、篩分、乾燥(烘焙)等精緻程序,方可販售予一般民眾泡茶飲用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而經本院分別函詢台灣區製茶同業公會、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結果,經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於114年3月20日回函表示:「有關臺灣地區業者購入或輸入越南茶葉後續於民間業界設立之精製廠進行精製。一般臺灣手採製作球形烏龍茶耗損率約5-10%、機採約10-15%」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17日函表示:「依循本會會員廠商精製加工經驗值,茶葉於精製加工後損耗率約介於10%-18%,與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提供之數值(手採茶耗損率一般介於5-10%,機採茶介於10-15%)相近」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並提供「茶葉加工流程損耗率公式之建立」文章說明茶葉加工流程:㈠精製茶:茶葉→篩分→併堆→再乾→外銷。㈡飲料茶原料:茶葉→篩分→併堆→再乾→飲料茶原料。茶葉在加工前後因再乾造成茶葉水分含量變化,以及茶葉精製加工後之茶末、梗及不純物等副產物,均可能造成茶葉重量變化(本院卷二第53頁)。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0月4日函檢附「金屬鋁門窗、大理石加工、眼鏡製造、拉鍊、漂染印整、人造纖維、燈管(泡)、電線(纜)、電阻(容)器、印刷電路、水泥、製茶十二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有關「精製茶:㈠原料耗用:茶菁入廠後,經過各種加工手續所得到的初步產品稱為『粗製茶』,一般粗製茶很少直接銷售給消費者,須經過撿梗、整形、篩分、再乾燥後成為『精製茶』,再分級包裝銷售給消費者。‧‧‧㈢精製茶:粗製茶經加工整形、篩分等精製手續後,所得到的精製茶(一般稱為正茶)約85%左右,是以100公斤粗製茶,約可得到85公斤之精製茶」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20頁至第321頁),亦肯認粗製茶不會販售給消費者,而粗製茶需經撿梗、整形、篩分、再乾燥等精製手續,此過程通常會耗損約15%。綜合台灣區製茶同業公會、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函覆結果,以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的製茶等十二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堪認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主張參與人照田等公司購入的境外茶,經精製程序後再透過吉品香、茗品、天禧等公司販售予附表一(一)至(三)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精製過程中會有所耗損一節,應可採信。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主張耗損率為15%,與前述函文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的資料相互對照,亦無明顯過高的情事,故本院採納被告癸○○與其辯護人此部分的主張,認定耗損率15%即8177.765斤(計算式=54518.435×15%),作為認定參與人照田等公司實際販售的境外茶數量即46340.67斤(計算式=54518.000-0000.765),據以估算本案的犯罪所得。

⒋依被告癸○○於警詢供稱:各子公司以境外茶包裝成臺灣茶販售的價格,都是介於800元至1500元之間等語(111偵33294卷一第495頁),檢察官據此主張平均售價為1150元(計算式=【800元+1500元】÷2,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結論,111偵33294卷二680頁),本院認以此平均售價估算本案犯罪所得,尚屬合理,且為被告癸○○與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5頁)。從而,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3,291,770元(計算式=實際販售境外茶數量46340.67斤×平均售價1150元)。

⒌被告癸○○與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估算犯罪所得,尚需扣除銷貨退回合計2970斤,因110年度及111年度委託長和企業社進口之越南茶(半成品)因商品失真空、乾燥度不足及與樣品不符等原因,分別銷貨退回2520斤、450斤(詳被告癸○○於偵查中110年7月26日附件4、附件6)。另本件於偵查中查獲當日並未查扣照田公司的所有庫存,事實上當日照田公司仍有相當的庫存,而於111年及112年間總共銷售19284斤成品茶(已扣除15%耗損)予負責人為辛○○經營之「茶好玩有限公司」(下稱茶好玩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不予採納的理由,如下:

⑴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等4人銷售境外茶數量時,業已扣除被告癸○○與其辯護人主張110年度銷貨退回2520斤(詳如附表六),以及111年度銷貨退回450斤(詳如附表七),故被告癸○○與其辯護人主張應再扣除銷貨退回2520斤、450斤,即屬無據。

