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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5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至軒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並責付鄭至軒保管之圓形鐵盒壹個、摸彩券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記載之「摸彩券1張」之後補充「(均責由鄭至軒保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至17行記載之「3.本案機臺內設置彈跳台、且取物爪改為磁吸頭,並擺放代夾物供人吸取,吸取到代夾物後即可以兌換機檯上方物品,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均不符,且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責付保管單、被告鄭至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擺設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僅有1臺、經營期間甚短,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並責付被告保管之圓形鐵盒1個、摸彩券1張,為從本案機臺內拿出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案(偵卷第65-66頁),核屬在賭檯上之財物、彩券,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因擺設本案機臺,獲利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7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他人所承租並擺設之本案機臺(含IC板),核屬本案被告非法經營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偵卷第12、66頁),本院衡酌前開機臺單純由被告在其內加裝障礙物、彈跳網,並將夾爪置換成磁吸式,藉以影響取物之方式變更遊戲歷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變更機臺內電子零件或IC板之行為,是該機臺本體尚非違反經濟部評鑑分類之遊戲機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若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46511號
  被   告 鄭至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軒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28日為
    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0號潮好玩選物販賣
    機店之公開場所,擺放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
    )機臺1臺(機臺編號20),在機臺之玻璃櫥窗內加裝障礙物
    、彈跳網,並將夾爪改以磁吸式,藉此改裝機臺內部陳設影
    響取物,使該機臺成為未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
    遊戲機臺。其玩法為:編號20機臺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
    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臺內之磁吸夾爪,而有1次夾取機臺內
    鐵盒之機會,夾中鐵盒待鬆爪後,如鐵盒落入洞口,即可向
    鄭至軒換取藍芽耳機1個,另可再玩戳戳樂1次並憑其內之摸
    彩券兌獎,若鐵盒未通過洞口,則10元硬幣2枚即歸鄭至軒
    所有,聚集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
    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緝,發現上開機臺遭改裝而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臺內之圓形鐵盒1個、摸彩券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至軒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把夾的爪
    子改成磁鐵吸的,其他都沒有動,改裝完沒有再送選物販賣
    機評鑑,戳戳樂每洞都有摸彩券,獎品價值從200元到5、60
    0元,伊只有擺放選物販賣機云云。經查:(一)被告鄭至軒
    以月租5000元之代價租用上開之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代機臺
    並擺放營業,經改裝增設障礙物、彈跳網後擺放於上址供不
    特定人把玩,且改裝後未申請機臺評鑑,亦未申請營業許可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二)參以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略以:「‧‧‧1.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2.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3.本案機臺內設置彈跳台、且取物爪
    改為磁吸頭,並擺放代夾物供人吸取,吸取到代夾物後即可
    以兌換機檯上方物品,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之結
    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均不符,且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
    原則‧‧‧」;又該部111年4月15日經商字第11102212740號函
    示略以:「‧‧‧照片編碼16(即本案編號20號機臺)繫案機具
    於機臺內有設置障礙物、彈跳網等情形,經查本部評鑑通過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結構設計及遊戲
    方式,且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
    先得知所夾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
    取物原則,與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被告擺設之改裝機臺,增加障礙物、彈跳網,已非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2代,此有經濟部上開函示附卷足憑
    。再以戳戳樂摸彩券換取商品,造成消費者於夾取時,並無
    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最後更因所夾取鐵盒後以戳
    戳樂之摸彩券兌換商品各有不同,將導致消費者無法取得商
    品或可取得之物品各異,而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
    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三)此外,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被告自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28日止,持續在上址店
    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罪論處。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營業收入,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惠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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