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張美眉
- 當事人林國揚、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民國112 年11月30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乙○○為獨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 參,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無誤。 (二)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 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 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 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容有違誤,因涉及相同條項構成要件之犯罪態樣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為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3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乃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損害賠償之風險,本不待熟諳法律,縱使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均有所知悉之常識,亦非無從瞭解我國法律規定,竟仍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地位、犯罪情節、素行,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健身教練,月收新臺幣8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用以向臺中市政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提出於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29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2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揚(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4月間,為滿足陳憲宏(涉犯詐欺部分,另案通緝)使用公 司帳戶之需求,遂成立獨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00 ○00號11樓,下稱獨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意 ,於111年5月4日,將其向親友調借籌措所需之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存入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獨立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充作繳納股款之證明,用以虛偽表示獨立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獨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冠州查核認定獨立公司之登記資本 額業已收足,而簽證公司查核報告書。待上開不實登記文件完成後,旋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獨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 獨立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房屋使用同意書、股 東同意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款項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提出行使而代為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 管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獨立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111年5月11 日,核准獨立公司上開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林國揚於獨立 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即於111年6月2日將30萬元提領完畢而 返還親友,且並未實際經營獨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獨立公司 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1、坦承依陳憲宏指示設立獨立公司,其向親友借得30萬元作為公司資本,設立登記完後就還給親友之事實。 2、其並無實際經營獨立公司之事實。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9764號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於111年5月4日以現金存入30萬元、於同年月5日存入1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111年6月2日即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30萬100元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3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21590號函附獨立公司設立登記全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1263號函附之戶名獨立公司之帳戶開戶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提出與陳憲宏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被告辦理設立獨立公司之經過。 2、被告依陳憲宏指示,申辦獨立公司之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交付予陳憲宏指定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 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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