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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6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簡佩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國盛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國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國盛、楊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國盛、楊宗德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

(一)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另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除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外,並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蕭國盛、楊宗德,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楊宗德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自應一律適用被告楊宗德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蕭國盛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核被告楊宗德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持不實發票申報扣抵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蕭國盛、楊宗德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而被告楊宗德非浩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因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蕭國盛共同實行犯罪,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二)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期交予同一公司之多張統一發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以一罪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104 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見解亦同)。經查,本件被告蕭國盛、楊宗德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同一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蕭國盛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楊宗德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楊宗德為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核屬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乙節,為被告楊宗德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卷第53頁),且有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見111年度交查字第53頁第39頁至第41頁)可資為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楊宗德持浩晴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編號18)起訴,並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然被告楊宗德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楊宗德該部分罪名(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卷第52頁),對於被告楊宗德之訴訟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四)被告蕭國盛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份附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1頁至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蕭國盛為浩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與被告楊宗德共同以開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楊宗德身為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復持該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稅入,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逃漏稅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2號
  被   告 蕭國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楊宗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盛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浩晴有限公
    司(下稱浩晴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
    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然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與友人楊
    宗德共同謀議開立不實發票以虛增浩晴公司營業額,謀議既
    定,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為楊宗德擔任負責人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由
    蕭國盛交付所申領之空白發票1本(內有50張空白發票,發票
    起號00000000號、發票訖號00000000號)及浩晴公司發票章
    予楊宗德,由楊宗德以渠等2人已議定之不實銷貨內容先行
    虛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蓋印浩晴公
    司發票章,其餘空白發票及發票章則續留楊宗德處,由楊宗
    德於不詳時、地開立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25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蓋印浩晴公司發票章後,將上開25張不實統一發票交
    由伊藤水產行、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巨陞企業社、玄森
    企業社、明陽冷氣行、金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紐約國際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閤益實業有限公司、閤勝企業社等9
    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伊藤水產行、伊藤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及金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並持上開統
    一發票其中共19紙(總計銷售額426萬1989元、總計營業稅
    額21萬3101元)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伊藤水產行、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及金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1
    萬310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蕭國盛以書狀向本署提出自首,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國盛委由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國盛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談話記錄、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1、被告蕭國盛為浩晴公司負責人,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虛增營業額,與被告楊宗德共同商議虛開浩晴公司銷貨發票之事實。 2、浩晴公司與伊藤水產行間並無實際交易, 被告2人共同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浩晴公司不實銷貨發票之事實。 3、被告蕭國盛將申領之浩晴公司110年7-8月份發票整本(內有50張空白發票)及發票章等交由被告楊宗德續行填製浩晴公司其他不實金額之銷貨發票之事實。 4、浩晴公司與伊藤水產行、伊藤食品公司、巨陞企業社、玄森企業社、明陽冷氣行、金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閤益實業有限公司、閤勝企業社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附表編號4至編號25均為不實銷貨發票之事實。 2 被告楊宗德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1、被告蕭國盛為浩晴公司負責人,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虛增營業額,與被告楊宗德共同商議虛開浩晴公司銷貨發票之事實。 