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陳嘉凱
- 被告陳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641號、111年度偵字第408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義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凌晨,於不詳地點,以某設備連 線上網後,以不詳方式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名稱「陳美華」之帳號。嗣陳義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使用上開帳號透過臉書即時通訊功能向韓福峰佯稱:其係陳美華本人,要賺錢拿分紅,需要韓福峰幫忙刷卡,以及要向韓福峰借錢等語,使韓福峰陷於錯誤,誤以為與之對話者確係陳美華本人,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義以前開詐術使韓福峰陷入錯誤後,要求韓福峰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信用卡卡號以及授權碼,嗣韓福峰依指示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信用卡資料後,陳義即基於詐欺得利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線上刷卡之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佯以表彰其為韓福峰本人或者經韓福峰授權刷卡,並傳送予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陳義以此手法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一、二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使附表編號一、二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韓福峰本人或經韓福峰授權之刷卡消費,陳義並要求韓福峰提供刷卡之驗證碼,而成功消費,附表編號一、二之商店因而將該等消費款項計入韓福峰之信用卡費用帳單內,陳義因此取得等價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詐得等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陳義取得該等遊戲點數後,隨即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韓福峰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轉帳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帳號,韓福峰遂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號。而該帳號實際之使用人係陳義,陳義因此詐得該等款項,嗣後將之持以購買遊戲點數。 二、陳義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共犯,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8日之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 號四所示黃寶華所有之信用卡卡號以及授權碼,後即以線上刷卡之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佯以表彰其為黃寶華本人或者經黃寶華授權刷卡,並且傳送予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陳義以及詐欺共犯即以此手法,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四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額,使附表編號四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寶華本人或經黃寶華授權之刷卡消費;待銀行傳送刷卡之驗證碼予黃寶華後,詐欺共犯即於不詳地點,在111年2月8日上 午11時47分許,透過電話聯絡黃寶華,佯稱係聯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黃寶華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以及3筆刷卡之授權碼等語,使黃寶華陷入錯誤,依指示提供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3筆消費所需之授權碼予詐欺共犯,詐欺 共犯並將授權碼交予陳義,以使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3筆刷 卡款項可成功消費。陳義以及詐欺共犯即以此方式,使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商店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遊戲點數消費均計入黃寶華之信用卡費用帳單內,陳義以及詐欺共犯因而取得等價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詐得等同於附表四所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黃寶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犯罪事實編號一部分,業據被告陳義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韓福峰、被告之父陳敬輝、被告之母阮佳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其與被告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商業銀行海外線上交易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明細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消費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5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095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112年1月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0132號函及其所附之消 費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儲字第1110058314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鈊象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及藍新-豪神娛樂城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編號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傳輸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與不詳詐欺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盜刷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及附表編號四所示盜刷聯邦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分別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內,盜刷同一人之信用卡,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未經被害人韓福峰及告訴人黃寶華同意,冒用渠等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性及信用性,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韓福峰達成調解,然迄未匯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並衡量被告僅為一己 私慾,2次從事類似犯行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為5萬6,846元、附表四所示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則為3萬元,共計8萬6,846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尚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承認均係自己獲取後用以購買遊戲點數,是被告實際得到之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全部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以及決議意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韓福峰遭詐騙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29日 上午3時31分許 藍新-豪神娛樂城 1萬元 2 110年11月29日 上午3時50分許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3 110年11月29日 上午3時52分許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4 110年11月29日 上午3時58分許 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888元 5 110年11月29日 上午5時22分許 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888元 合計 4萬2776元 附表二:被害人韓福峰遭詐騙使用其APPLE PAY綁定之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刷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29日上午2時23分許 APPLE.COM/BILL 270元 2 110年11月29日 上午2時44分許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萬元 3 110年11月29日 上午2時57分許 APPLE.COM/BILL 270元 4 110年11月29日 上午2時58分許 APPLE.COM/BILL 30元 5 110年11月29日 上午2時58分許 APPLE.COM/BILL 320元 6 110年11月29日 上午2時58分許 APPLE.COM/BILL 480元 合計 1萬1370元 附表三:被害人韓福峰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入帳號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29日上午4時3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元 附表四:告訴人黃寶華遭盜刷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8日 上午11時47分許 綠界-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2 111年2月8日 上午11時49分許 藍新-豪神娛樂城 2萬元 3 111年2月8日 中午12時許 藍新-豪神娛樂城 5000元 合計 3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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