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岳鴻
- 選任辯護人
-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岳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葉榮城」更正為「葉城榮」,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岳鴻之自白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榮輝申辦掛失止付而向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誣告,為間接正犯。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其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被告112年6月21日自白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毀損債權、詐欺、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犯行最終並未造成實害結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64號
被 告 陳岳鴻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緣由)陳岳鴻為盛世同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
世同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先前登記負責人為弟陳榮輝(目
前已變更為石益春)。葉城榮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向陳岳
鴻借用發票人安平港口海鮮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義,下稱
安平港口海鮮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票號
YV0000000號至YV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4張,供向吳吉雄借款質押之用。吳吉雄於數日
之後發現安平港口海鮮公司多次退票信用不佳,要求葉城榮
換票。葉城榮通知陳岳鴻之後,陳岳鴻簽發發票人盛世同慶
公司、付款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下稱芳苑鄉農會)
、票號FY0000000號至FY0000000號、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
票3張予葉城榮,葉城榮持以向吳吉雄換回安平港口海鮮公
司票號YV0000000號至YV0000000號支票3張。陳岳鴻復於111
年1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普聖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人盛世同慶公司、付款人芳
苑鄉農會、票號FY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發
票日期蓋印為111年3月9日,下稱本案支票)予葉城榮,供
葉城榮向吳吉雄換回最後之安平港口海鮮公司票號YV000000
0號支票。葉城榮於111年2月8日,在吳吉雄擔任總經理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大汽車」中古車行,將本案支
票交付予吳吉雄,換回安平港口海鮮公司票號YV0000000號
支票;吳吉雄則將本案支票,轉交予「台大汽車」股東陳德
臣。陳岳鴻嗣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要求葉
城榮取回本案支票未果。
二、陳岳鴻為避免無力給付本案支票票款導致退票影響盛世同慶
公司信用,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陳榮輝,前往芳苑
鄉農會,代表盛世同慶公司填寫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
書」,內容略為:本案支票於111年1月25日在臺北市敦化北
路遺失,除申請止付外,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
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等語;未指定特定人而誣告之。陳德
臣於111年3月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盛銀
行士林分行,提示本案支票,欲存入其女陳沛玲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時,因盛世同慶公司已申報本案支票遺失
並掛失止付,遭到退票。經警方通知陳岳鴻等人前往說明,
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提供本案支票予葉城榮並委託陳榮輝申報遺失之事實。 2.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是請葉城榮幫伊調現金,當時沒有押發票日期,公司會計沒有將本案支票登記在帳上,於111年3月8日有人提示,清點支票時,發現少了這張票,才會委託陳榮輝去掛失,第2天想起來是給葉城榮的支票,就去芳苑分局更正做筆錄,並告葉城榮偽造有價證券,葉城榮沒有經過伊同意自己蓋日期上去等語。 2 證人葉榮城於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110年11月10日葉榮城簽立之收據影本,111年3月11日葉榮城簽立之借據影本,葉榮城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安平港口海鮮公司支票4張照片、盛世同慶公司支票4張照片及換回安平港口海鮮公司票號YV0000000號支票時簽收資料影本 1.葉榮城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向被告借用安平港口海鮮公司支票4張以向吳吉雄借款,復向被告借用盛世同慶公司支票4張,以換回安平港口海鮮公司支票4張之經過。 2.被告與其皆無力支付本案支票票款,被告為避免本案支票遭退票,始申報遺失。 3 證人吳吉雄於警詢之證述,吳吉雄名片影本 葉榮城向其借款及持本案支票向其換回安平港口海鮮公司票號YV0000000號支票之經過。 4 證人陳榮輝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為盛世同慶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支票為被告簽發,被告復以遺失為由,委託其前往掛失。 5 被告提供之葉城榮簽收本案支票資料影本(P205) 被告於111年1月23日簽發本案支票予葉城榮使用。 6 被告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P207至P209) 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至2月16日,要求葉城榮取回本案支票未果,表示要「必須做失敗後的危機處理!」。 7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 陳榮輝於111年3月8日代表盛世同慶公司申報本案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 8 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陳德臣於111年3月9日提示本案支票遭到退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榮輝犯之,為間接正犯。
三、函送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嫌。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被告不實申報本案支票遺失,固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
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臺灣票據交換所係隸屬
於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職員並非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告向該所申報
票據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不成立該罪。然
被告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起訴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