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柏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4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柏勳係蔡佩樺之友人,緣蔡佩樺係阮育軒從事男公關工作之前雇主,相約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酒鬼天堂燒烤店」見面,因 蔡佩樺與阮育軒發生口角爭執,詎蔡佩樺與何柏勳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蔡佩樺出手掌摑阮育軒,何柏勳則持扣案之球棒毆打阮育軒身體,致阮育軒因而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阮育軒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何柏勳所持用毆打阮育軒之球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柏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蔡佩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育軒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共犯蔡佩樺之手機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扣案之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共犯蔡佩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7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①1年11月、②1年9月、③4月確 定,其中上開①、②部分,應執行徒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③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 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後2案均係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係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聲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並未另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不足以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之事實,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在內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審中,素行可議,其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僅因共犯蔡佩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恣意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甚至持工具施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情節非輕,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嗣後即未能聯繫上被告而未安排調解,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審酌該球棒雖非屬違禁物,惟仍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並遭被告濫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