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SHAKIB ABDUROHMA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AKIB ABDUROHMAN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SHAKIB ABDUROHM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SHAKIB ABDUROHMA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智識程度之人,明知出入境應獲我國許可,竟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我國境內,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為賺取工作報酬之犯罪動機、偷渡入境後,在台非法停留期間之長短之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且被告係以非法方式偷渡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54號被 告 SHAKIB ABDUROHMAN(印尼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HAKIB ABDUROHMAN為印尼籍人民,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以 觀光名義,自我國高雄機場入境後,為圖能續留我國工作,明知離境後,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不得再次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自我國高雄 港完成離境手續後,未搭乘離境船舶出境,而違法再次入境打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獲,經比對出入境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HAKIB ABDUROHMAN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未經許可,擅自以未搭乘出境船舶之方式,再次違法入境我國之事實。 2 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永信通運有限公司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被告指紋卡片、被告本人照片及護照翻拍照片。 被告前於110年4月17日入境,並於110年5月6日出境後,再次違法入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係印尼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