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柏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柏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可明顯區隔,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7年8月6日 以107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 確定;復於107年間,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2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2 罪屬有同質性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吳柏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VC電線(5.5mm,紅白黑色)兩捆。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吳柏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VC電線(50mm及30mm,黑色)共300餘公 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被 告 吳柏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6之16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宗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3月、3月確定,復於107年間,經同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8年聲字第2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月13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許少 峰所有之PVC電線(5.5mm,紅白黑色)兩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月16日23時31分許,騎乘同一機車至同一地點,徒手竊取許少峰所有之PVC電線(50mm及30mm,黑色)共300餘公尺(價值約50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少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當時我在人力公司上班,機車都借來借去,不是只有我在騎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少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電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力誠工程行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洪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月13日、16日該段期間均係由被告騎乘之事實。 4 證人即力誠工程行人力派遣公司店長沈家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月13日、16日該段期間均係由被告騎乘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行照片共24張、員警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電線之事實。 6 派遣工應徵表、承諾切結書、證人洪晉偉之陳報狀及出勤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4日起於力誠工程行工作,而111年1月15日為其最後一天上班日之事實。 7 被告當庭拍攝全身照3張 證明被告身形與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行為人相似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4號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105、10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因多起竊取電纜線案件遭起訴之事實。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柏宗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