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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江文玉

  • 被告
    莊季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5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經本院 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季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點玖零公克、肆點陸陸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列所載「莊季 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應補充更正為「莊季穎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莊季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季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有四氫大麻酚吸食器來源為「蔡依郡」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然其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1年12月19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10058529號函檢送偵查報告1份、112年12月8日中 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60867號函檢送偵查報告1份、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中檢永攝111偵45526字第185486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卷第19-21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93號卷第13-15頁、本院111年 度中簡字第2842號卷第2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3-16頁),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經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更一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煙草2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餘淨重分別為10.90公克、4.6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2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核交字卷第3181號卷第41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檢出殘留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 草療鑑字第111070046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見111年度核交字卷第3181號卷第13頁),是該吸食器確已附著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吸食器殘留之毒品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111年度偵字第45526號被   告 莊季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季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8樓之7居處樓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 伊郡」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2小包( 淨重計15.6公克;驗餘總淨重15.5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組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2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莊季穎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草2小包(淨重計15.6公克;驗餘總淨重15.58公克)及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季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46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22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數張(含現場與查扣物品照 片)附卷可佐,暨大麻煙草2小包(淨重計15.6公克;驗餘 總淨重15.58公克)及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大麻煙草2小包(淨重計15.6公克 ;驗餘總淨重15.58公克)及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7項等罪嫌罪嫌。然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海洛因代謝物、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而本件經警查獲之吸食器,其構造上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可供日常生活上他項用途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犯行,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高度施用行為吸收低度持有行為及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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