⑵警方於111年7月27日9時許,在被告乙○○在場的情形下,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搜索天禧公司,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物品,又徵得被告乙○○同意,於同日11時20分,搜索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扣得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33所示物品。且於同日16時許,經被告癸○○同意,且於被告己○○亦在場的情形下,搜索照田公司、茗品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處所,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以及經被告癸○○同意,且於被告丁○○亦在場的情形下,搜索吉品香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並扣得附表附表四所示物品,此經被告乙○○、癸○○、己○○、丁○○供述在卷(111偵33294卷一第60頁【乙○○】、第492頁【癸○○】、第410頁【己○○】、第384頁【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59號搜索票、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33294卷二第431頁至第439頁)、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33294卷二第453頁至第463頁)、被告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33294卷二第133頁至第141頁)、被告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北區太原北路132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33294卷二第147頁至第157頁)。而被告癸○○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問「購入之境外茶葉目前剩多少量?」時,供稱:上述遭警方查獲之公司(指照田、吉品香、茗品、天禧等公司)沒有境外茶的存量等語(111偵33294卷一第501頁),主張購入境外茶之庫存均遭查扣,並無其他庫存,核與被告己○○於警詢陳稱:「(問:該購入之境外茶目前剩多少量?)答:我不知道還有多少量,但都遭警方今天查扣了」等語(111偵33294卷一第419頁)、被告丁○○於警詢陳稱:「(問:該購入之境外茶目前剩多少量?)答:都遭警方查扣了」等語(111偵33294卷一第387頁),以及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問:該購入之境外茶目前剩多少量?)答:都遭警方查扣了」等語相符(111偵33294卷一第65頁),足認參與人照田等公司購入的境外茶,除業已銷售的數量外,剩餘庫存均經警方於111年7月27日查獲時扣得,被告癸○○事後翻異前詞,主張尚有未經警方查扣的庫存,不過在於規避犯罪所得遭諭知沒收或追徵的目的,自屬無據。

⑶被告己○○陳稱:吉品香、 茗品、天禧、茶好玩公司均為照田公司的子公司,都是由照田公司採購境外茶後,分發給各子公司等語(111偵33294卷一第411頁至第412頁),核與卷附茶好玩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顯示照田公司為茶好玩公司的最主要股東一節吻合。被告己○○並指稱:辛○○是照田公司的協理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丁○○亦指稱:辛○○亦聽命於被告癸○○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顯示辛○○雖掛名為茶好玩公司的負責人,但實際上其與被告己○○、丁○○、乙○○相同,均受僱於被告癸○○,經癸○○指派管理茶好玩公司的協理而已。此觀卷附辛○○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顯示辛○○於109年6月2日由雇主茗品商行投保勞保,於109年10月30日退保,改由茗品公司為投保單位於109年11月1日加入勞保,又於110年6月22日退保,於111年7月8日以照田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迄今(本院卷二第119頁),足認辛○○自111年7月8日起,即為照田公司的員工,而核與被告陳天豪、丁○○陳述情節相符,益證被告癸○○辯稱為警查獲當日,照田公司仍有其他庫存未經扣案,而販售予辛○○經營之茶好玩公司等語,並非事實。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出貨單」10張為證(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85頁)。然依該10張出貨單記載的日期,係自111年4月6日至111年6月22日,出貨日期均發生在本件於111年7月27日為警查獲之前,顯非本件為警查獲時,未經扣案的庫存,已見被告癸○○前後主張,相互矛盾。再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茶好玩公司設立登記卷宗,顯示茶好玩公司於112年3月25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則茶好玩公司顯然無法在公司完成設立之前,即向照田公司購入大量的境外茶之可能,由此可見,辯護人提出的出貨單10張,不過是被告癸○○為逃避犯罪所得遭沒收,而臨訟憑空製作內容不實的證據。再對照前述10張出貨單記載的內容,其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與111偵33294卷一第363頁、第369頁第365頁、第371頁的卷附照田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表」內關於「茶品代號」、「單價」、數量」、「小計」等內容,幾乎重複,根本就是根據這幾頁的「廠商交易明細表」進行抄錄製作而成,要屬臨訟事後製作內容不實的證據,且手法極為粗糙。根據前述出貨單的記載,茶好玩公司於111年4月6日購入境外茶的價金合計828,000元(本院卷一第167頁),其單日進貨的價金,幾乎等同於前述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09年整個年度進貨價金971,995元(111偵33294卷二第6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附表二),可見其內容之離譜。