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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1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安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安得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及代夾物鐵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蔡安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為警查獲止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經營之性質,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營業及賭博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遊戲機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現金新臺幣260元,為在本案機檯內查扣,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代夾物鐵盒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易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犯行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及IC板1片,係被告向他人所承租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6頁、本院易卷第69頁),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於警方查扣上開機臺當時,除警方人員在場外,另有顧客或賭客在場把玩該機臺之情形,亦難認該扣案機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
    被   告 蔡安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12
    月26日晚間6時許為警查獲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新夢想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其所管領之編號5選物
    販賣機1臺,於該機臺內放置有鐵盒1個,鐵盒若經夾取彈出
    到出口,可玩機臺上之戳戳樂(一番賞籤紙),如抽中可兌換
    機臺上方之公仔或飲料,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入新
    臺幣(下同)20元硬幣夾取把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為警至
    上址臨檢,並扣得上開娃娃機臺1臺、代夾物鐵盒1個、現金
    260元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安得固坦認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臺,及在機臺內
    放置鐵盒,機臺上方設置戳戳樂,戳戳樂商品價值約500元
    至1000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等犯行,辯稱:雖然鐵盒內沒有東西,但伊有標示可
    以將鐵盒拿走云云。惟查:本案機臺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
    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臺上操縱桿操作機臺內之電
    動勾爪並按鍵1次,以夾取機臺內鐵盒之遊戲,係利用電子
    、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又本署於偵辦111年
    度偵字第31278案件時,曾函詢經濟部,經其於111年4月13
    日以經商字第11100578420號函覆以:「…二、『選物販賣機』
    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三、依來函及案附照
    片,繫案機具外觀上方與本部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之英文名稱相同,惟
    繫案機具將取物爪改裝磁吸式,並於機臺內裝有彈力繩索與
    檔板,遊戲方式為磁取機臺內之鐵盒後,可於機臺上之紙箱
    戳洞,如紙箱內有紙條,即可以紙條上之密碼開鎖取貨,經
    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
    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其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爰與本部第82次會議評
    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2
    7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機臺內擺設鐵
    盒,另加入戳戳樂,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
    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另本件機臺
    內係放置鐵盒,鐵盒內有相對應戳戳樂號碼之籤紙,消費者
    夾中鐵盒後,再依戳中戳戳樂號碼兌換獎品始得知獲得獎項
    ,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
    之物品,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有經濟部111
    年11月7日經商字第11102320530號函在卷可參,消費者無法
    自由選擇透過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所欲最終取得之具體商品
    項目,是不特定人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可否取得商品(即持
    籤紙換取之商品)、取得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
    定之操作結果,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
    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
    及「投機性」。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
    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等罪嫌堪以認定。此外,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明嘉到庭證
    述,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機臺擺設、戳戳樂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電子遊戲機
    (含主機IC版)1臺、代夾物鐵盒1個、10元硬幣26枚扣案可
    茲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安得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罪處斷。扣案之上開物品(詳扣押物品清單),分別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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