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39號、第26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宇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1-1及就附表一編號5與5-1行為,均先後向告訴人張馨儷及宋素汝各為2次詐欺舉動,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接續對告訴人張馨儷及宋素汝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訊問筆錄),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實行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有相應儲值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等節,既經本院審認在案,而該等利得客體已無從沒收原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逕予諭知追徵各該不法利益之價額為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26755第49至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地點 黃宇豪佯裝購買時間與金額 黃宇豪手法 售卡時間 儲值時間 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序號 主文 1 張馨儷 (集美超商櫃台服務人員)(受負責人林嬡嬪委託)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集美超商 112年4月23日20時13分許,佯裝以1萬9,000元購買1萬點之點數2張(每張9,500元) 店員張馨儷因集美超商可售點數不足,故以手機向負責人林嬡嬪經營之另一家超商「真好商行」調貨,取得點數序號後,店員張馨儷以手機畫面將點數序號出示給黃宇豪確認,黃宇豪趁店員張馨儷暫時離開櫃台結帳時,以自己手機竊錄店員張馨儷放在櫃台上之手機畫面顯示之點數序號。 112年4月23分20時19分許 112年4月23分20時25分許 MFXMKL00645號(1萬點) 黃宇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追徵之。 1-1 112年4月23分20時19分許 112年4月23分20時28分許 MFXMKL00646號(1萬點) 2 張驥鳴 (中聯百貨太平店店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聯百貨太平店 112年4月25日19時48分許,佯裝以4,750元購買5,000點之點數 黃宇豪趁店員陳瑜蒨將列印出之點數序號放在櫃台上,並試圖為黃宇豪刷卡結帳時,以手機竊錄店員陳瑜蒨放在櫃台上之點數序號。 112年4月25日19時49分許 112年4月25日20時3分許 MFWMLT001460號(5,000點) 黃宇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追徵之。 3 周長杰 (中聯百貨精武店晚班主管) 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聯百貨精武店 112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佯裝以9,500元購買1萬點之點數 黃宇豪趁店員吳佩如將列印出之點數序號放在櫃台上,並試圖為黃宇豪刷卡結帳時,以手機竊錄店員吳佩如放在櫃台上之點數序號。 112年4月25日21時36分許 112年4月25日22時10分許 MFXMKT002575號(1萬點) 黃宇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追徵之。 4 許景益 (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忠勇店負責人)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忠勇店 112年4月27日13時50分許,佯裝以9,500元購買1萬點之點數 黃宇豪趁店員陳彥儒將列印出之點數序號放在櫃台上,供黃宇豪確認點數額度與種類時,以手機竊錄店員陳彥儒放在櫃台上之點數序號。 112年4月27分13時51分許 112年4月27分14時5分 MFXMKL004300號(1萬點) 黃宇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追徵之。 5 宋素汝 (吉新商店負責人)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吉新商店 112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佯裝以1萬4,250元購買1萬5,000點之點數(即價值4,750元之5,000點、價值9,500元之1萬點各1張張) 黃宇豪趁店長宋素汝將列印出之點數序號放在櫃台上並使用計算機時,以手機竊錄店長宋素汝放在櫃台上之點數序號。 112年4月28分11時13分許 112年4月28分11時30分許 MFWMLT003189號(5,000點) 黃宇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追徵之。 5-1 112年4月28分11時15分許 112年4月28分11時21分許 MFXMKL005194號(1萬點)
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黑色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755號
被 告 黃宇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駁回黃
宇豪上訴而確定,黃宇豪並於民國110年9月12日縮刑假釋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出資購買智冠MyCard
遊戲點數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對附表所示之店員張馨儷、陳瑜蒨、吳佩如、陳彥儒、宋素
汝等人,佯稱欲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云云,使附表所示
之店員張馨儷、陳瑜蒨、吳佩如、陳彥儒、宋素汝等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售卡時間取得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序號
後,將附表所示之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序號交給黃宇豪確認
或置於店內櫃檯上,黃宇豪即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趁隙取得
附表所示之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序號之電磁紀錄,再藉故未
結帳即離開現場,並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使用附表所
示之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序號於「明星三缺一(gametower
)」、「MyCard APP」、「金好運娛樂城」等遊戲程式及線
上遊戲,以此等方式詐得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
