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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江文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允揚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允揚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111年8月16日日17時30分許起」應補充更正為「111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迄至同日18時35分遭查獲時為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允揚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允揚工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允揚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後,5年內再違反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7萬元,其代表人仍不知戒慎記取教訓,5年內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該公司工作,法治觀念不足,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助長外國人在國內非法打工之風氣,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另考量本案聘僱人數為1人,聘僱時間甚短,情節尚非嚴重,暨其代表人事後坦承犯行,並稱係因疫情期間,好不容易接到工作,然員工因染疫出勤不定,始非法聘僱外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113號起訴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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