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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宜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瑞誠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107年間某日」應更正為「於107年底至108年間某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瑞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其受公務員之託而保管該查封之車輛,竟任意將該車輛遷移至不明場所而隱匿之,危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情節、所隱匿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
  被   告 張瑞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誠係逸安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安達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逸安達公司因積欠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
    稱臺中執行分署)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至逸安達公司,對逸
    安達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查封,
    並交由張瑞誠保管。詎料,張瑞誠明知該車係屬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依法不得對之為隱匿、所有權移
    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隱匿公
    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未經臺中執行分署之允許
    ,於107年間某日,將該車隱匿遷移至不明場所。嗣於109年
    7月20日該署至逸安達公司對該車進行執行程序,始知逸安
    達公司已遷移不明,且遍尋不著該車,經該署函請張瑞誠於
    110年3月19日前,將查封之車輛交付該署拍賣,張瑞誠竟置
    之不理,張瑞誠於111年11月3日經本署當面諭知,提出該車
    交該署處理,亦未提出。
二、案經臺中執行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執行分署111年2月25日中執孝107年營稅執專字第00034498號函、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該車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年11月3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324351號函、臺中執行分署109年10月29日中執孝106年勞費執字第00044748號函、現場訪查報告、現場照片等。 證明109年間臺中執行分署因被告之隱匿行為,致無從執行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執行分署110年3月10日中執孝107年營稅執專字第00034498號函、送達證書、本署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等。 證明被告隱匿該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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