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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易修

林毓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7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5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四方通訊行」委由「皇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申請將本案行動電話攜碼至該公司,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前擔任電影院售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平面設計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本案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因已交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0年度偵字第3721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於民國105年間成立「修聖國際行銷整合有限
    公司」(下稱修聖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另成立「PO
    C通訊行」,以申辦門號可領取現金為名,由甲○○、乙○○招
    攬不特定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詎甲○○、乙○○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5年6月9日前某時,在臺中
    市大里區塗城路某全家超商,招攬丙○○申辦門號領現金,使
    丙○○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
    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
    單」等申請文件上簽名,再由甲○○、乙○○於不詳時、地,偽
    造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費收據,連同上開丙○○簽寫之門
    號申請文件,透過不知情之「四方通訊行」、「皇家電訊科
    技有限公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公司)申請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
    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攜碼至台灣
    大哥大公司,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本件門
    號攜碼至該公司,足生損害於丙○○、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
    哥大公司。嗣丙○○於110年6月23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促字第17048號支付命令,始悉其積欠台灣大哥大公
    司本件門號帳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797元,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自105年5、6月至同年7、8月期間,與被告乙○○合作開設POC通訊行,其與被告乙○○負責招攬客人辦門號換現金,辦門號換現金之獲利均由其與被告乙○○對半分,申請門號的文件皆由其與被告乙○○備妥,再交由四方通訊行負責人何佳儒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本件門號由告訴人丙○○填寫門號申請書,並提供雙證件供其影印之事實,惟辯稱:不清楚為什麼會有本件門號申請資料內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等語。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其與被告甲○○於105年6、7月間合作開修聖國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成立POC通訊行,其與被告甲○○均有招攬民眾辦門號換現金、其等均有分配獲利,客人填寫完之申請資料均交由被告甲○○與通訊行接洽之事實,惟辯稱:本件門號的申辦過程伊沒有經手,是被告甲○○送件給證人何佳儒的四方通訊行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何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佳儒為四方通訊行負責人,為被告甲○○、乙○○向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送件申請門號,門號申請或攜碼資料均由被告甲○○、乙○○提供之事實。 5 台灣大哥大公司2022年2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本件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申請資料、亞太電信公司111年3月31日傳真回函、111年8月11日傳真回函 ⑴本件門號於105年6月9日自亞太電信公司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⑵本件門號原為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需先儲值繳費後使用,並無實際繳款紀錄,上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非亞太電信公司開立之事實。 6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8460號、第29312號、第27909號、第27910號、第27911號、第27912號起訴書及107年度偵字第27910號卷證資料、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0598號起訴書 ⑴被告甲○○於另案(107年度偵字第27910號)偽造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費收據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另案(108年度偵字第30598號)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亞太電信之電信服務費收據後
    ,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四方通訊行、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攜碼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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