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易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易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易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盧易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挪用其所持有前揭各該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擔任櫃臺站務人員之機會侵占前揭各該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干城衛星車隊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迄已賠償顯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又如前述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其此後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各該款項,惟其既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已賠償顯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99號被 告 盧易采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易采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在干城衛星車隊有限公司(下稱干城公司)所屬全俐計程車行(下稱全俐車行)擔任櫃檯站 務,工作地點在干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營業地 址櫃檯,以保管公司零用金、客人交付之車資等現金為其業務內容。詎盧易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7日4時10分許(非干城公司營業時間),進入上開工作地點櫃檯,開啟抽屜取走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用以支付盧易采所積欠之房租,盧易采又於 如附表所示期間,將向客人收得如附表所示車資共1570元,及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1日應繳回干城公司之車資3萬960元侵占入己,用以繳付個人車貸。 二、案經干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易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將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應繳回告訴人干城公司之帳包挪用後繳付個人車貸,及於111年8月17日至拿走零用金1500元用於繳付房租。 2 證人李佳如於偵查中之證詞。 李佳如係全俐車行會計,證稱被告並未繳回111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1日干城公司之車資3萬960元,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於干城公司非營業時間進入公司櫃檯開啟抽屜,且附表之款項被告亦未繳回干城公司。 3 證人吳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吳婕負責向李佳如收取帳包,於111年8月19日至21日只拿到日報表,沒有帳包,事後被告向其坦承將這三崑應繳回公司款項用以支付個人車貸,並歸還2萬5300元。 4 干城公司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利用其職務之機會,接連為數次侵占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3萬4030元,扣除 已返還給吳婕代收之2萬5300元及請友人鄧棋峰返還給蔡奇 哲(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5000元外,餘373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車資(元) 1 111年8月1日 320 2 111年8月5日 130 3 111年8月15日 160 4 111年8月17日 840 5 111年8月18日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