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中龍、陳勇男、廖松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龍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勇男 廖松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11號、第388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易字第25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龍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勇男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廖松癸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實欄二倒數第6、7行「並僱請不知情之外籍移工進包裝封箱」,更改為「並僱請不知情之胡秀玲及外籍移工陶氏后、阮明德進行包裝封箱」,及證據補充被告陳中龍、陳勇男、廖松癸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被告等3人與姚建 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 與姚建群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胡秀玲及外籍移工陶氏后、阮明德製造雙鋼印口罩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等3人所為意圖 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是其等製造非法雙鋼印口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販賣之舉措,於刑法評價上,應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 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 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勇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 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陳勇男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廖松癸 則因頂替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5月2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陳勇男、廖松癸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 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陳勇男、廖松癸所犯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案件與被告陳勇男、廖松癸違反上開犯行之前案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陳勇男、廖松癸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陳勇男、廖松癸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勇男、廖松癸有前揭素行,被告陳中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等3人與姚建群擅自 製造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器材,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亦可能有害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等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製造醫療器 材之數量、時間、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等3人 所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偵38895號卷第263、441、501 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勇男所有,於被告陳勇男 供述供本案使用,於被告陳勇男所犯罪刑項下沒收。至本案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之如附表編號1①至⑥、編號2①至③、 編號6①至⑤、編號7①至②所示雙鋼印口罩、及如附表編號1⑦至 ⑨、附表編號3①、編號6⑥所示雙鋼印模具、編號3②所示行動 電話,均為姚建群所有,且經本院於110年度易字第2589號 判決在姚建群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⑩至⑫、附表編號3③至⑧、附表編號4①至⑤ 、附表編號6⑦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11號110年度偵字第38895號被 告 姚建群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4歲(民國66年【西元1977年】 6月24日生) 在臺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號3樓之2 本次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NB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律師(於110年11月3日解除委任) 陳中龍 (大陸地區人民) 男 18歲(民國92年【西元2003年】 1月9日生) 在臺居留地址:同上 本次許可證號:000000000000 居留證號:NA00000000號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陳勇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松癸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陳勇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陳勇男 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出獄,假釋期間付保戶管束,於108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廖松癸則因頂替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姚建群與陳中龍為母子關係,且均為依親在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而姚建群因與國內口罩製造商有合作關係,因而具有輸入口罩原料及口罩製造機具之能力與資源,陳中龍亦具有口罩製造機之維修與調教技術。詎渠等見自110年5月下旬起,我國因新冠肺炎疫情重燃,並升級三級警戒,醫療用口罩之需求量大增而有利可圖,明知渠等從未取得衛生福利部所核發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竟夥同亦無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之陳勇男及廖松癸,共同謀議由姚建群提供醫療用口罩生產機具設備、布料原料,及生產醫療用口罩所需之俗稱「雙鋼印」即「Made In Taiwan MD」之鋼印模具,並委由陳 勇男及廖松癸進行醫療用口罩之生產代工,陳中龍則負責口罩製造機之故障排除及效能調教,並於生產製造完成後,再由姚建群以每片新臺幣(下同)0.65元之價格,給付代工費予陳勇男及廖松癸。嗣謀議既定,姚建群、陳中龍、陳勇男及廖松癸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製造醫療器材(醫療用口罩)之犯意,未經核准,自110年6月中旬起,在姚建群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廠內,依前開謀議內容 ,共同非法生產醫療用口罩,並僱請不知情之外籍移工進包裝封箱,再移往附表所示承租之倉庫存(藏)放以待時機對外販售。嗣經警接獲線報並進行偵查,先後於110年8月9日 及同年9月2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所示之處所 ,分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用口罩成品、瑕疵品及姚建群所有供非法生產醫療用口罩等機具設備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她只有販售口罩製造機器設備與生產布料云云。 2 ⑴被告陳中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中龍另以共犯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於第一次警、偵訊時自白在卷。 ⑵於第二次偵訊時始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他只有負責調教口罩生產機具設備而已云云。 ⑶以證人身分佐證同案被告姚建群及被告陳勇男共同謀議非法生產雙鋼印醫療用口罩之事實。 