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警示燈肆個及車用天線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林志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王振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所得為太陽能警示燈4個及車用天線4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LED燈全數交給王振喦等語(見112偵11073卷第16頁),而共 犯王振喦於偵查中則供稱:LED燈及車用天線是林志庭丟到 水溝裡面等語(見112偵緝526卷第42頁),難認被告或共犯王振喦有何單獨處分權限可言,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共負沒收之責。而上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73號被 告 林志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庭與王振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 停車場前,徒手竊取林洺有、李侑穎所有,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號、416-KV號之貨櫃車之車用太陽能警示燈各2個, 及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雅玲所管領之車用天線4 支,得手後共同騎乘不知情之王培遠(即王振喦之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洺有、李侑穎、陳雅玲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洺有、李侑穎、陳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渠清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振喦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洺有、李侑穎、陳雅玲、證人王培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王振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