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陳嘉凱
- 被告廖俊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61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四五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 辯稱自己罹患幻覺之精神疾病,案發時精神病發作而無法正確判斷是非,請求依刑法第19條給予不罰或減刑等語,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於犯案時尚知曉要將其竊得之酒品藏放於飯店之清潔備品區,於退房時又知曉要將該等酒品攜離,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大致回想,並對其犯行表示意見,且被告對於何時發現自己竊取酒品一事,於警詢時先稱「我搭高鐵回家時,精神狀況好些,才想到我去拿酒這件事」,於偵訊中復稱「我拿回家裡,隔天我到警局才知道我有拿酒」,是被告雖主張自己於行為時有意識能力之缺乏,然對於自己何時發現有偷竊本案酒品,卻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傾向,是其辯解尚不足採,其在犯罪之當下,認知、判斷能力亦無障礙,而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被告所辯不足執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偷竊之酒品價格甚高,對 告訴人富王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告犯本案犯行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他人財產權,率爾竊盜起訴書所示之酒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其行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自112年8月10日起至今均有按期給付和解金之犯後態度,此部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已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遵期履 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調字第1453號調解程序筆錄賠 償告訴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該等酒品已經倒掉,而已滅失無法沒收,檢察官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酒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41,780元宣告沒收,此部 分即應沒收其價額;又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今均有按期給付和解金,其和解金總計已給付50,000元(10,000元*5=50,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之。是被告犯罪所得91,780元(141,780元-50,000元=91,7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日後若有依約賠償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麥卡倫18年 1瓶 2 Glen grants 10年 1瓶 3 野火雞波本81 1瓶 4 野火雞裸麥 1瓶 5 麥卡倫奢想 1瓶 6 路易13 1瓶 7 Mount gay black barrel rum 1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59號被 告 廖俊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8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王飯店吧檯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麥卡倫18年、Glen grants 10年、野火雞波本81、野火雞裸麥、麥卡倫奢想、路易13、Mount gay black barrel rum等酒品共7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 萬1780元),得手後將上開酒品藏放於清潔備品區,再於同日7時13分許退房時帶離飯店。嗣經富王飯店總務經理黃雅 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富王飯店櫃臺內拿取上開酒品7瓶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黃雅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酒品7瓶後離去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被告住房資料截圖、現場位置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酒品7瓶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14萬17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孟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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