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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玉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80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主張被告前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 份為證,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刑罰執行對被告而言並無形成足夠嚇阻力,而未能防止被告再為故意犯罪,堪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明顯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特別容易再犯故意犯罪,足徵有於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必要,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809號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藍色不明棍棒,雖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該棍棒係在路旁撿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9、110頁),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54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復經
    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大雅國際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大雅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乙○○
    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乃於112年3月7日16時4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將車輛停於外車道上,手持
    藍色不明棍棒朝乙○○所駕駛車輛前進,站在乙○○之駕駛座旁
    ,基於恐嚇之犯意,揮舞該藍色不明棍棒並喝令乙○○下車,
    丙○○見乙○○不願下車,即持該藍色棍棒朝乙○○之車輛左前側
    車頭揮打(毀損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乙○○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俊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坦承其持藍色棍棒朝告訴人處走去,並叫告訴人下車之事實。 3、坦承其有拿該藍色棍棒敲告訴人車頭1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大雅公司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等語。然查,被告係將車停於外車道後下車
    走至告訴人之車輛旁,並要求告訴人下車,被告雖有持藍色
    棍棒揮舞及敲打車輛之恐嚇犯行,然因告訴人當時尚得繞道
    離去,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定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
    強制犯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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