2、浩晴公司與伊藤水產行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2人共同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浩晴公司不實銷貨發票之事實。 3、被告蕭國盛將申領之浩晴公司110年7-8月份發票整本(內有50張空白發票)及發票章等交由被告楊宗德續行填製浩晴公司其他不實金額之銷貨發票之事實。 4、浩晴公司與伊藤水產行、伊藤食品公司、巨陞企業社、玄森企業社、明陽冷氣行、金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閤益實業有限公司、閤勝企業社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附表編號4至編號25均為不實銷貨發票之事實。 3 證人即伊藤水產行負責人江明軒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談話記錄、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伊藤水產行取得浩晴公司110年7-8月份銷貨發票16張,係由被告楊宗德所交付。 2、伊藤水產行與浩晴公司無交易,伊藤水產行實際交易對象為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4 證人即金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龔垠遠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之談話記錄、違章說明書、訂單明細及匯款單據等。 金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取得浩晴公司110年7-8月份銷貨發票1張,實際交易對象為伊藤食品公司之事實。 5 被告蕭國盛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25張 浩晴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張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伊藤水產行等9家非實際交易之營業人之事實。 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以111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10107940號函送之浩晴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1、被告蕭國盛自106年7月13日公司設立時起迄今擔任浩晴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浩晴公司領用110年7-8月份發票(編號PM00000000號至PM00000000號)之事實。 3、浩晴公司所開立25張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伊藤水產行等9家非實際交易之營業人,其中19張發票經伊藤水產行、伊藤食品公司及金星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二、被告蕭國盛固坦承與被告楊宗德共同虛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共犯
    開立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25之不實發票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4至編號25係被告楊宗德未經其同意虛開云云。然上情為
    被告楊宗德所否認,又質之被告蕭國盛到庭陳稱:伊同意被
    告楊宗德虛開3張發票,因為當時伊想要去銀行辦貸款,要
    增加伊的銷售額,伊聽被告楊宗德說一季要有40萬元左右的
    銷售額,伊等2人商量由伊虛開發票給被告楊宗德,伊拿整
    本發票給被告楊宗德,這本7-8月份的發票伊都沒有開過,
    全部交給被告楊宗德,大概有50張,金額和日期都是被告楊
    宗德寫的,金額是伊等2人商議的,發票章伊也交給被告楊
    宗德,這3張發票開完之後,2人就分開了,東西都還在被告
    楊宗德那裏,因為被告楊宗德8月時可能再幫伊做20萬元左
    右額度的發票,所以伊就把發票及發票章都留在被告楊宗德
    那邊,讓被告楊宗德之後還可以開發票;伊於11月28日去向
    被告楊宗德取得整本發票,發現有很多張伊完全不曉得的營
    業人,伊問被告楊宗德是什麼交易,被告楊宗德答稱不知道
    ,伊也沒有多問等語。則被告蕭國盛如僅欲令被告楊宗德再
    於8月份開立一張銷貨金額20萬元之發票,何有需將整本空
    白發票及發票章留存被告楊宗德處?又嗣於取回發票後見及
    發票存根聯之買受人及鉅額銷貨金額暨稅額亦焉會置之不理
    ?是堪認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嫌
    亦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
    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
    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而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
    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
    、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
    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
    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
    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
    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
    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
    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㈡被告蕭國盛為浩晴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幫助伊藤水產行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等罪嫌;被告楊宗德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浩晴公
    司負責人蕭國盛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基於單一幫助逃漏稅捐及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之決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損害浩晴公司之公共信用、侵害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2人前
    開所為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該違
    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
    分相同而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應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  瀅  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浩晴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
(資料來源:被告蕭國盛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編號 取得統一發票之下游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伊藤水產行 110.07.04 PM00000000 ▲136,787 ▲6,839 2  110.07.15 PM00000000 ▲124,166 ▲6,208 3  110.07.20 PM00000000 ▲154,478 ▲7,724 4  110.07.30 PM00000000 ▲114,312 ▲5,716 5  110.08.04 PM00000000 ▲152,467 ▲7,623 6  110.08.16 PM00000000 ▲143,162 ▲7,158 7  110.08.21 PM00000000 ▲263,853 ▲13,193 8  110.08.24 PM00000000 ▲51,496 ▲2,575 9  110.08.26 PM00000000 ▲186,274 ▲9,314 10  110.08.28 PM00000000 ▲286,274 ▲14,314 11  110.08.30 PM00000000 ▲146,222 ▲7,311 12  110.08.31 PM00000000 ▲278,630 ▲13,932 13  110.08.31 PM00000000 ▲170,977 ▲8,549 14  110.08.31 PM00000000 ▲876,811 ▲43,840 15  110.08.31 PM00000000 ▲532,115 ▲26,606 16  110.08.31 PM00000000 ▲46,400 ▲2,320   小計  ▲3,664,424 ▲183,222 17 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10.08.26 PM00000000 ▲214,820 ▲10,741 18  110.08.31 PM00000000 ▲325,412 ▲16,271   小計  ▲540,232 ▲27,012 19 巨陞企業社 110.08.31 PM00000000 142,857 7,142 20 玄森企業社 110.08.31 PM00000000 88,219 4,411 21 明陽冷氣行 110.08.31 PM00000000 171,429 8,571 22 金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110.08.31 PM00000000 ▲57,333 ▲2,867 23 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10.08.23 PM00000000 52,389 2,619 24 閤益實業有限公司 110.08.31 PM00000000 268,400 13,420 25 閤勝企業社 110.08.31 PM00000000 186,500 9,325 
▲表示下游營業人取得後實際申報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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