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宥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騰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07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騰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9-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騙紀錄表-廖晏崚暨警詢筆錄(見本院簡字卷第5-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筱潔暨警詢筆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1-14頁)」、「洪筱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簡字卷第15-19頁)」、 「洪筱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簡字卷第21-2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翁尼爾暨警詢筆錄(見本院簡 字卷第26-29頁)」、「翁尼爾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簡字 卷第31-39頁)」、「翁尼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簡字卷第41-4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向電信業者申請市話號碼「42-Y328994」、300M/100M高速寬頻網路,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先生」使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M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是本案尚難認 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申辦高速寬頻網路設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為他人申設高速寬頻網路設備,供他人非法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訴卷第42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申設高速寬頻網路而提供之,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難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9號被 告 王宥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4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3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騰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代為申辦網路設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網路設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網路設備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網路設備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市話號碼「42-Y328994」、300M/100M高速寬頻網路裝設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並交付予暱稱「M先生」。該人取得前開 網路設備後,即轉而提供予架設表面係賭博網站、實以誆人投資代操賭博遊戲以詐取財物之由陳俊男等人共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用以經營「利亨娛樂城」網站使用【陳俊男及其集團成員所涉犯嫌業經本署109年度偵字 第3646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網路設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架設博奕網站「利亨娛樂城」,以引誘民眾加入為會員,透過儲值,將金錢轉帳匯入公司人頭帳號,以1:1比數兌換點數儲值賭玩,接著以虛構操作績效,支付會員小額獲利,贏得會員之信任,為會員教學投注,讓會員投入資金,代為操作賭博遊戲,並於群組內不斷張貼學員獲利之訊息,遇有會員要求領回投資本金或獲利點數時,則以群組代操虧損、網路銀行維護中、此項代操屬於不正常套利、「洗碼量」不足,要再購買遊戲點數等理由,遲延不出金,並警告會員若報警會涉及賭博罪,將沒收全額投資,會員再有爭執則踢出群組、封鎖帳號方式進行詐欺,致附表所示之廖晏崚、洪筱潔、翁尼爾等人,受前開詐騙手法之蒙蔽,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超商繳費儲值或匯款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警於109 年12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起,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處所進行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係為取得報酬,遂將其申設之電信網路設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網路109年9月15日一服密字第1090000090號函 證明被告以其名義申設電信網路設備並將市話裝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9年聲搜字001768號)1紙 證明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為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據點之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宥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68條幫助賭博、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前案被告陳俊男等人有何聯繫,或被告知悉其提供之網路設備係用於賭博網站或洗錢使用,逕以該網路設備後由前案被告陳俊男等人使用,遽認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幫助犯洗錢及幫助賭博罪嫌,稍嫌速斷,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僅有一交付網路設備之行為,是與上揭追加起訴之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受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理由:前案被告陳俊男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4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檢察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代操虛擬人物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之第三方支付或人頭帳戶持有人 金額 (新臺幣) 1 廖晏崚 金社長 109年8月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何世吉 3000元 2 洪筱潔 波波安 109年9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何世吉 2000元 3 翁尼爾 金社長 109年9月27日 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