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家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26、31527號)及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8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 年8月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86號併辦意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合購Netflix、spotify、Youtube premium家庭方案(揪團)等訊息,致使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雖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張心蘋、洪千惠調解成立但並未給付,且尚未 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均為110年2、3月間、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0所騙取款項,均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發還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示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315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27號被 告 高家祥(原名陳均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係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緣高家祥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3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寄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青庭輕旅(PartyO Hostel背包客棧)」,因而與住客 黃偉恩(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熟識。於109年1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黃偉恩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亦有信用卡、悠遊卡功能),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王嘉駿(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明知無力支付1年期之網 路影音費用,為繳交迫切旅宿費用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之期間,先後於「Dcard」、PTT論壇、臉書社團等張貼合購Netflix、spotify、Youtubepremium家庭方案(揪團)訊息,又以LINE暱稱「ChEN」、「卡布奇諾」、「ChenChun」之名義,對被害人黃郁閔、告訴人張心蘋、洪千惠、陳念德、被害人許峻瑋、告訴人陳卉歆、蕭成瑋、詹鎔瑄、李科諒、張淑珍等10人(下稱被害人10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被害人10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犯罪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卻僅購買每月390元之高級方案(最多容許4人同時上線觀覽)提供予被害人10人。嗣被害人10人發現Netflix、spotify、Youtubepremium家庭方案之帳號不能使用並詢問對方皆未獲回應,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黃偉恩,後經本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家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和另案被告黃偉恩住○○○○○○○○○○○○○○區○○路0段000巷0 號之「青庭輕旅店」)時有發生一些爭執,另案被告黃偉恩曾表示提款卡不見,另案被告黃偉恩也偷拿別人物品,另案被告黃偉恩積欠房租,後來老闆不讓住了,伊在臺北監獄有見過另案被告黃偉恩,伊不曾向另案被告黃偉恩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10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偉恩、王嘉駿於本署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黃郁閔提供之詐騙者LINE照片1張、其與LINE暱 稱「ChEN」之對話內容畫面1份(含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等 )、告訴人張心蘋提供之Dcard社群平臺上「合購Netflix」訊息畫面1張、其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內容畫面1份(含ATM交易明細單照片、詐騙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 等)、Netflix帳戶收費細節及帳戶資料照片各1份、告訴人洪千惠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其與LINE暱稱 「Chen Chun」之對話內容畫面1份、臉書「陳陳」之畫面、其照片、個人資料畫面各1張、告訴人陳念德提供之存 摺交易明細表畫面1張、臉書「陳陳」之畫面1張、其與LINE暱稱「Chen Chun」之對話內容畫面1份、被害人許峻瑋提供之Dcard留G單之對話內容(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1份、手機通話紀錄詳情畫面1張、手機網路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內容畫面1張、其與其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內 容畫面1份、告訴人陳卉歆提供之切結書1紙、告訴人蕭成瑋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8張、詐騙者之LINE大頭貼照 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5張、PTT貼文0○○○○○、Net flix合購訊息、使用者資訊)內容1份、告訴人詹鎔瑄提供之其與「ChEN」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1份、手機轉帳交易 明細畫面1張、告訴人李科諒提供之PTT訊息畫面1張、其 與「ChEN」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1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畫面1張、告訴人張淑珍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畫面、「ChenChun」臉書頁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偉恩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1月至3月住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某家背包客棧(按即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青庭輕旅PartyO Hostel背包 客棧」),有一個住客表示因提款卡遺失無法繳房租,向伊借用提款卡,伊表示若金額不大就可以,每當要繳房租時,該住客就會向伊借卡領款,伊一開始不放心,一起和該住客持卡去附近7-11便利商店領款,後來110年3月初伊去醫院住院,回到背包客棧才知道該住客已離開了,而且該住客沒有返還提款卡,伊去補摺及換新卡,發現該住客都提領新臺幣(下同)5、600元,只要有錢匯入,不久就提領走了,伊自109年12月至110年3月間都沒有使用過這 張卡,後來在臺北監獄服刑時遇到該住客,該住客說金融卡已經丟掉了,伊聽聞法警點呼其名,伊才知道該住客叫高家祥,高家祥之北監編號4477,伊當初只是好心幫助高家祥,伊旅居國外十多年,不必為了幾千元詐欺等語。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不曾向另案被告黃偉恩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容有疑問。