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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嘉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有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252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易字卷第8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租賃告訴人公司之重型機車後,竟未依約歸還而侵占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前有因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不佳、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說明: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重型機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此業經員警查扣發還,有告訴人江銀發偵查證述可佐(偵卷40719號第98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建國店」(下稱:新榮田機車行)內,向該
    店負責人江銀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日,並約定乙○○應於當日晚上9時30
    分前返還該機車。詎乙○○於江銀發交付該機車後,未於當日
    晚上9時30分許返還上開機車,而自當日晚上9時30分許起,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
    機車據為己有,致江銀發催討無著。經江銀發以電話催討後
    ,乙○○均偽稱:工作忙,沒有時間過來云云,一周後,進而
    拒接電話。嗣江銀發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1月8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尋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江銀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江銀發經營之新榮田機車行承租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當時因為沒有錢,沒有地方住,工作上需要用到機車,有向告訴人說工作做好後,會把錢1次寄給告訴人,並非故意不將機車歸還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新榮田機車行所有之事實。 4 被告簽署之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向告訴人經營之新榮田機車行承租上開機車,並約定於同日晚上9時許歸還機車等情。 5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10日向被告催討上開機車,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晚上7時24分許,傳送內容為「人在澎湖星期一回去會牽過去」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隨後即失去聯繫。 6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於告訴人報案後,上開機車經警於110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尋獲上開機車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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