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榮裕、吳燿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裕 吳燿杰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賴忠明律師 洪綠鴻律師(民國111年8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榮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吳燿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榮裕、吳燿杰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7日保普就字第11160124370號函」、「 中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6日保普就字第11213034420號函」、「中華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榮裕、吳燿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魏榮裕、吳燿杰所為各次申請失業給付之詐欺取財犯行,時空緊接、目的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榮裕、吳燿杰明知渠等已任職於綠登公司,竟仍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臺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給付失業認定申請,而致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審核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後,認定被告魏榮裕、吳燿杰為失業之人,即於同年9月10日、11日完成失業認定,並傳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以於107年9月10日至108年2月6日, 按月核撥1萬7600元與吳燿杰;於107年9月11日至108年4月15日,按月核撥1萬7600元與魏榮裕,以此不法手段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魏榮裕、吳燿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繳回溢領之款項,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記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18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魏榮裕、吳燿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返還詐得之款項,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魏榮裕、吳燿杰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魏榮裕、吳燿杰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魏榮裕、吳燿杰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魏榮裕、吳燿杰均已就溢領之款項返還,有前揭中華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191至20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7號被 告 魏榮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燿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等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榮裕、吳燿杰於民國107年7月4日自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盟達公司)離職後,即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8樓之3綠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登公司),綠登公司負責人為謝采樺(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魏榮裕、吳燿杰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魏榮裕、吳燿杰利用綠登公司對於勞工保險條例解讀錯誤,誤認為公司員工於5人以下可不為員工投保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魏榮裕、吳燿杰形式上為失業之人。吳燿杰、魏榮裕分別於107年8月27日、28日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臺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給付失業認定申請,致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審核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後,認定魏榮裕、吳燿杰現為失業之人,即於同年9月10日、11日完成失業認 定,並傳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以於107年9月10日至108 年2月6日,按月核撥1萬7600元與吳燿杰(共10萬5600元匯 入吳燿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7年9月11日至108年4月15日,按月核撥1萬7600元與魏榮裕(共10萬5600元匯入魏榮裕之合作金庫銀行 黎明分行帳戶),其等所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撥失業給付之正確性。