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昌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源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4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昌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賴昌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無法出貨提供口罩機予告訴人林進驊,竟仍要求告訴人盡速簽約並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為給付,其所為實不足取,惟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尚非毫無悔意,併斟酌被告所取得之該筆訂金復因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而經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 入監執行中,有卷附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311至371頁),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業已於110年2月20日與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因而獲償共計540萬元(含違約金180萬元),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21至131頁、第133頁), 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完足賠償,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42號被 告 賴昌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昌源為「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司特公司)、「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進驊為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之負責人。林進驊之友人蘇惠富(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知悉林進驊有購買口罩機之意願,故與傅隆齡(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仲介林進驊與賴昌源相互認識。賴昌源明知自己並無口罩機可供販售、出貨予林進驊,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與蘇惠富、傅隆齡、林進驊成立LINE群組後,營造自己有辦法盡速提供口罩機出貨之假象,並要求林進驊盡速簽約,使林進驊誤信短期內可自賴昌源處取得口罩機。於109年4月28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林政德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箕金匯公司向 卡司特公司購買「高速平面耳帶式口罩自動機生產線」2條 、價金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訂金36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並由卡司特公司登記負責人蕭明輝(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表卡司特公司與林進驊簽約,林進驊並於同日交付360萬元訂金予蕭明輝。嗣於合約書約定交貨日109年5 月13日屆至時,林進驊均未取得上開口罩自動機生產線等設備,於109年5月底,蕭明輝亦向林進驊自承:從未與口罩機發明人及工廠簽約等語。賴昌源即指示蕭明輝與大佳公司登記負責人蕭琬靜(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向林進驊稱:大佳公司具有供貨能力云云,並於109年5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陳昭全律師事務所」另行簽定 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箕金匯公司改向大佳公司購買2臺「SMKS全自動一拖二平面口罩機」共560萬元,由林進驊先前支付予蕭明輝之360萬元價款作為價金之一部分,並由蕭琬靜以 大佳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72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如違約 ,林進驊可將該支票兌現,且由卡司特公司另支付林進驊損害賠償金100萬元。惟於協議書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林進驊 仍未取得上開口罩機等設備,於109年7月8日將上開支票持 至銀行提示亦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進驊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昌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LINE群組中以暱稱「所羅門賴董事長」傳送之訊息均為其所傳送,並提供「高速平面耳帶式口罩自動機規格書」予告訴人林進驊,作為上開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並取得告訴人支付之款項,卡司特公司也從來沒有賣出任何一臺口罩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協力廠商臨時要求2000萬元之權利金,其不願意繳交權利金,所以後來沒有如期供貨予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卡司特公司登記負責人蕭明輝、大佳公司登記負責人蕭琬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於指示證人蕭明輝與告訴人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前,擔保可如期交付上開口罩機等設備予告訴人;復於指示證人蕭明輝、蕭琬靜簽立協議書時,亦擔保可如期交付上開口罩機等設備予告訴人等情。 4 證人傅隆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隆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4月27日LINE通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傅隆齡表示其與口罩機發明人有合作關係,發明人的量產都是被告出的,關鍵零件在被告手上等情。 5 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營造自己有辦法盡速提供口罩機出貨之假象,並要求告訴人盡速簽約,使告訴人誤信短期內可自被告處取得口罩機,且簽約後告訴人均無法前往工廠參觀口罩機組裝等情。 6 上開買賣合約書、公證書影本、告訴人交予證人蕭明輝之支票影本。 證明:於109年4月28日,在上開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箕金匯公司向卡司特公司購買「高速平面耳帶式口罩自動機生產線」2條、價金720萬元、訂金360萬元、交貨日為109年5月13日、訂金交付日為109年4月28日之買賣合約書,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交付360萬元之支票1張予證人蕭明輝等情。 7 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份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17日營存字第11050122651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 卡司特公司於109年4月29日存入360萬元至其帳戶後,分別於109年4月29日、5月20日、6月3日自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50萬元、40萬元、1萬7340元現金等情。 8 協議書影本、大佳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備忘錄影本及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證明:證人蕭明輝、蕭琬靜在109年5月21日與告訴人於上開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及上開協議內容,上開支票並於109年7月8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360萬元,皆未扣案,惟事後被告與 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和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360 萬元及180萬元之違約金,告訴人已取得共540萬元之賠償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且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