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嘉駿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不是申辦的,伊後來收到統一超商之催繳單,才 知道此門號,伊發誓沒去申辦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等語。又另案被告王嘉駿因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7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3161號、第300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上開手機門號之持機人雖登記被告之年籍資料,惟申辦上開手機門號時所拍攝之申辦人影像,與被告之相貌特徵有諸多不同,申請書中被告姓名欄之簽名筆跡,亦與被告庭訊時之簽名筆跡差異甚多,另上開手機門號申辦時所提供查核之身分證件及駕照(下稱雙證件),係以手機翻拍被告雙證件正反面後,再翻拍手機螢幕之照片,有統一超商電信調閱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申請書、申辦門號拍攝照片及被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手機門號 申辦時,未以被告雙證件原本查核拍照,自難認被告親自或提供雙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上開手機門號。況衡諸現今社會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入侵情形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網路之連結,電腦或行動裝置內之個人資料遭竊盜用之案例已非少數,實不能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被告電子產品內之雙證件照片,至統一超商申辦上開手機門號。」等文字,足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不是王嘉駿,被告亦有使用該手機門號之可能。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遭詐匯款期間之110年3月5日晚 間11時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桂之 旅」(登記為貴客行旅股份有限公司)持另案被告黃偉恩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信用卡、ATM提款卡、悠 遊卡等功能)刷卡消費1676元,並提供自己全民健康保險卡為憑證,其登記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申登人王嘉駿),並業經被告簽名無誤,後於翌(6)日退房等情,此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2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2250004號函暨附件刷卡資料1份、貴客行旅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9日函覆之旅客登記卡、客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附表所示詐欺期間,持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刷卡消費(未簽名)亦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而上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均係被害人10人指訴為詐騙者所使用,是被告應係徵求分享網路影音平臺NETFLIX帳號等之實施 詐欺者。 ㈤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第2次供稱:伊只使用chenjimjim0200 00000il.com帳號等語。堪認chenjimjim即為被告舊名「 陳均均」之英文。又實施詐騙者所使用之臉書社團,名稱[陳陳],臉書網址http://m.facebook.com/AthleteJimJi m、電子郵件為ekin020690000000il.com等情,均業經被 害人黃郁閔、告訴人洪千惠、陳念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帳戶,與被害人黃郁閔、告訴人洪千惠、陳念德指述詐騙者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之命名方式類同。又被害人黃郁閔、告訴人張心蘋、告訴人洪千惠、告訴人陳念德、告訴人蕭成瑋提供之詐騙者LINE大頭貼照片、詐騙者臉書個人檔案照片等,均與被告之外型相符。是被告為本案之實施詐騙者。 ㈥被告為繳交旅宿費用及債務,以上開相同手法,如以他人(如「青庭輕旅店」老闆陳O玉及其債權人黃O晴)帳戶, 以分享影音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丁O芯、劉O孜、陳O岳、 粘O捷、陳O玉等人匯款,而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公訴,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27號併辦,此有該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為繳交旅宿費 用及債務,以分享影音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丁O芯等人匯款,代其繳交旅宿費用及債務等情。又被告雖向被害人10人承諾1年期之服務,惟其僅向網路影音業者購買每月390元之高級方案,最多容許4人同時上線觀覽,此有告訴人 張心蘋提出之Netflix帳戶繳費細節、和「ChEN」此人所 有相關繳費資料及手機門號畫面3張、本署列印之Netflix高級方案網路資料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無力支付1年期之合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金額(元) 證據 1 被害人黃郁閔 於110年2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Dcard社群軟體上邀約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又以LINE暱稱「ChEN」向被害人黃郁閔佯稱:合購訂購Netflix帳號,一年僅新臺幣(下同)1100元云云,致黃郁閔陷於錯誤而同意訂購,並於110年2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11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自110年5月2日起,即無法觀看Netflix,又發現被告拒不理睬及刪除Dcard帳號,始悉受騙。 1100 LINE對話內容 2 告訴人張心蘋 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在Dcard社群軟體上邀約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又以LINE暱稱「ChEN」向張心蘋佯稱:合購訂購Netflix帳號,一年僅1100元云云,致告訴人張心蘋陷於錯誤而同意訂購,並於110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匯款11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自110年5月2日起,即無法觀看Netflix,又發現被告電話中否認上情,始悉受騙。 1100 Dcard訊息畫面、LINE對話內容、手機通聯紀錄畫面、ATM交易明細單 3 告訴人洪千惠 於110年3月7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spotify網路團訂社團」邀約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un」向告訴人洪千惠佯稱:合購訂購Netflix帳號,一年僅新臺幣(下同)1100元,合購Spotify會員帳號,一年僅500元云云,致告訴人洪千惠陷於錯誤而同意訂購,並於110年3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1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又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5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自110年4月26日起,即無法觀看Netflix及Spotify,又發現被告拒不處理及失去連絡,始悉受騙。 