因魏榮裕、吳燿杰於107年7月間,自盟達公司離職後,盟達公司已向魏榮裕、吳燿杰曾接觸之廠商以書函通知該2人已非其公司員工,經合作廠商向於同年月向盟達 公司人員表示,該2人曾以綠登公司名義訂貨或供貨,得知 該2人自107年7月間,即已任職於綠登公司。嗣經魏榮裕於109年10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請求盟達實業公司給付失業給付金(110年勞簡字第23號),經 盟達實業公司訴訟代理人即廖宇駿向臺中地院申請閱卷因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檢舉,勞工保險局臺中辦事處人員,於110年3月24日前往綠登公司訪查,謝采樺等3人均稱魏榮裕、吳燿杰於108年1月14日即任職於綠登公 司,並提供人事資料表,於上揭民事訴訟進行中,經廖宇駿當庭提出上揭資料,謝采樺等3人為免東窗事發,以綠登公 司名義發函更正佯稱魏榮裕、吳燿杰因與盟達實業公司有訴訟案件,因而延至108年4月15日就職云云之不實資料,勞工保險局仍基於信賴原則惟持原先認定,惟上揭臺中地院勞簡字第13號案件,駁回魏榮裕請求給付失業補助金差額訴訟,認定其自107年7月間已任職於綠登公司,經魏榮裕未提出上訴而確定,而臺中地院勞簡字第23號則係認定吳燿杰自108 年1月14日起已任職於綠登公司,告發人因而提出本件告發 。 二、案經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榮裕於警詢及偵訊時於臺中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3號 1.證明臉書Daniel Wei係其帳號,卷內臉書頁面係其所有,惟辯稱:107年7月1日任職綠登公司係輸入錯誤云云。 2.坦承向其於107年7月間向聖駿公司廖朝祈調刀具,其請聖駿公司直接出貨予綠登公司,因當時謝采樺剛開綠登公司比較不清楚,客人打電話綠登公司要進貨,辯稱:其只是幫忙代為聯絡,其就是魏先生,而聖釭公司陳嘉文經理也是同樣情形。 3.證明有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金,並領取6次失業給付金,每次1萬7600元之金額,總計10萬5600元,並就差額向盟達公司提起左列民事訴訟求償之事實。惟辯稱係在107年11月、12月間經被告謝采樺電詢是否到綠登公司工作,因有訴訟審理,所以雙方尚量在108年4月才開始任職云云。 2 被告吳燿杰於警詢及偵訊時於臺中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號110年10月5日審理時之供述 1.證明臉書Mike Wu係其帳號,卷內臉書頁面係其所有,惟辯稱:107年8月1日任職綠登公司係輸入錯誤云云。 2.證明其於107年間以綠登公司名義供貨予倉佑公司李佳燕,因為在盟達公司任職時即認識李佳燕,其與被告魏榮裕遭盟達公司解職時,盟達公司即發給所有往來廠商其2人遭解職,李佳燕只關心其後供貨找何人,其當時不知要去綠登或宸揚,所以就請他開宸揚的票,惟辯稱:當時不任職於綠登公司云云 3.證明有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金,並領取6次失業給付金,每次1萬7600元之金額,總計10萬5600元,並就差額向盟達公司提起左列民事訴訟求償之事實。惟辯稱係在107年11月、12月間經被告謝采樺電詢是否到綠登公司工作,因有訴訟審理,所以在108年4月才開始任職云云。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謝采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及於臺中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號審理時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0年3月24日接受臺中市勞工局談訪時提供被告魏榮裕、吳燿杰薪資表、人事資料卡,其2人均係108年1月15開始於綠登公司任職,於同年5月間應被告吳燿杰、魏榮裕要求向臺中市勞工局更正其2人係自108年4月15日任職之事實。 2.證明於107年7月間,綠登公司沒有其他魏先生之事實。 4 證人廖朝祈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係聖峻有限公司之業務主管,先前與盟達公司有業務往來,其等公司均是代理刀具有貿易商,伊認識被告魏榮裕、吳燿杰,其2人在盟達公司任職的時候有業務往來,後來經盟達公司發函表示其2人已離職,告發人提供之錄音檔係其與告發人之對話,在107年8月7日前,被告魏榮裕曾以綠登公司名義向其公司調貨刀片,並表示現在公司剛開,向政府申請的公司登記還在辦理,所以沒有公司統編,其表示等統編出來後再交易,過幾個月後,他們也是用綠登公司名義與其交易。 5 證人李佳燕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係倉佑公司之職員,其公司是做汽車零件,盟達公司係其公司供應商,與被告吳燿杰有業務往來,其公司也是收到盟達公司之書函才知道被告吳燿杰已離職,其公司向被告吳燿杰購買貨品時,被告吳燿杰係開立宸揚公司發票,其記憶中不確定被告吳燿杰是說宸揚公司或是綠登公司之公司登記尚未申請完成,所以才開另1家公司的票,最近2、3年都是開綠登公司的票。 6 證人陳嘉文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係聖釭公司之經理,被告魏榮裕在盟達公司任職時與其公司有業務往來,其係經盟達公司通知信函才知道被告魏榮裕已離職,其印象在107年11、12月間,以綠登公司名義向其公司調貨等語。 