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士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擺設電子遊戲場機具時間未久,且僅有2 台,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侵害尚屬輕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千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由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含IC板2 片)與不特定賭客所為之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被告自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之狀態,就被告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被告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上開機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司法院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司法院82年2 月5 日【82】廳刑一字第883 號研究意見參照);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上開條文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擺放該機台起,迄為警查獲止,仍處於虧損狀態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60頁),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選物販賣機Ⅱ代電子遊戲機2臺(①8號IC:418659;②12 號IC:465692) 二 代夾物鐵罐4個 三 現金新臺幣16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被 告 王士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 初某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新夢想娃娃屋」,將其承租之編號8、12之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機臺,加裝彈跳台、彈跳網等影響取物可能 性之裝置,並將取物爪即機器手臂改為吸取式,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機臺內擺放空鐵盒之商品替代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吸取置放在機檯櫥窗中之空鐵盒或鐵製置物盒,如空鐵盒或鐵製置物盒掉入洞口,顧客即可抽取一番賞籤紙1張,再依籤紙之 內容換取相對應之公仔,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王士瑋所有,王士瑋即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接獲檢舉,於111年12月26日18時許,至上址蒐證, 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含IC板)2臺、待夾物鐵罐4個及機臺內之現金16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士瑋固坦承有變更機臺裝置,且客人在夾得鐵盒後可以抽得籤紙1張換取相對應商品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增加娛樂性,所以才會有上開作法,伊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其所設置選物販賣機機臺之取物口,加裝彈跳裝置,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供參,此核與經濟部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此有經濟部111年11月7日經商字第1110232053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 未重新申請評鑑或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擺放上開機檯,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8號、12號機臺擺放之鐵罐,消 費者依該外觀,無法得知吸取商品內容等情,有現場照片供參,是被告辯稱委無可採,應認被告於8號、12號機臺均未 擺放商品,所放置之鐵盒均為代夾物。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機檯擺設於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新夢想娃娃屋店內,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後,吸取放置於機檯內之鐵盒後,須視其戳破被告所擺放戳戳樂得否及換取何物之記載內容,始得知悉其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足認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吸取本案鐵盒後隨機戳破何一格戳戳樂、該格戳戳樂所裝之記載內容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然不特定人累計投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現金已達保證取物金額,仍因無法確定透過該次保證取物功能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種商品,顯無礙於前揭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取得商品具有射倖性之認定,自難謂符合供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此一選物販賣機之設計本旨。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以擺放機臺營利之業者,就選物販賣機臺擺放規範,自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本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含IC板)2臺、待夾 物鐵罐4個及機臺內之現金16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其他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