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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7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弘國
被告
參 與 人 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表人
鄭弘國
代表人
參 與 人 厚志企業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表人
鄭傑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參與人 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代表人鄭弘國住○○市○○區○○路○段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7樓之2 」、「參與人 厚志企業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設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代表人鄭傑仁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之7」,應更正增列。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職權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參與人「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厚志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訴訟,有本判決理由欄相關論斷可參,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參與人之年籍資料,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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