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可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可昕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可昕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信元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詎其明知該公司司所取得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稅務業者填載於前開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為上開犯行,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又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所為妨害稅務健全,實值非難;逃漏之稅額非鉅;從事時間非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幫助鼎威資訊有限公司逃漏稅捐,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又信元有限公司雖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利益,惟究非被告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且依據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法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31號被 告 李可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昕自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登記為信元有 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5樓之3 )負責人,而合於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於附表一 所示108年7月至8月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信元公司未實際向 附表一所示之鼎威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址設同信元公司即臺中市○○區○○○0段000號5樓之3)採購貨物或勞務, 仍先後取得附表一所示鼎威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共22紙、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54萬3051元、營業稅額總計47萬7154元,充當信元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委由不知情之誠鼎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登載在信元公司當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信元 公司之銷項稅額(此部分僅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未構成詐術逃漏稅捐罪)。又明知於附表二所示108年7月至8 月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信元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所示信宏有限公司(下稱信宏公司),仍先後填製附表二所示信元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共22紙、總計銷售額952萬3810元、總計營業稅額47萬6190元,充為信宏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誠鼎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登載在上開信元公司當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一併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用以扣抵信宏公司之 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信宏公司逃漏營 業稅額總計47萬619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信元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可昕於本署、他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附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3177、1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523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71、109年度調偵字第3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各1份】 其於本署、他署另案偵查中歷次供述分別略謂: 1、伊經營之信元公司係從事遊戲點數買賣,系統會自動產生一組虛擬帳號供下單之客戶轉帳,轉帳後會自動提供遊戲點數予對方,但108年8月系統遭駭客入侵,以致系統產生多組虛擬帳號給下單的客戶,但客戶轉帳後不會移轉遊戲點數給對方等語【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3177、15034號等案】。 2、伊是信元公司負責人,信元公司業務是買賣遊戲點數,信元公司虛擬帳戶中有獲得本案4萬5000元,但因為網站癱瘓,不知道是誰匯款,故尚未給予對方點數等語【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234號案】。 3、伊是信元公司負責人,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伊請工程師查詢,說救不回來,系統癱瘓,已經查不到相關資料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71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9號等案】。 4、伊當初成立信元公司即係為 了租給證人陳瑋廷使用,伊將公司大小章即相關資料都交給證人陳瑋廷了等語。 2 證人李秀英於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談話筆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4】 證明: 1、被告向宏觀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商務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充為信元公司址設地,向其稱信元公司主要為從事網站架設及第三方支付業務,然並未見任何人在上址工作之事實。 2、鼎威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瑋廷向宏觀商務公司承租上址,並稱鼎威公司主要從事販售遊戲點數及第三方支付業務,惟未實際在上址營業之事實。 3 證人楊靜怡於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談話筆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5】 證明: 1、被告持108年7月至8月統一發票期別之信元公司進項、銷項統一發票,委託誠鼎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申報該期營業稅之事實。 2、被告委託誠鼎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信元公司解散及註銷登記之事實。 4 鼎威公司108年10月23日前之登記負責人即證人陳瑋廷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附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23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7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各1份】 其於本署、他署另案偵查中歷次證述分別略謂: 1、伊係信元公司客服,信元公司業務主要係買賣點數、家具,客人要買點數,就會給客人帳號儲值,信元公司已經無再營運,之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營業處所已經沒有租用了,之前公司因為其他人的毒品案件被搜索過,公司電腦已經賣掉了等語【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234號案】。 2、伊係信元公司客服,信元公司的Line暱稱就是信元,李可昕知道公司有用Line,但不知道是什麼名字,因為他沒有負責客服,信元公司在做點數買賣及家具,之前網站崩潰,壞掉不能使用,所以資料沒有留存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71號案】。 5 鼎威公司108年10月23日前之登記負責人即證人陳瑋廷於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0年他字第1563號卷附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0328等號起訴書查詢列印1份】 證明: 1、信元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營業處,係洗錢集團據點之事實。 