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794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6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麗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第3項),公司法第8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實際綜理永鑫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鑫盛公司)之業務經營及會計帳務申報等業務,為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明知票貼借款屬重要之會計事項,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意,未將以永鑫盛公司名義簽發用於借款之支票15紙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記帳士憑以記入資產負債表之應付票款欄位,致使不知情之記帳士無從編制、彙總正確之財務報表,而以此方式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被告所犯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罪,乃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論處,附此 敘明。 ⒊被告使不知情之記帳士於編制、彙總財務報表時,遺漏上開會計事項未能登載,係間接正犯。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永鑫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竟為美化永鑫盛公司之財務報表,故意遺漏前述應付票款事項而不為記錄,致使該公司108年度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永鑫盛公司於商業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及影響潛在投資人對於該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⒌沒收 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資產負債表,雖係其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業經交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40號被 告 陳麗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香係永鑫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鑫盛公司)前登記負責人周宗諭(民國109年6月起,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永和;周宗諭涉犯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實質綜理永鑫盛公司之業務經營及會計帳務申報等業務,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陳麗香為美化永鑫盛公司之財務 報表,避免永鑫盛公司因資產不足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明知票貼借款屬於重要之會計事項,而商業負責人不得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竟仍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未將以永鑫盛公司名義開立支票15紙予朱邦票貼借款之相關憑證,提供予承辦永鑫盛公司記帳業務之記帳士,憑以記入當年度會計帳目之應付票款欄位,令不知情之記帳士於109年1月初至同年2月底編制財務報表時,無從編製 、彙總正確之財務報表,而以上開方式,故意遺漏前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永鑫盛公司向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發生 不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永鑫盛公司於商業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邦委由告發代理人以書狀向本署檢察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雖經被告陳麗香於偵訊中所不爭執,然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辯稱:一人公司這種通常不會載入,我當時被倒巨款,真的手足無措,且我與告發人朱邦一直在訴訟中,我不知道怎麼弄等語。惟查,永鑫盛公司遺漏記載該公司開立支票15紙予告發人朱邦票貼借款,致使該公司108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業具被 告陳麗香於偵訊中所自承,核與告發人朱邦之指述、同案被告彭月鳳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永鑫盛公司於108年間陸續 簽發之本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5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58號、109年度沙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12月28日中 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7956號函檢附之永鑫盛公司107年 度、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 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請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年度、107年度盈餘分配表互盈虧撥補表、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財產目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 陳麗香雖辯稱其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而以前詞置辯,並曾於偵訊中陳稱:永鑫盛公司之財務報表均由我所編製及出具,我不知道要如何申報,會計師都是跟我要進項發票而已等語,惟經本署檢察官調閱永鑫盛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該表應附票款欄位載有183萬1609元,既永鑫盛公司曾於編製財務報表時申報該公 司他筆票款債務,而被告陳麗香又自承該公司之財務報表係由其進行編製,則被告陳麗香辯稱其不知如何申報乙節,尚難憑採。況永鑫盛公司自財務惡化發生已近1年,被告陳麗 香竟仍未於申報109年度永鑫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更 正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任憑永鑫盛公司之財務報表持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外界對永鑫盛公司於商業事務處理之判斷,足見被告陳麗香至少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陳麗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麗香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次按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係公司企 業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倘編表者有意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報表使用者(如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等)之權益。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該罪之成立,仍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麗香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 罪之特別規定,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又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陳麗 香係利用不知情之永鑫盛公司記帳士,編制不實之財務報表,進而遂行本案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