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盈璋、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之 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並因而逃漏營業稅共計2萬8,475元」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因而逃漏營業稅各4,572元、4,108元、19,795元,共計28,475元」,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翰澤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翰澤公司)涉案期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銷交易流程圖、逐期計算虚進虚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税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受委任代理營業人申請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請書、受委任代理跨縣市集中購買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明細表、員工調查問卷、統一發票影本、溥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溥訊公司)、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御盟實業有限公司、明鈦實業有限公司營(下稱明鈦實業公司)、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明鈦塑膠公司)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明鈦實業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明鈦塑膠公司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10年12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翰澤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起訴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 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㈢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等規定均於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翰澤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詎其明知溥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志所交付由該公司開立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稅務業者填載於前開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再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 判決亦採此見解)。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 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查本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繳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國稅局卷第15頁)之內容,翰澤公司於104年7-8月之營業稅之漏稅額記載為「0」,亦即「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之結果(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另於104年9-10月、104年11-12月 、105年3-4月之營業稅之漏稅額分別為「4,572」、「4,108」「19,795」,而翰澤公司105年3-4月逃漏稅額為19,795元,係因自溥訊公司處所取得105年1-2月之發票尚未扣抵完畢,故扣抵至105年3-4月之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3頁),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以溥 訊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2 紙,分別充作翰澤公司104年9-10月、104年11-12月、105年3-4月之進項憑證,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 金額及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各4,572元、4,108元、19,795元,共計28,475元等事實,堪可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各4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被告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各3罪)。被告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 內容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 人員李小蓉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㈥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做為被告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定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分別論以一罪。 ㈦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各稅期內,所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稅期內,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名,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局部行為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係於各稅期間,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告從一重論以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㈧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一(共4次)】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次)】、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至4(共3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各該營業人幫助逃漏稅,另向溥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志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再據以填製稅額申報書復持之行使,逃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營業稅額,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各期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張數與總金額多寡、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與對象、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犯罪之期間、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打零工,有做才有錢,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罹患憂鬱症,沒有工 作,房子是租的,經濟不好,家裡有小孩及配偶需要撫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 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4、6 至8所示各罪之罪名均相同,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態樣、方法 、動機均相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為經營公司,一時思慮欠妥,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重,且其所犯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本院 若諭知較長期之緩刑宣告,相較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被告之拘束效果更長,不失為顧全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促其避免再犯之適當處遇。故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雖使翰澤公司受有逃漏各4 ,572元、4,108元、19,795元,共計28,475元營業稅額之不 法利益,惟本件犯罪所得者既為翰澤公司,而翰澤公司與被告乃不同之人格主體,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不論翰澤公司是否已補繳逃漏之稅捐,均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逃漏之稅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乙○○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乙○○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乙○○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64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翰澤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6 樓之1,下稱翰澤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乙○○明知翰澤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聯欣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期間,虛開翰澤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64萬2,246元,營業稅額63萬2,114元,再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聯欣公司等營業人 充當進項憑證,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一所示之中聯欣公司等營業人逃漏各該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㈡乙○○明知翰澤公司未實際向溥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溥訊公 司)進貨,為掩飾翰澤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之犯行,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溥訊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林建志(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另案經提起公訴)所交付由該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10紙,充作翰澤公司104年7、8月之進項憑證,並委 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李小蓉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之正確性。㈢乙○○明知翰澤公司未實際向溥訊公司進貨,為掩飾翰澤公司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之犯行,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將溥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建志所交付由該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32紙,分別充作翰澤公司104年9-10月、104年11-12月、105年3-4月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 員李小蓉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之正確性,並因而逃漏營業稅共計2萬8,475元。