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第1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奚培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徒手毆打甲○○頭部、並與甲○○猛力拉扯,復將甲○○壓制在地」更正為「徒手與甲○○猛力拉扯,復將甲○○壓制在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長安醫院112年8月23日函檢附之111年1月18日、20日急診護理紀錄表、病歷紀錄單、CT檢查報告及人體圖及傷勢照片7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公訴人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55至92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本案及前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徒刑執行無成效,且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衝突,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自98年起即有多項詐欺、毒品、傷害、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其中於100年、101年105年所犯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此部分前案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經歷數次偵審程序,仍未悔改,顯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並對自身行為欠缺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72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對甲○○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資料詳卷)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上
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房屋內,因甲○○
私人物品堆置問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甲○○頭部、並與甲○○猛力拉扯,復將甲○○壓制在地,致
使甲○○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案發
當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惟辯稱其係出於
正當防衛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其於案發當
天遭被告毆打頭部及抓傷胸部之事實。3證人詹昭良於偵查中之
證述案發當天一開始是告訴人甲○○持吹風機敲打被告乙○○,之後
2人發生拉扯,被告乙○○就將甲○○壓制在地之事實。4長安醫院11
1年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強抓告訴人胸部,而對告訴人猥褻得逞
,另涉有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上情,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後互有拉扯,則拉扯過程中縱有碰觸對方身體,是否
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已非無疑,況證人詹昭良於偵查中證
稱:伊在現場並未看到乙○○故意抓甲○○胸部等語,足認被告
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罪嫌。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