尤有甚者,僅相隔4日,茶好玩公司又於111年4月10日進貨合計2229,500元(本院卷一第169頁),一個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的茶好玩公司,單單兩日(即111年4月6日、4月10日)的進貨數量,竟然超過參與人照田等多家公司於109年度整年度的進貨數量,根本是天方夜譚。但更離譜的出貨單內容,發生在111年6月6日、111年6月18日(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3頁),在同一個月份裡,不同的兩日,每日的進貨數量的總價金都超過百萬元;111年6月22日的出貨單,進貨總價高達4,920,005元(本院卷一第185頁),茶好玩公司於單日的進貨總價,已超出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11年度的進貨總價2,159,920元。倘若前述出貨單的記載內容屬實,茶好玩公司單月的境外茶進貨需求,已遠超出被告癸○○透過照田等公司一整年進口的數量,照田公司進口的境外茶,單純要滿足茶好玩公司,已顯吃力,怎麼可能尚有多餘的境外茶,可供混充臺灣茶對外販售之理。是前述出貨單的記載,明顯不實,顯屬事後杜撰,而不可採。

㈢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與人照田公司、吉品香公司、茗品公司、天禧公司因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而無償取得53,291,770元,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且依卷內資料無法得知各參與人之具體分配情形,且無從證明業已完成分配,僅能認為參與人照田公司、吉品香公司、茗品公司、天禧公司有共同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參與人照田等公司就該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7、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非茶葉,該等物品雖可供本案證據使用,但均非違禁物,且可能為被告4人經營、管理公司所需,欠缺重要性,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3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17所示之茶葉,除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2、附表三編號6、編號8、附表四編號9、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茶葉,經鑑別為臺灣茶,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茶葉產地鑑別報告」5份在卷可證(111偵33294卷二第15頁【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2所示茶葉】、第21頁【附表三編號6所示茶葉】、第23頁【附表三編號8所示茶葉】、第9頁【附表四編號9所示茶葉】、第25頁【附表四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茶葉】),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經鑑別為臺灣茶之茶葉(即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30、編號3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9、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均為境外茶,此為公訴人與被告癸○○所不爭執,堪認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癸○○所實際支配,爰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吉品香公司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品項 購買單價 數量 價金  1 庚○○ 112年2月10 茶葉(杉林溪茶)、阿里山茶 700元 2斤 1400元  2 卯○○ 111年4月27日 御品萱 1150元 2斤 2300元  3 和技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4日 御品萱、高山茶、馬烈霸小葉種紅茶 1200元、1200元、2400元 5斤、5斤、0.125斤 6000元  4 辰○○ 112年2月9日 御品萱 1000元 1斤 1000元  5 未○○ 111年1月17日 鮮手採 1000元 1斤 1000元  6 丑○○ 111年1月25日 御品萱 1100元 2斤 2200元 
(二)茗品公司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品項 購買單價 數量 價金  1 寅○○ 111年6月20日 阿里山手採春茶 600元至800元 2.5斤 1314元  2 戊○○ 111年7月5日 阿里山金萱茶 2000元 1.5斤 1050元  3 丙○○ 111年6月8日 阿里山手採春茶 1150元 3.125斤 1150元  4 子○○ 111年6月7日 阿里山手採春茶 1150元 3.125斤 3954元 