1600 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臉書畫面 4 告訴人陳念德 於110年3月9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spotify網路團訂社團」邀約合購Spotify會員帳號,又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陳念德佯稱:合購Spotify會員帳號,一年僅5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陳念德陷於錯誤而同意訂購,並於110年3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5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自110年6月12日起,即無法觀看Spotify,又發現被告拒不處理及失去連絡,始悉受騙。 500 存摺交易明細、臉書畫面、對話內容畫面。 5 被害人許峻瑋 於110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在Dcard社群軟體上邀約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又以LINE暱稱「ChEN」向被害人許峻瑋佯稱:合購訂購Netflix帳號,一年僅新臺幣(下同)1100元云云,致被害人許峻瑋陷於錯誤而同意訂購,並於110年3月18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11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自110年5月5日起,即無法觀看Netflix,又發現被告拒接電話及失去連絡,始悉受騙。 1100 LINE對話內容畫面、手機通聯紀錄畫面、交易明細畫面、 6 告訴人陳卉歆 於110年3月18日某時,在Dcard社群軟體上邀約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又以LINE暱稱「ChEN」向告訴人陳卉歆佯稱:合購訂購Netflix帳號,一年僅新臺幣(下同)11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陳卉歆陷於錯誤而同意訂購,並於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11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自110年5月4日起,即無法觀看Netflix,又發現被告拒不處理,始悉受騙。 1100 7 告訴人蕭成瑋 於110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在PTT社群軟體邀約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又以LINE暱稱「ChEN」向告訴人蕭成瑋佯稱: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一年僅1170元云云,致告訴人蕭成瑋陷於錯誤而同意訂購,並於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1150元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2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自110年5月1日起,即無法觀看Netflix,又發現被告拒不處理及失去連絡,始悉受騙。 1170 LINE對話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PTT畫面、 8 告訴人詹鎔瑄 於110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在PTT社群軟體邀約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又以LINE暱稱「ChEN」向告訴人詹鎔瑄佯稱:合購Spotify會員帳號,一年僅480元云云,致告訴人詹鎔瑄陷於錯誤而同意訂購,並於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48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自110年6月13日起,即無法觀看Spotify,又發現被告拒不處理及失去連絡,始悉受騙。 480 LINE對話畫面、手機轉帳畫面 9 告訴人李科諒 於110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在PTT社群軟體邀約合購Youtube premium會員帳號,又以LINE暱稱「ChEN」向告訴人李科諒佯稱:合購Youtube premium會員帳號,一年僅550元云云,致告訴人李科諒陷於錯誤而同意訂購,並於110年3月26日下午7時50分許,匯款55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自110年4月30日起,即無法觀看Youtube premium,又發現被告拒不處理及失去連絡,始悉受騙。 550 Youtube訊息畫面、LINE對話畫面、手機轉帳畫面 10 告訴人張淑珍 自110年2月19日某時起,在臺中市某處,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向告訴人張淑珍佯稱:伊欲找人合購「Youtube premium家庭方案」會員,1年期收費新臺幣(下同)4200元,同時可供6人使用,平均每人700元云云,致告訴人張淑珍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居處,以手機網路轉帳7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雖然告訴人自翌(20)日起可以使用「Youtube premium家庭方案」,但是陸續因會員取消、到期等原因而無法使用並經被告處理而恢復使用,卻自110年5月30日即遭取消會員且被告不理不睬,始悉受騙。 700 臉書私訊對話畫面、「ChenChun」臉書頁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86號被 告 高家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家祥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間某日止之期 間,寄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青庭輕旅(Par tyO Hostel背包客棧)」,因而與住客黃偉恩(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熟識。於109年1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黃偉恩借用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亦有信用卡、悠遊卡功能),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王嘉駿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明知無力支付1年期之網路影音費用,為繳交迫切旅 宿費用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ChenChun陳陳」與張淑珍聯絡,佯稱找人合購為期1年之網路影音 平台Youtube premium家庭會員方案,平均一人新臺幣(下同)700元,致張淑珍陷於錯誤,即於同日匯款700元至黃偉恩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惟張淑珍僅使用3個月即遭取消資格 ,嗣因聯繫不上「ChenChun陳陳」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高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黃偉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張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黃偉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提供臉書對話紀錄23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526號、3152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84號(地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爰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