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嘉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5 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嘉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嘉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中簡字第22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5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確有檢察官所指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詞。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 意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相同之財產性犯罪,且前開案件中亦同有至彩券行竊取彩券之情節,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於正值中壯之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胡婉慧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彩券3張,屬其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5號被 告 程嘉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7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好運連連彩券行」先持中獎之彩 券請店員胡婉慧兌獎,並趁機徒手竊取店內所擺放之彩券3 張。嗣胡婉慧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嘉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竊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