(三)天禧公司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品項 購買單價 數量 價金  1 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21 阿里山達邦茶區 1800元 6斤 10800元  2 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8日 阿里山達邦茶區 2000元 6斤 12000元  3 午○○ 111年4月21日 阿里山達邦茶區 1950元 6斤 11700元  4 甲○○ 111年4月15日 阿里山達邦茶區 1800元 3斤 5400元  5 盧仁德 111年1月3日 阿里山達邦茶區 1600元 3斤 4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天禧公司應收應付帳款1件  2 天禧公司出貨單據資料1件  3 天禧公司對照田公司111年7月5日業績報告1件  4 茶葉品項價目表1件   5 天禧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個   6 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7 天禧公司境外茶包裝茶葉包裝袋版本1件  8 天禧公司111年7月庫存表1件  9 天禧公司編號YB-2阿里山茶區(達邦、梨山)6包  10 HD1-11(起訴書誤載為HF1-11)高山茶183包  11 T3-3阿里山茶(300公克65包、150公克6包)71包  12  T2-6阿里山茶191包  13 HD1-13阿里山茶182包  14 T4-3凍頂烏龍茶(300公克11包、150公克32包)43包  15 HD2-5高山茶172包  16 T1-21阿里山茶149包  17 HD1-11(30斤)2包  18 HD1-13(30斤)4包  19 T1-22(30斤)7包  20 T1-20(30斤)1包  21 T1-20(7斤)1包  22 T2-6(30斤)1包  23 T4-3(30斤)3包  24 T4-4(30斤)5包  25 T3-3(30斤)4包  26 HD2-5(30斤)2包  27 HD2-5(4.5斤)1包  28 T1-21(30斤)9包  29 T1-21(14斤)1包  30 T1-21(15斤)1包  31 K800-110(30斤)11包  32 K800-110(20斤)1包  33 MO-2(起訴書誤載為M0-2)(30斤)2包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D014梨山茶(150公克)100包  2 L260梨山茶(75公克16包、34公克21包)37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  3 M005超甜蜜紅烏龍(150公克)134包   4 K800-92烏龍(30斤)3包  5 K800-90烏龍(33斤1包、28.25斤1包)2包  6 K800-107金萱(30斤)4包  7 L188梨山茶(75公克)73包  8 A063阿里山珠露(150公克)103包  9 K800-99金萱(30斤)1包  10 茗品公司出貨單1件  11 照田公司、茗品公司電腦資料硬碟1顆  12 照田公司出貨憑證1件  13 照田公司111年7月份業績報告1件  14 照田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表1件  15 蔡明懷、蔡明宏進貨品項對照表1件  16 照田公司茶葉進貨價格明細表1張  17 癸○○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支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1 吉品香公司出貨單1件  2 吉品香公司出貨明細隨身碟1個   3 吉品香公司包材9個  4 Y237茶葉(30斤)10包  5 Y237茶葉(150公克)160包  6 Y163茶葉(150公克)288包  7 H105茶葉(150公克)247包  8 LG11茶葉(150公克)79包  9 T9茶葉(150公克)200包  10 BT27茶葉(150公克)34包  11 Y161茶葉(150公克)8包  12 DL213茶葉(150公克)24包  13 MX10茶葉(150公克)112包  14 Y164茶葉(30斤,K800-108)10包  15 Y164茶葉(20斤【起訴書誤載為30斤】,K800-108)1包(起訴書誤載為10包)  16 Y238茶葉(30斤)6包  17 H106茶葉(30斤)10包 
附表五:109年度(航軒公司)
編號 茶品代號 單價 數量 小計 備 註 1 Q5358 390元 300斤 117,000元 111偵33294卷一第367頁(單價超過319元) 2 BT5 390元 300斤 117,000元  3 BT0-12 319元 100斤 31,950元  合 計    700斤 265,950元  
附表六:110年度(長和企業社)
編號 茶品代號 單價 數量 小計 備 註 1 Q2199 170元 1110斤 188,700元 111偵33294卷二第665頁、第667頁 2 Q2200 170元 720斤 122,400元  3 Q2201 165元 690斤 113,850元  合 計   2520斤 424,950元  
附表七:111年度(長和企業社)
編號 茶品代號 單價 數量 小計 備 註 1 K2010 230元 300斤 69,000元 111偵33294卷二第671頁(銷貨退回) 2 K2009 250元 60斤 15,000元  3 K2022 220元 90斤 19,800元  合 計    450斤 103,800元  
附表八:111年度(長和企業社)
編號 茶品代號 單價 數量 小計 備 註 1 RA-17 750元 64斤 48,000元 111偵33294卷一第365頁、111偵33294卷二第669頁(單價超過319元) 2 RA-18 700元 63斤 44,100元  3 RA-19 550元 28斤 15,400元  4 BRG06 800元 100斤 80,000元  5 K2035 320元 300斤 96,000元  6 K6085 430元 330斤 141,900元  7 K6085-1 400元 30斤 12,000元  8 RA-26 1250元 20斤 25,000元  合 計    935斤 46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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