3 ⑴被告陳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勇男另以共犯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 ⑵以證人身分佐證同案被告姚建群、陳中龍及廖松癸共同違法生產雙鋼印醫療用口罩之犯行。 4 ⑴被告廖松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廖松癸另以共犯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於偵訊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以證人身分佐證同案被告姚建群、陳中龍及陳勇男共同違法生產雙鋼印醫療用口罩之犯行。 5 證人陶氏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非法聘僱移工部分,由警另行函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⑴佐證受被告陳勇男之雇用,在本案潭子工廠內,與其男友證人阮明德,依現場人員指示負責生產製造單鋼印(一般防護用)及雙鋼印(醫療用)之口罩。 ⑵現場製造的單鋼印與雙鋼印口罩,布料都是一樣的,只有更換顏色而已,鋼印模具是由被告陳勇男或被告廖松癸進行更換。 ⑶現場生產出來的口罩,都是50片為1包,均為裸包裝。 ⑷佐證被告姚建群、被告陳中龍、被告陳勇男、被告廖松癸有於上揭時地合作生產製造醫療用口罩之事實。 6 證人阮明德於警詢之證述 (非法聘僱移工部分,由警另行函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佐證內容均與證人陶氏后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7 證人陳宥安於警詢之證述 ⑴受雇於被告姚建群擔任助理一職,協助被告姚建群進行口罩原物料及生產完成口罩之庫存清點,以及支付相關雜費等業務。 ⑵佐證有於下述通訊監察期間,受被告姚建群之指示與被告陳勇男進行口罩數量之確認盤點,也知道被告姚建群與被告陳勇男之間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8 證人李奇翰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李奇翰擔任錡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錡兵公司)之董事,而其父親李國隆則擔任錡兵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姚建群擅自使用錡兵公司之名義對外簽訂口罩生產合作契約。 ⑶佐證被告姚建群用以生產口罩之原料來源之事實。 ⑷否認有向被告姚建群訂購裸包裝之醫療用口罩事實。 ⑸佐證被告姚建群於110年8月初為警查獲約談後,被告姚建群旋即致電李國隆,要求李國隆為她作偽證之事實。 ⑹被告姚建群曾於110年5月疫情再度爆發後,試圖找錡兵公司非法生產製造醫療用口罩,但為其錡兵公司所回絕之事實。 9 證人戴朝源於警詢之證述 ⑴為附表編號受搜點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 ⑵受被告陳勇男之託,無償出借給被告陳勇男擺放口罩之事實。 10 證人陳福建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陳福建與被告姚建群為配偶。 ⑵110年度偵字第38895號卷第376頁之「方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姚建群請證人陳福建代簽之租賃契約書,但證人陳福建證稱其與定志有限公司毫無關係,更非該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姚建群叫他簽,他就代簽之事實。 11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刑偵七㈢字第1103604275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與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 ⑵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 佐證本案查獲及驗證犯罪事實之經過,以及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以明確佐證被告姚建群、被告陳中龍及被告陳勇男間,確有生產合作醫療用口罩之密切往來關係。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建群、被告陳勇男以及證人陳宥安之行動電話訊提對談截圖照片(前開證據附於各相關當事人警詢筆錄之後) 佐證被告姚建群與被告陳勇男間有傳遞醫療用雙鋼印口罩之款式、數量、價格、生產量率、廠房租金之訊息往來,足證被告間有本案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聲搜字第909號搜索票、110年8月9日、8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現場搜索照片 扣案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扣案物。 3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聲搜字第1232號搜索票、110年9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現場搜索照片 扣案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扣案物。 4 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田尾巷16弄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 被告陳勇男、廖松癸將非法製造完成之雙鋼印醫用口罩載運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受搜索點藏放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7月27日FDA器字第1108001997號函 食品藥物管理署查無「定志有限公司」相關之醫療用口罩許可證,亦無該公司取得製造許可之資訊或資料。 6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11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00024857號函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檢驗報告書1份 本案查扣口罩經檢驗抽測結果,細菌過濾效率均達95%以上且壓差(呼吸阻抗)5 mm H2O/cm2 以下,均符合一般醫用口罩之檢測標準。 二、核被告姚建群、陳中龍、陳勇男及廖松癸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外籍移工及現 場其他工作人員進行醫用口罩之製造行為,皆屬間接正犯。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勇男及被告廖松癸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4人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110年8月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棟4樓) ①(1樓)雙鋼印口罩273包 ②(3樓)雙鋼印口罩6包 ③(3樓)「Made In Taiwan MD」雙鋼印模具1支 ④(4樓)雙鋼印口罩20包 ⑤(4樓)雙鋼印口罩瑕疵品1包 ⑥(4樓)布料進貨證明6份 ⑦(1樓)雙鋼印口罩瑕疵品2箱 ⑧(1 樓)「Made In Taiwan MD」雙鋼印模具10支 ⑨平面醫療用口罩採購合約書1張 ⑩錡兵公司口罩品質標準書1張 ⑪(1樓辦公室)「Made In Taiwan MD」雙鋼印模具4支 ⑫(1樓辦公室)雙鋼印口罩散裝5包 2 110年8月9日 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伯思實業有限公司旁連棟之藍色鐵皮2層樓廠 ①雙鋼印口罩5箱(72包入) ②雙鋼印口罩30箱(50包入) ③雙鋼印口罩2箱(散裝) 3 110年8月9日 國道一號中壢休息區 ①「Made In Taiwan MD」雙鋼印模具3支 ②三星手機1支 ③VIVO手機1支 ④深灰色ASUS筆記型電腦1臺 ⑤銀色ASUS筆記型電腦1臺 ⑥購置平面口罩機買賣契約書1份 ⑦錡兵公司巡檢表1張 ⑧隨身筆記1本 4 110年8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①房屋租賃契約書2張 ②應收付款明細5張 ③委託代工合約書2張 ④出貨明細表1張 ⑤現金支出費用明細表4張 5 110年9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陳勇男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6 110年9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①(4樓)雙鋼印口罩1箱 ②(4樓)雙鋼印口罩2包 ③(4樓)雙鋼印口罩46片 ④(4樓)雙鋼印口罩1箱 ⑤(4樓)雙鋼印口罩51片 ⑥(1樓)「Made In Taiwan MD」雙鋼印模具1支 ⑦陳勇男使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7 110年9月23日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所有建築物 ①雙鋼印口罩126箱 ②雙鋼印口罩瑕疵品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