2、信元公司、鼎威公司申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係用於代收、代付賭博業者款項之事實。 6 信宏公司108年8月8前之負責人即證人陳曜嘉(原名白曜嘉)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0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份】 其於他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略謂:信宏公司是伊於107年初要辦貸款,貸款公司說名下有公司比較好辦,所以把信宏公司負責人掛在伊名下,並要求伊去辦公司帳戶,實際使用者不是伊,而負責人已經在108年換掉了,伊跟介紹人「啊忠」說貸款及人頭伊沒有要用了,伊不知道他本名,但對方一直拖,後來108年8月9日才傳變更負責人照片給伊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0號案】。 7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0328等號起訴書查詢列印1份【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 證明: 鼎威公司、信元公司屬俗稱虛設行號之公司,且設立目的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均係為賭博業者代收、代付款項之洗錢用途之事實。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0年5月5日合金五權字第1100000948號函檢附附件信元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大額存提款登記紀錄【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 證明: 信元公司帳戶內並無收、付附表一取得上游營業人鼎威公司、附表二開給下游營業人信宏公司等統一發票金額相對應款項之事實。 9 信元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辦公室租賃契約與說明書等影本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相關資料及附件3】 證明: 1、被告自108年6月19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登記為信元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信元公司執行業務之事實。 2、信元公司為一人公司,未僱用員工之事實。 3、信元公司向宏觀商務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並登記為信元公司址設地之事實。 4、信元公司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國產家用家具批發之事實。 10 鼎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辦公室租賃契約影本等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6-1至6-3】;鼎威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像檔案資料查詢列印各1份【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 證明: 1、證人陳瑋廷自108年3月13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登記為鼎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鼎威公司向宏觀商務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並登記為公司址設地之事實 3、鼎威公司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網頁設計、未分類其他資訊服務、其他資料處理、主機及網站代管服務、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等之事實。 11 鼎威公司之稅務管理系統查詢、108年3月至8月進項來源明細、108年3月至8月銷項去路明細等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6-4】 證明: 1、鼎威公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資料異常,疑為虛設行號之事實。 2、鼎威公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來源之主要對象,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登記主要營業項目為其他玩具及娛樂用品批發之誠莕資訊有限公司之事實。 3、鼎威公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去路之主要對象,為登記主要營業項目為國產家具批發之信元公司之事實。 12 信宏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7-1】;信宏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像檔案資料查詢列印各1份【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 證明: 1、證人白曜嘉自107年5月17日信宏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之期間,登記為信宏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證人沈恒屹自108年8月9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之期間,變更登記為信宏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3、信宏公司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手機及手機週邊零配件零售、電子遊樂器、電子遊樂器套裝軟體零售、電腦套裝軟體批發等之事實。 13 信元公司之108年7至8月進銷交易流程圖、108年7-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逐筆明細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108年7至8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8年7至8月進項來源明細、108年7至8月銷項去路明細、108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8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相關資料】 證明信元公司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開立、收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例參照)。末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 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李可昕所為附表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為附表二之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誠鼎會計師事務所代為將附表一、二之信元公司進項、銷項憑證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含附表一、二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始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取 得附表一所示鼎威公司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充當信元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節,經查,信元公司未實際營業之事實,除有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可資認定外,另據中區國稅局查核結果,認信元公司於本案期間所申報之統一發票係全部虛進、虛銷,有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在卷可憑,則信元公司既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即無因營業行為而生應納稅額之可言,亦即無從發生信元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結果之可論擬。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如附表一所為部分,即無另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之問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取得並申報為信元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之上游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08年7月至8月 鼎威資訊有限公司 22 9,543,051 477,154 總 計 22 9,543,051 477,154 附表二:填製並申報為信元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之下游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08年7月至8月 信宏有限公司 22 9,523,810 476,190 總 計 22 9,523,810 476,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