遊戲點數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豪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儷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犯罪事實。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集美超商櫃台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驥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中聯百貨太平店店員陳瑜蒨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資料 4 證人即告訴人周長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中聯百貨精武店店員吳佩如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中聯百貨精武店櫃台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5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忠勇店店員陳彥儒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忠勇店櫃台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6 證人即告訴人宋素汝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5-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罪事實一覽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店家提供資料暨MyCard儲值明細、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智冠帳號「linliangga0000000il.com」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會員扣點資料、會員登入資料、智冠MyCard臉書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檔案光碟等資料 證明被告將本案詐得之智冠MyCard點數分別用於儲值「MyCard APP」、「金好運娛樂城」等遊戲之事實。 9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竊錄本案點數序號照片(被告刪除後,經員警自上開手機中還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者,乃智冠MyCard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儲值使用
,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1-1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
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附表編號5、5
-1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
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亦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5次犯行(侵害5名不同告訴人
法益),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於短時間內多次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相當於5萬7,000元之遊
戲點數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代理人張馨儷於警詢時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本案取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儲值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伺服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尚與刑法竊盜
罪或準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竊盜罪或準竊盜罪責
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附表編號1、1-1所
示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地點 被告佯裝購買時間與金額 被告手法 售卡時間 儲值時間 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序號 1 張馨儷 (集美超商櫃台服務人員)(受負責人林嬡嬪委託)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集美超商 112年4月23日20時13分許,佯裝以1萬9,000元購買1萬點之點數2張(每張9,500元) 店員張馨儷因集美超商可售點數不足,故以手機向負責人林嬡嬪經營之另一家超商「真好商行」調貨,取得點數序號後,店員張馨儷以手機畫面將點數序號出示給被告確認,被告趁店員張馨儷暫時離開櫃台結帳時,以自己手機竊錄店員張馨儷放在櫃台上之手機畫面顯示之點數序號。 112年4月23分20時19分許 112年4月23分20時25分許 MFXMKL00645號 (1萬點) 1-1 112年4月23分20時19分許 112年4月23分20時28分許 MFXMKL00646號 (1萬點) 2 張驥鳴 (中聯百貨太平店店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聯百貨太平店 112年4月25日19時48分許,佯裝以4,750元購買5,000點之點數 趁店員陳瑜蒨將列印出之點數序號放在櫃台上,並試圖為被告刷卡結帳時,以手機竊錄店員陳瑜蒨放在櫃台上之點數序號。 112年4月25日19時49分許 112年4月25日20時3分許 MFWMLT001460號 (5,000點) 3 周長杰 (中聯百貨精武店晚班主管) 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聯百貨精武店 112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佯裝以9,500元購買1萬點之點數 趁店員吳佩如將列印出之點數序號放在櫃台上,並試圖為被告刷卡結帳時,以手機竊錄店員吳佩如放在櫃台上之點數序號。 112年4月25日21時36分許 112年4月25日22時10分許 MFXMKT002575號 (1萬點) 4 許景益 (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忠勇店負責人)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忠勇店 112年4月27日13時50分許,佯裝以9,500元購買1萬點之點數 趁店員陳彥儒將列印出之點數序號放在櫃台上,供被告確認點數額度與種類時,以手機竊錄店員陳彥儒放在櫃台上之點數序號。 112年4月27分13時51分許 112年4月27分14時5分 MFXMKL004300號 (1萬點) 5 宋素汝 (吉新商店負責人)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吉新商店 112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佯裝以1萬4,250元購買1萬5,000點之點數(即價值4,750元之5,000點、價值9,500元之1萬點各1張張) 趁店長宋素汝將列印出之點數序號放在櫃台上並使用計算機時,以手機竊錄店長宋素汝放在櫃台上之點數序號。 112年4月28分11時13分許 112年4月28分11時30分許 MFWMLT003189號 (5,000點) 5-1 112年4月28分11時15分許 112年4月28分11時21分許 MFXMKL005194號 (1萬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