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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警示燈肆個及車用天線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林志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王振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所得為太陽能警示燈4個及車用天線4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LED燈全數交給王振喦等語(見112偵11073卷第16頁),而共犯王振喦於偵查中則供稱:LED燈及車用天線是林志庭丟到水溝裡面等語(見112偵緝526卷第42頁),難認被告或共犯王振喦有何單獨處分權限可言,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共負沒收之責。而上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林志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庭與王振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
    停車場前,徒手竊取林洺有、李侑穎所有,裝設於車牌號碼
    000-00號、416-KV號之貨櫃車之車用太陽能警示燈各2個,
    及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雅玲所管領之車用天線4
    支,得手後共同騎乘不知情之王培遠(即王振喦之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洺有、李侑
    穎、陳雅玲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洺有、李侑穎、陳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渠清水分
    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王振喦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洺有、李侑穎、陳
    雅玲、證人王培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王振
    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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