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吳珈禎
- 當事人林慧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慧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慧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慧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卻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3頁), 其因情緒及行為控管較一般人低而為本案,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仲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品牌MACANNA之鞋子1雙、品牌Itabella之鞋子2雙,然業經廣三SOGO 百貨公司領回保管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劉惠群證述明確(偵卷第27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被 告 林慧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芸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7日上午5時4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 樓之廣三SOGO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梅洛赫公司)所有品牌MACANNA之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取仲城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城公司)所有品牌Itabella之鞋子2雙(價值736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嗣林慧芸因 廣三百貨公司1樓上鎖無法離開,遂自行報警,經該百貨公 司警衛人員陳建江發現林慧芸攜帶之紙袋內裝有上開3雙鞋 子,迨於翌日經專櫃人員清點上開商品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倫梅洛赫公司、仲城公司委由劉惠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拿取英倫梅洛赫公司所有品牌MACANNA之鞋子1雙及仲城司所有品牌Itabella之鞋子2雙,並放置於紙袋內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幻想買東西,且未將鞋子攜出百貨公司,所以不構成竊盜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惠群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行竊上開商品之事實。 3 證人陳建江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1 樓賣場試用化妝品及試穿鞋子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英倫梅洛赫公司所有品牌MACANNA之鞋子1雙及仲城公司所有品牌Itabella之鞋子2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廣三SOGO百貨公司保管,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惠群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依案內廣三SOGO百貨公司出具之112年2月7日海底撈顧 客拿取1樓物品,有關商品損失造冊紀錄所示,認被告尚有 竊取臺灣來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品牌YSL情挑誘吻晶亮蜜唇 膏2支、奢華緞面絨霧唇膏2支(價值共6200元)、品牌shuuemura無色限奶油緞光唇釉、櫻花萃釀淨透潔顏油各1瓶( 價值共2400元)、蘭蔻公司所有品牌LANCOME珍愛奇蹟香水1瓶(價值1140元)、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品牌KANEBO福袋商品1包(價值1950元)等情,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而依案內監視器畫面,亦僅攝得被告走近上開專櫃之事實,且警方抵達現場時,亦無扣得上開物品,自難僅因上開商品損失造冊紀錄,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廖育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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