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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陳盈睿

  • 當事人
    黃奕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奕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70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縱使符合同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第1、2、3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相較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仍屬輕法。 是被告黃奕振無償提供予證人楊吉祥施用之愷他命,係經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既非注射液之型態,應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無誤,依上述說明,本案自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罪數: 被告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前持有之愷他命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其低度之持 有愷他命行為,本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餘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轉讓偽藥或禁藥之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然依最高法院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檢察 官就本案係以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並循被告母親之意見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安排遠距離視訊開庭,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5頁),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花蓮地院函文及報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9─33頁、第45─47頁)。其後 ,本院合議庭始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準此,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於審判中自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法令,任意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證人楊吉祥施用,擴大毒品之流通規模,對國民健康造成一定危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轉讓之偽藥,數量非鉅;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 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9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7—39頁),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K盤2個 2 卡片1張 3 殘渣袋1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號被   告 黃奕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無償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許,在停於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楊吉祥點燃施用。嗣黃奕振、楊吉祥於同日14時25分許,因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英才路口,為 警盤查,並經警扣得黃奕振所有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含愷 他命殘渣之卡片1張與K盤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93號鑑驗書、證人楊吉祥之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經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8ng/ml )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命殘渣袋1 個、含愷他命殘渣之卡片1張與K盤2個扣案足參。從而,被 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外,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證人楊吉祥點燃施用,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故本案之愷他命既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 許可,亦不得轉讓。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 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從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另扣案之前揭愷他命 殘渣袋1個、含愷他命殘渣之卡片1張與K盤2個,均屬違禁物,請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黃 芹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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