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奕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縱使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3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較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仍屬輕法。是被告黃奕振無償提供予證人楊吉祥施用之愷他命,係經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既非注射液之型態,應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無誤,依上述說明,本案自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罪數:被告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前持有之愷他命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本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餘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轉讓偽藥或禁藥之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然依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檢察官就本案係以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並循被告母親之意見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安排遠距離視訊開庭,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5頁),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花蓮地院函文及報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9─33頁、第45─47頁)。其後,本院合議庭始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準此,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於審判中自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法令,任意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證人楊吉祥施用,擴大毒品之流通規模,對國民健康造成一定危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轉讓之偽藥,數量非鉅;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9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39頁),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K盤2個 2 卡片1張 3 殘渣袋1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號
被 告 黃奕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無償轉讓,竟基於轉
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
3時許,在停於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楊吉
祥點燃施用。嗣黃奕振、楊吉祥於同日14時25分許,因上開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英才路口,為
警盤查,並經警扣得黃奕振所有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含愷
他命殘渣之卡片1張與K盤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
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93號鑑驗書、證人楊吉祥之委託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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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經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8ng/ml
)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命殘渣袋1
個、含愷他命殘渣之卡片1張與K盤2個扣案足參。從而,被
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外,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
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
香菸予證人楊吉祥點燃施用,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
,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是依經驗
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
藥無誤,故本案之愷他命既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
許可,亦不得轉讓。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
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
一定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從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另扣案之前揭愷他命
殘渣袋1個、含愷他命殘渣之卡片1張與K盤2個,均屬違禁物
,請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