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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蔡逸蓉

  • 當事人
    鄭至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至軒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並責付鄭至軒保管之圓形鐵盒壹個、摸彩券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記載之「摸彩券1張」之後補充「(均責由鄭至軒保管)」、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3至17行記載之「3.本案機臺內設置彈跳台、且取物爪改為磁吸頭,並擺放代夾物供人吸取,吸取到代夾物後即可以兌換機檯上方物品,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均不符,且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責付保管單、被告鄭至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附 件起訴書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擺設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僅有1臺、經營期間甚短,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並責付被告保管之圓形鐵盒1個、摸彩券1張,為從本案機臺內拿出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案(偵卷第65-66頁),核屬在賭檯上之財物、彩券,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因擺 設本案機臺,獲利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7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 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他人所承租並擺設之本案機臺(含IC板),核屬本案被告非法經營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偵卷第12、66頁),本院衡酌前開機臺單純由被告在其內加裝障礙物、彈跳網,並將夾爪置換成磁吸式,藉以影響取物之方式變更遊戲歷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變更機臺內電子零件或IC板之行為,是該機臺本體尚非違反經濟部評鑑分類之遊戲機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若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111年度偵字第46511號被   告 鄭至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軒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28日為 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0號潮好玩選物販賣 機店之公開場所,擺放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 )機臺1臺(機臺編號20),在機臺之玻璃櫥窗內加裝障礙物 、彈跳網,並將夾爪改以磁吸式,藉此改裝機臺內部陳設影響取物,使該機臺成為未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臺。其玩法為:編號20機臺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臺內之磁吸夾爪,而有1次夾取機臺內鐵盒之機會,夾中鐵盒待鬆爪後,如鐵盒落入洞口,即可向鄭至軒換取藍芽耳機1個,另可再玩戳戳樂1次並憑其內之摸彩券兌獎,若鐵盒未通過洞口,則10元硬幣2枚即歸鄭至軒 所有,聚集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緝,發現上開機臺遭改裝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臺內之圓形鐵盒1個、摸彩券1張。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至軒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把夾的爪子改成磁鐵吸的,其他都沒有動,改裝完沒有再送選物販賣機評鑑,戳戳樂每洞都有摸彩券,獎品價值從200元到5、600元,伊只有擺放選物販賣機云云。經查:(一)被告鄭至軒 以月租5000元之代價租用上開之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代機臺 並擺放營業,經改裝增設障礙物、彈跳網後擺放於上址供不特定人把玩,且改裝後未申請機臺評鑑,亦未申請營業許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二)參以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略以:「‧‧‧1.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2.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3.本案機臺內設置彈跳台、且取物爪改為磁吸頭,並擺放代夾物供人吸取,吸取到代夾物後即可以兌換機檯上方物品,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均不符,且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又該部111年4月15日經商字第11102212740號函 示略以:「‧‧‧照片編碼16(即本案編號20號機臺)繫案機具 於機臺內有設置障礙物、彈跳網等情形,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被告擺設之改裝機臺,增加障礙物、彈跳網,已非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2代,此有經濟部上開函示附卷足憑 。再以戳戳樂摸彩券換取商品,造成消費者於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最後更因所夾取鐵盒後以戳戳樂之摸彩券兌換商品各有不同,將導致消費者無法取得商品或可取得之物品各異,而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28日止,持續在上址店 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營業收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意惠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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