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茂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藏貓餐館前,因見上開 餐館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藏貓餐館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以目光搜尋財物,於著手徒手竊取店主林建宏所有而置放於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其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972元)之際,旋為林建宏 發現而未竊取得手,經林建宏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5頁、第111至112頁),核與被害人林建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偵卷第47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贓物領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偵卷第37頁、第53至7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等是(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3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而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 語」等語,可知立法者僅是認為「門扇」乙詞,與目前社會普遍使用「門窗」乙詞,存有文字上之落差(因立法當時之 社會上建築物大門常見之型態為「門扇」《二扇門互為開閤》 ,目前以「門扇」為建築物之出入大門者,已屬少見《尚存些許之傳統三合院建物之大門》),此觀同次修正,將原第六 款「埠頭」文字修正為「港埠」乙詞,其立法理由亦稱「以符實務用語」可知一端。換言之,此次修正僅僅單純使法條文字符合社會目前用詞,並無更動修正前條文所稱「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之意思,亦即,修正後之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門窗」仍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之「門窗」(例如現 今社會常見之落地窗),並不包含此等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的出入口門窗以外之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後者仍應評價為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審酌被告尚未竊取財物得手,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本院認定之罪名與公訴意旨所認之涉嫌法條,係屬同一條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贓物、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3至 23頁), 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任意竊盜被害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竊取得手,並未造成具體之財產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告(偵卷 第51頁),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