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之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翰澤公司之負責人,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均是由證人林建志所經手等事實。 2 證人林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溥訊公司之發票由證人林建志所經手,溥訊公司與翰澤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證人林建志與被告係互開發票,再持對方支票向各自之金主借款,而明鈦實業及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係李國賓之公司,但李國賓不認識被告,亦是透過伊處理,伊會跟被告說要開發票給明鈦實業及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且被告知道翰澤公司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3 證人洪佛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佛保於104年間曾在翰澤公司任職,翰澤公司係從事販售嬰兒用品項目之事實。 4 證人呂俊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之談話紀錄 證人呂俊英係代理翰澤公司記帳業務之記帳士李小蓉之子,證人呂俊英曾經代母親跑腿至翰澤公司之營業地址,該公司主要從事嬰幼兒用品買賣,證人呂俊英曾聽李小蓉提及該公司為了融資有跟其他公司對開發票之情形,且通常集中於同一本發票開立之事實。 5 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1.被告係翰澤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翰澤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服飾、日常用品、文教具銷售,未經營塑膠粒買賣之事實。 6 翰澤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證明翰澤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在翰澤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 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5月14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358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起訴書 1.溥訊公司係翰澤公司之進項營業人。 2.證人林建志係溥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04年7月間至105年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幫助翰澤公司逃漏稅捐,證人林建志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提起公訴之事實。 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000658號、108年11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301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506號、第19508號起訴書 1.中聯欣公司、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翰澤公司之銷項營業人。 2.證人林建志、李國賓係中聯欣公司、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2家公司涉嫌於104年7、8月間收受翰澤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506號、第19508號提起公訴之事實。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5235號、108年5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616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19869號、19870號、19871號起訴書 1.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御盟實業有限公司係翰澤公司之銷項營業人。 2.證人林建志係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御盟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2家公司涉嫌於104年7、8月間收受翰澤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869號、第19870號、第19871號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 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 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人員李小蓉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 三、另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至被告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為上開犯行,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逃漏稅捐,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各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事實欄一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一㈢各期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翰澤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發票開立時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04年7月 燊威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 QU00000000 1 155,000 7,750 QU00000000 1 125,400 6,270 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QU00000000 1 118,000 5,900 QU00000000 1 186,000 9,300 QU00000000 1 86,920 4,346 QU00000000 1 35,485 1,774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QU00000000 1 420,000 21,000 QU00000000 1 33,975 1,699 QU00000000 1 308,490 15,425 QU00000000 1 347,790 17,390 QU00000000 1 300,000 15,000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QU00000000 1 228,000 11,400 QU00000000 1 342,000 17,100 QU00000000 1 120,000 6,000 QU00000000 1 24,000 1,200 QU00000000 1 176,000 8,800 小計 16 3,007,060 150,354 104年9月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RN00000000 1 402,000 20,100 RN00000000 1 476,000 23,800 RN00000000 1 454,500 22,725 RN00000000 1 472,000 23,600 RN00000000 1 434,625 21,731 RN00000000 1 390,279 19,514 RN00000000 1 324,000 16,200 小計 7 2,953,404 147,670 104年11月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SG00000000 1 389,160 19,458 SG00000000 1 433,183 21,659 SG00000000 1 384,342 19,217 SG00000000 1 423,360 21,168 SG00000000 1 390,696 19,538 SG00000000 1 445,702 22,285 SG00000000 1 318,825 15,941 SG00000000 1 385,764 19,288 SG00000000 1 17,571 878 SG00000000 1 400,000 20,000 SG00000000 1 402,975 20,148 SG00000000 1 50,000 2,500 小計 12 4,041,578 202,080 105年2月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AU00000000 1 171,804 8,590 AU00000000 1 420,000 21,000 AU00000000 1 341,700 17,085 AU00000000 1 344,400 17,220 AU00000000 1 474,300 23,715 AU00000000 1 459,000 22,950 AU00000000 1 429,000 21,450 小計 7 2,640,204 132,010 合計 42 12,642,246 632,114 附表二:翰澤公司取得溥訊公司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編號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104年7月 QU00000000 1 381,150 19,058 QU00000000 1 11,400 570 QU00000000 1 476,000 23,800 QU00000000 1 462,000 23,100 QU00000000 1 462,000 23,100 QU00000000 1 78,400 3,920 QU00000000 1 400,000 20,000 QU00000000 1 400,000 20,000 QU00000000 1 80,000 4,000 QU00000000 1 275,000 13,750 小計 10 3,025,950 151,298 2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381,150 19,058 RN00000000 1 11,400 570 RN00000000 1 476,000 23,800 RN00000000 1 462,000 23,100 RN00000000 1 462,000 23,100 RN00000000 1 78,400 3,920 RN00000000 1 400,000 20,000 RN00000000 1 400,000 20,000 RN00000000 1 80,000 4,000 RN00000000 1 275,000 13,750 小計 10 3,025,950 151,298 3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475,000 23,750 SG00000000 1 372,240 18,612 SG00000000 1 417,914 20,896 SG00000000 1 377,652 18,883 SG00000000 1 417,480 20,874 SG00000000 1 385,344 19,267 SG00000000 1 439,679 21,984 SG00000000 1 314,574 15,729 SG00000000 1 353,617 17,681 SG00000000 1 173,400 8,670 SG00000000 1 396,850 19,842 小計 11 4,123,750 206,188 4 105年2月 AU00000000 1 84,460 4,223 AU00000000 1 84,872 4,244 AU00000000 1 453,750 22,688 AU00000000 1 297,000 14,850 AU00000000 1 335,000 16,750 AU00000000 1 465,000 23,250 AU00000000 1 441,000 22,050 AU00000000 1 294,000 14,700 AU00000000 1 158,600 7,930 AU00000000 1 384,000 19,200 AU00000000 1 38,400 1,920 小計 11 3,036,082 151,805 合計 42 13,211,732 660,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