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允揚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允揚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111年8月16日日17時30分許起」應補充更正為「111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迄至同日18時35分遭查獲時為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允揚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允揚工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允揚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後,5年內再違反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7萬元,其代表人仍不知戒慎記取教訓,5年內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該公司工作,法治觀念不足,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助長外國人在國內非法打工之風氣,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另考量本案聘僱人數為1人,聘僱時間甚短,情節尚非嚴重,暨其代表人事後坦承犯行,並稱係因疫情期間,好不容易接到工作,然員工因染疫出勤不定,始非法聘僱外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11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