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茂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青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480、587、741、26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多次竊盜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復有部分被害人對於本案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6號卷宗第33頁 )附卷可參,應予從重量刑;暨參酌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9號偵 查卷宗第3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證海賊王魯夫一番賞公仔、金證海賊王凱多一番賞公仔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㈤ (關於葉煥廷遭竊部分)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證坐姿青雉公仔、一番賞基德公仔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㈤ (關於曾國維遭竊部分)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一番賞索隆公仔、一番賞山治公仔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㈥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賞克維拉公仔、海賊王火焰三兄弟公仔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㈦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證惡夢魯夫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48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林茂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即臺中 市○區○○○○○○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青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罪)、2月(3罪)、3月、2月、2月、2月(3罪) 、3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111年7月8日上午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皮皮娃娃屋,持鑰匙打開陳奕軒所有之夾娃娃機之投幣閥門,並以數次投入硬幣後再取出,而免費反覆操作該夾娃娃機之方式,竊取該夾娃娃機內之公仔4盒,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於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38分許,在上址之皮皮娃娃屋, 持鑰匙打開陳奕軒所有之夾娃娃機之投幣閥門,並以數次投入硬幣後再取出,而免費反覆操作該夾娃娃機之方式,竊取該夾娃娃機內之公仔1盒(與前揭4盒公仔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三)於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在上址之皮皮娃娃屋, 打開張承皓所有之夾娃娃機之櫥窗門,並竊取該夾娃娃機內之公仔1盒(價值5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車泰炫機車行店長劉宇祥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離去。嗣經陳奕軒、張承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8月11日上午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竊取張竣偉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金證海賊王魯夫一番賞公仔及金證海賊王凱多一番賞公仔各1 盒(共價值35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向小車河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張竣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1年8月30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夾娃娃機店,竊取葉煥廷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 金證坐姿青雉公仔、一番賞基德公仔各1盒(共價值2450 元),並竊取曾國維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索隆公仔、一番賞山治公仔各一盒(共價值33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向翔順興企業行(負責人為江秋金)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葉煥廷、曾國維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11年9月13日上午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之夾娃娃機店,竊取蔡森葦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C賞克維拉公仔及海賊王火焰三兄弟公仔各1盒(共價值29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向翔順興企業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蔡森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夾娃娃機店,竊取詹景文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 金證惡夢魯夫公仔1盒(價值35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向 小車河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詹景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軒、張承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葉煥廷、曾國維、詹景文、蔡森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軒、張承皓、葉煥廷、曾國維、詹景文、蔡森葦、被害人張竣偉及證人劉宇祥、江秋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5張、車牌號碼000-000、317-HMW、MSC-9522、MSC-9528、863-LRR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MSC-9522、863-LRR號機 車之租賃契約書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租賃契 約書照片6張、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6張、翔順興 企業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4張、小車河租車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小車河租車行之外觀照片1張、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4片 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五)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3月(10罪)、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於111年5月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 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且觀諸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再犯本件8次竊盜犯行,足徵其 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前揭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