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俊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6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俊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錢俊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26日0時30分許前某時」,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213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種文書之一種,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156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均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1號、105年度中 簡字第210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均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34號、107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雖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考量被告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先前之傷害案件與本案毀損犯行均有暴力特質,數次犯行間隔時間不長,顯見其難自制犯罪衝動,且被告本件犯罪與共犯間顯有事前謀議規劃、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證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係偽造仍恣意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及棍棒2支,雖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於本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 告 錢俊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俊宏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 字第156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均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毒品、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1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均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3834號、107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料其不知悛悔,因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毀棄損壞、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6日0時34 分許前某時,先自不詳地點取得偽造之屬特許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懸掛於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於6月26日0時30分許搭載甲男前往紀榮駿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到達該處後見該處外設 置有防閑之鐵門,錢俊宏先翻越鐵門後開啟側門與甲男侵入紀榮駿住宅外附連圍繞土地後,走至平日由紀榮駿使用並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分持預先準備之棍棒(未扣案)破壞該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2扇車窗、左前A柱鈑金及烤漆、車頂鈑金及烤漆與行車紀錄器,致令不堪用,而致生損害於紀榮駿,後復共同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方將偽造之車牌取下,然已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紀榮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俊宏偵訊供述 矢口否認全部犯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車子去該處附近,沒有騎機車,我平時晚上都是開車出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紀榮駿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德碩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 1.告訴人報案後,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比對,被告與甲男共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後由被告翻越鐵門後開啟側門與甲男共同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 2.被告與甲男分持棍棒砸毀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受有上開損害。 4 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與甲男就上開毀 棄損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 犯規定要件,審酌被告本件犯罪與共犯間顯有事前謀議規劃、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所涉情節與本件情節高度相似,足徵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涉各罪均加 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然被告已實際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輛如上述,其具體實害已發生,尚難認被告構成恐嚇罪,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鄭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