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峻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21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峻毅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廖峻毅本無履行約定之真意」後方補充「,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3列「於民 國111年4月14日」補充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住處撥打電話與萬豪酒店客服人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 意旨參照)。酒店會員點數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廖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稱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另有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之事實沒有意見,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本院酌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案件同性質 之財產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犯多件詐欺案之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致告訴人邱暐翔受有酒店會員10萬點數減損之犯罪危害程度,其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及已透過家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詐得之酒店會員10萬點數,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透過家人依原與告訴人約定之數額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21號被 告 廖峻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毅本無履行約定之真意,竟透過劉威廷聯繫與邱暐翔約定,願以新臺幣購2萬1000元購買邱暐翔所持有萬豪酒店會 員10萬點數,致邱暐翔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將名下10萬點數轉移廖峻毅所指定會員帳號(MingsiHuanZ000000000),並約定廖峻毅最遲應於111年4月16日匯款給付上開2萬1000元之價金。然廖峻毅卻屢屢拖延未依約給付,邱 暐翔因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暐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峻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廖峻毅坦承向告訴人邱暐翔購買10萬點萬豪酒店會員點數,且尚未匯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祖母過世,沒有心情處理這件事,想說5月在處理,但在5月4日就入監服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暐翔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明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明喜於111年3月25日,在PTT實業坊徵求購買萬豪酒店會員點數10萬點,之後被告以電子信件聯繫表示願意以2萬500元出售,證人黃明喜已於111年3月27日轉帳2萬500元給被告,並在111年4月14日收到由告訴人所轉移之萬豪酒店10萬點數等事實。 4 被告與劉威廷對話紀錄及被告、告訴人與劉威廷3人群組之對話紀錄 被告自111年4月14日除藉口推諉遲遲未匯款外,還假以記帳程式紀錄佯裝自己已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