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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王靖茹

  • 當事人
    鐘凱威陳彥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凱威 陳彥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5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60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辛○○與己○○(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因於網路上有口角糾紛,乃相約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晚間在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3段與環河西路交岔路口旁斜 張橋下談判。約定既成,辛○○遂邀集謝孟育、張杰倫、丁 ○○(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少年張○婷(00年00月00日生)、蔡○捷(00年0月0 0日生)、梁○聞(00年0月00日生),再由梁○聞邀集戊○○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樺(00年0月00 日生)、葉○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揭少 年部分均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到場;己○○則邀集甲○○ (112年3月5日歿)、黃嘉偉(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到場。嗣雙方人馬於同日23時5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辛○○、蔡○捷、梁○聞、曾○ 樺及另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當時未滿18歲)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持鋁棒之方式毆打、攻擊己○○、甲○○及黃嘉偉(所受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己○○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 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甲○○受有頭皮 鈍傷、頸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鈍傷、背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攻擊過程中並致己○○持用置放於其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IPHONE XR手機及甲○○身 著之上衣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其2人。 (二)嗣黃嘉偉於遭辛○○等人攻擊後,乃撥打電話給蕭瑜君(所 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上情,蕭瑜君復電聯告知其友人陳建誠、蔡其軒(所涉傷害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請其等前往查看,陳建誠、蔡其軒遂與當時與其等同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工作地點「光亮機車行」之老闆蔡劭軍、員工游竑恩、陳仕芳、客人葉恩霆(上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部 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分乘車輛,再由游竑恩聯繫翁書宗(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仕芳聯繫庚○○等人自行駕車,及蔡劭軍聯繫 林冠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向黃駿祥(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輛與莊翔為(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行駕車,先後於110年10月1日0時40分許抵達上開斜張橋下旁公園邊。庚○○於到場後 ,旋與另已先行到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當時未滿18歲)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丁○○、戊○○(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戊○○為未 滿18歲之人),並砸毀丁○○所駕駛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戊○○所駕駛仍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前臂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足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膝部臏骨軟骨炎及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戊○○因而受有顏面部挫 傷之傷害,並致丁○○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引擎 蓋、行李廂蓋及全車多處鈑金、烤漆受損而不堪用,致戊○○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受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其2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辛○○、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戊○○、證人謝孟育、黃 嘉偉、蔡劭軍、游竑恩、葉恩霆、翁書宗、莊翔為、林冠廷、黃駿祥、陳仕芳、蔡其軒、陳建誠、張杰倫、蕭瑜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張○婷、梁○聞、曾○樺 、葉○宣、蔡○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政瑋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卷宗(警卷): 1、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0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警卷第7至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1至73、97至103、113至119、129至135、151至162、177至188、203至210、231至237頁)。 3、甲○○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8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鍾凱威」等人涉嫌聚眾鬥毆案報告(警卷第275至277頁)。 5、現場(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三段與環河西路口)照片(警卷第279頁)。 6、車牌號碼000-0000、BMG-9863號車損照片(警卷第281至289頁)。 7、環河西路與環河路三段打架影像截圖(警卷第291至299頁)。 8、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01至305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7至349頁)。 (四)110年度核交字第3984號卷(核交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核交卷第11至1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目標基本資料(核交卷第25至27、43至49、51至53、69至71、139至145、147至149頁)。 3、己○○提出之手機維修單(核交卷第29頁)。 4、己○○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核交 卷第31頁)。 5、甲○○指認之現場截圖(核交卷第55至65頁)。 6、丁○○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核交卷第74至77頁)。 7、丁○○之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核交卷第79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核交卷第81至89頁)。 10、少年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門診收據(核交卷第91至92-2、93至94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銘冠汽車修配廠收據(核交卷第92-3、95頁)。 12、陳建誠指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核交卷第117至133頁)。 13、黃嘉偉指認之現場截圖(核交卷第151至156頁)。 14、少年蔡○捷指認之現場截圖(核交卷第165至175頁)。 15、烏日分局偵查隊111年2月18日偵查報告並檢附告訴人甲○ ○遭毀損之衣服照片1張(核交卷第177至179頁)。 (五)110年度偵字第40754號卷(偵4075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0754卷 第93至99頁)。 2、現場勘查報告(偵40754卷第131至133頁)。 3、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1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偵40754卷第13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754卷第139至146頁)。 5、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偵40754卷第179至189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754號、112 年度偵字第29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0754卷第297至305頁)。 (六)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4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庚○○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 之定義為斷。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本案被告辛○○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 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理,比較實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 第12條,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辛○○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對被告辛○○較為有利; 故被告辛○○上開行為時雖已年滿18歲,並與少年蔡○捷 、 梁○聞、曾○樺共同為本案犯行,然依前所述,應適用修正 前民法第12條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被告辛○○就本案犯行,與少年蔡○捷、梁○聞、曾○樺及在 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被告庚○○就本案 犯行,與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庚○○就本案所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過程 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辛○○、庚○○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對告訴人己○○、甲○○、丁○○及戊○○ 施以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致其等身體受傷或財產受損,行為殊值非難;被告辛○○、庚○○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丁○○成立調解,然迄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尚未彌補丁 ○○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7、97頁),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辛○○、庚○○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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