7 證人蔡昌明於臺中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號110年10月5日審理時具結之證 證明其係朝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朝銓實業公司)負責人,卷附報價單係其公司所出具,在107年7月30日,自稱魏先生代表綠登公司前來詢價,說綠登公司剛成立沒有名片,報單上之交易有完成,在110年8月才有第2次交易,2次交易對象都是綠登公司之事實。 8 綠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綠登公司於107年7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公司登記,與證人陳嘉文、蔡昌明證述於107年7月間報價時「魏先生」、被告魏榮裕稱綠登公司尚未登記完成時間相符,足認於107年7月30日向朝銓實業公司詢價之人為被告魏榮裕之事實。 9 朝銓實業公司報價單、銷貨紀錄 證明朝銓實業公司於107年7月30日報價貨品4800元予綠登公司,並於同年8月27日完成交易,綠登公司之聯絡人為魏先生之事實。 10 告發人與證人廖朝祈之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 證明於107年8月7日告發人與證人廖朝祈電話通話,表示被告2人自盟達公司離開後,向其證人證人廖朝祈詢價,先以宸揚公司的發票,後來改成綠登公司,是臨時要調刀片,只知道轉成綠登公司,但還沒有交易過,約上星期(即107年8月1日)才知道新的公司名稱為綠登公司之事實。核與證人李佳燕、陳嘉文所稱,於107年7月、8月間,被告魏榮裕以綠登公司名稱向聖峻公司、聖釭公司調刀片,被告吳燿杰則以綠登公司名稱向佑倉公司供貨,而當時綠登公司尚未登記完成,係開立宸揚發票相符。足見被告2人於107年7月、8月間已於綠登公司任職。 11 被告魏榮裕、吳燿杰之臉書資料、於綠登公司之名片 證明被告魏榮裕於個人臉書標記於107年8月1日起任職於綠登公司,;被告吳燿杰(Mike Wu)於個人臉書標記於107年間任職於綠登公司,並於108年1月22日於臉書打卡與被告魏榮裕(Daniel Wei)於綠登公司,並稱「謝謝伙伴照顧」,其2人於綠登公司之名片英文名字與臉書名稱相同,足證於108年1月22日已在綠登公司任職之事實。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中辦事處書函暨業務訪查紀錄、被告魏榮裕、吳燿杰自108年1月至110年3月薪資明細表、綠登公司人事資料卡、綠登公司更正函暨人事資料卡更正 證明經告發人檢舉後,勞保局台中辦事處人員於108年3月26日前往綠登公司訪談被告3人,均稱自108年1月15日到職,並提供人事資料卡。惟經告發人於上揭民事案件提出質疑後,被告謝采樺以綠登公司名義函勞保局臺中辦事處更正佯稱被告魏榮裕、吳燿杰實際上班日為108年4月15日,並將人事資料卡之1月15日,使用筆改為4月15日並蓋被告謝采樺之個人章之事實。 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局函暨就業保險帶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日及給付收據、被告魏榮裕、吳燿杰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政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證明被告魏榮裕、吳燿杰107年8月27日、28日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臺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給付失業認定申請,致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審核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後,認定魏榮裕、吳燿杰現為失業之人,即於同年9月10日、11日完成失業認定,並傳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以於107年9月10日至108年2月6日,按月核撥1萬7600元與吳燿杰(共10萬5600元匯入吳燿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9月11日至108年4月15日,按月核撥1萬7600元與魏榮裕(共10萬5600元匯入魏榮裕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戶)之事實。 14 臺中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書 1.證明臺中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3號駁回被告魏榮裕給付失業給付金之訴,認定被告魏榮裕於107年7月間已任職於綠登公司之事實。 2.證明臺中地院110年度偵簡第13號認定被告吳燿杰自108年1月14起任職於綠登公司,而駁回該日之後給付失業給付金差額。惟於該案中因為調查上揭證人,係依勞工局談訪紀錄表、同案被告謝采樺提供之薪資表、人事資料表為據。 二、核被告魏榮裕、吳燿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魏榮裕、吳燿杰上揭6次申請失業給付之 詐欺取財犯行,時空緊接、目的同一,難以將之分割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至告發意旨認被告魏榮裕、吳燿杰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申請失業給付,經係經由上揭單位認定、再認定後,始由勞工保險局給付相關失業給付金,有上揭函文在卷可參,足見本件失業保險給付,須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之判斷,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