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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黃凡瑄

  • 被告
    陳人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8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人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11月1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蝦皮分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2號被   告 陳人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因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23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徵得陳人豪同 意後於111年11月16日0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人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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